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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时间:2024-07-05 14:0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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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通过人事部门接收的外地籍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技术职称、技术资格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享受国家、省、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及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落户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应当按规定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私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人员因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出国(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切实发挥粮食风险基金的宏观调控作用,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粮食风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根据《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应切实负起责任,督促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同时,认真清理财政部门在其他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确保粮食风险
基金全部通过农业发展银行系统拨付。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应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上。专户账号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签章上报。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也必须按季拨付到粮食风险
基金专户,然后再按规定用途逐级下拨。粮食风险基金未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或多头开户的,各级行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商,限期纠正。总行将与财政部另行制定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明确有关具体内容。
二、跟踪监测、反映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由财政部逐年测算,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分行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辖内粮食风险基金当年核定的最低到位金额和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配备比例,督促省级财政将应
到位资金纳入预算,提前落实资金来源,按季、足额到位。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缺口部分应及时监测反映,督促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并应监测粮食风险基金结余在专户内滚动使用、利息收入如数转增本金的执行情况,使其不以其中任何一项抵顶省级? 普蹦暧Φ轿蛔式稹6粤甘撤缦栈鸩荒馨词薄幢壤轿坏那榭觯鞣中幸笆毕虻钡卣惚ǎ酱倨渚】斓轿弧? 三、严格按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代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其用途有两项:第一,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
食利息、费用补贴。农业发展银行担负着粮食风险基金的代理拨付工作,必须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规定资金划拨程序,保证在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书后3日内(节假日顺延)按规定用途如数拨出款项,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严禁人为压款、扣款或挪作他用。
四、及时做好收贷收息和拨付给企业的各项工作。各级行应督促财政部门加快粮食风险基金拨付进度,做到按月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促进粮食风险基金使用效率的提高。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拨到粮食企业账户后,各级行要根据补贴款的具体补贴内容和企业占用贷款情况,及
时做好收贷、收息和拨付给企业的各项工作。对于粮食风险基金利息补助款,应首先全额收回粮食企业拖欠的贷款利息或利息开支所占用的贷款,剩余部分转入粮食企业的“单位应付利息存款”专户,专项用于在计息日归还贷款利息。对于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助款,应首先收回粮食企业用
于费用开支原所占用的贷款,剩余部分转入粮食企业“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专项用于规定的费用开支。
五、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把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并结合具体情况,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粮食风险基金开设专户情况;粮食风险基金实际到位情况;粮食风险
基金支用是否符合规定,拨付中有无流失;农业发展银行拨付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准确、及时;资金到位后是否收回粮食企业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贷款;数额是否真实、准确等。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违反规定的粮食企业,要视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并限
期纠正。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要及时沟通,协商处理;无法解决的,要报上级行协调解决。对我行分支机构违反规定的,要自查自纠;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做好粮食风险基金月报上报和分析反映工作。目前农业发展银行已与财政部门共同建立起粮食风险基金月报上报制度,今后应继续坚持并加以完善。各省级行要按规定要求做好每月(月后5日内)上报工作,并注意提高月报上报质量,加强对报表的审核,确保准确。同时,强化报表? 治龊头从彻ぷ鳎荒芙鼋鐾A粼谑直砻妫又蟹⑾治侍猓治鑫侍獠脑颍笆毕蜃苄泻陀泄夭棵欧从场?


1998年6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出口企业代理商业系统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的请示》(甘国税进发〔1997〕014号)收悉。关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货物范围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兰州民百(集团)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收购自营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
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对上述商业连锁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对具有出口退税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代理其他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暂不办理退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