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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0:5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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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的批复
            (2001年7月27日)
  
财政部针对浙江省财政厅递交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作出了批复,全文如下: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浙财会字〔2001〕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颁发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和《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0号),对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4〕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改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有效分散风险,现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次级债应当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规定的银行定期次级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8%;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期限超过6年的次级债。

  四、保险公司只能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

  五、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要注意防范利率风险,投资固定利率次级债和浮动利率次级债相结合,力求投资品种多样化。

  六、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应在每笔次级债业务发生后10日内,将与商业银行签定的投资次级债的协议复印件报告保监会。

  七、保险公司购买次级债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购买次级债。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九、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一级分公司投资境内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