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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时间:2024-04-29 14: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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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化学工业部 劳动部


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1990年2月20日,化学工业部、劳动部

根据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文件精神,在化工部(88)化生字第369号文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今后,化工企业凡申报国家级企业(二级、一级、特级,以下同)和各种部级、部级以上先进荣誉称号及优质产品奖时,在安全问题上的考核,必须符合本规定。(化工部安全先进单位另有条件)
一、基本条件
化工企业(包括化学矿山、化工机械制造、化工基建施工单位)申报国家级企业及国家、部各种先进荣誉称号及优质产品奖时,安全基础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组织健全,有占职工总数3~5‰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国发〔79〕100号文规定)
2.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符合(87)化生字第1064号文件要求。
3.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定检率100%;对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理措施。
4.三级安全教育率达100%;安全基础知识教育率达到省、部当年规定的要求。
5.生产、维修人员持安全作业证上岗率达100%。
二、否决条件
1.安全考核指标见附表(一)所示。
(1)凡小于或等于上述指标的可以升级或评为先进,超过上述指标的不能升级,也不能评为先进。
(2)死亡或重伤,只要有一项指标不具备,不能升级,即死亡和重伤必须同时都符合考核指标的才能升级或评为先进。
2.企业(包括生产、基建、化机、矿山)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发生无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事故类别专业规定)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发生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评为部、国家各种先进企业,更不能升为国家级企业。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的伤亡事故。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伤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伤亡事故。
四、由于本企业车船(客、货)发生交通事故,本单位为主要责任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应列入对该单位的安全考核指标。
五、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的企业,即自考核年向前推算五年,其五年的平均千人伤亡率低于或等于考核指标的,可将其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评为国家级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考核年度死亡职工人数+申报年度死亡职工人数/考核年度平均职工人数+申报年度平均职工人数)×1000‰
(千人重伤率计算公式相同)
所有千人死亡率、重伤率在计算时,小数点后一律不准四舍五入。
六、部级先进称号,在考核年度千人死亡率或重伤率超过考核指标时,可以自申报年起(含申报年)向前推算至上次事故的前一年为止,累计计算,取平均值小于或等于指标时,可以获部级先进称号(或部优产品)。
七、化工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省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省化工主管部门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部。国家及部各种先进称号的安全考评指标,须经各省化工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查。
八、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对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指标,将和其它指标一起,由部组织统一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取消申报资格。申报化工部及部以上先进荣誉称号、优质产品奖时,按统一布署检查或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取消申报资格。
九、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或已获得国家、部各种先进荣誉称号的企业,如果发生事故,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或国家、部先进企业称号。具体指标见附表(二)。受警告的企业,在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享受国家级(先进)企业的一切待遇;被撤销“称号”的企业,同时撤销该“称号”所享受的一切待遇。
十、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或弄虚作假,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立即撤销其称号。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部门在考评省级企业、省级先进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的升级考评按本规定执行。原(88)化生字第369号、(89)化劳字第101号文同时作废。

附表(一):化工企业升级(先进)安全考核指标
----------------------------------------------------------------------------------------
| 级 |国 家 特 级|国 家 一 级|国 家 二 级|各种先进(包 |
|企 别| | | |括优质产品) |
| 业 |--------------|--------------|--------------|--------------|
| 类 |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
| 别 |(‰)|(‰)|(‰)|(‰)|(‰)|(‰)|(‰)|(‰)|
|--------------------|------|------|------|------|------|------|------|------|
| 化工生产企业 | | | | | | | | |
|(包括基建施工单位)| 0 | 0.20 | 0.06 | 0.25 | 0.10 | 0.30 | 0.10 | 0.30 |
|--------------------|------|------|------|------|------|------|------|------|
| 化工机械制造企业 | 0 | 0.20 | 0 | 0.25 | 0 | 0.30 | 0 | 0.30 |
|--------------------|------|------|------|------|------|------|------|------|
| | 单纯采 |井上| 0.08 | 0.25 | 0.10 | 0.30 | 0.15 | 0.35 | 0.15 | 0.35 |
|化| |----|------|------|------|------|------|------|------|------|
| | 矿企业 |井下| 0.15 | 0.30 | 0.20 | 0.35 | 0.25 | 0.45 | 0.25 | 0.45 |
| |----------------|--------------------------------------------------------------|
|学| 矿、厂 |计算方法:(以二级为例) |
| | |千人死亡率=(露天矿职工总数×0.15‰+井下矿职工 |
| | | 总数×0.25‰+化工企业职工总数× |
|矿| 联合企业 | 0.10‰)÷矿、厂联合企业总职工人数 |
| | |千人重伤率=(露天矿职工总数×0.35‰+井下矿职工 |
| | | 总数×0.45‰+化工企业职工总数× |
|山| | 0.30‰)÷矿、厂联合企业总职工人数 |
| | | 特级、一级、先进企业的计算方法同上。 |
----------------------------------------------------------------------------------------

附表(二)
------------------------------------------------------------------------------
| 事 故 | 死 亡 (人) | 一次事故经济损失(万元) |
|--------------------|----------------------|----------------------------|
| 企业| 独立核 |万人以上的| 独立核 | 万人以上的 |
|处罚 | 算单位 |联合企业 | 算单位 | 联合企业 |
|--------------------|----------|----------|----------|----------------|
| 警告(限期整改) | 1—2 | 3 | 10 | 50 |
|--------------------|----------|----------|----------|----------------|
| 撤 销 | 3 | 10 | 50 | 100 |
------------------------------------------------------------------------------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部署,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 (镇)、乡(镇)与乡 (镇)之间和乡(镇)与行政村(牧委会)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指导、管理、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负责、广泛动员;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护环境、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技术标准,着重处治病害,完善防排水设施,提高路面等级,增强通行能力,严格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会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稽查小组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筹措落实。
第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及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技术政策;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设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建设稽查工作组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的项目建设及建设环境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任务,领导、监督、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其政府主要领导为乡村公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二)动员本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沿线群众全力支持与配合,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落实省政府的优惠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制止和纠正乱罚款、乱收费及提不合理要求的行为;
(四)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指导、协调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工作;
(五)各县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划拨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管理部门及涉及征迁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青海省城镇发展规划,结合我省路网规划和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及各地区编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省建设规划项目;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法人已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各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本地区农村公路现状、具体建设项目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总投资、资金来源及保障措施、优惠政策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发改委按地区一揽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独立大、中桥工程施工图设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中通乡公路项目要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
乡通行政村的乡村公路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表、工程数量表)。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控制规模组织审查。
较复杂项目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审查把关;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项目,应先进行路线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所辖政府的安排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制度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3]206号)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可由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施工,独立小桥可直接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编制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控制目标和工作大纲,指导州、地、市及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质量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与责任。
各州、地、市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村按照州、地、市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具体工程规模、特点等,聘请当地责任心强、威望高、熟悉建设程序、有一定经验的老同志监督、指导村级公路的质量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077—95),其中通乡公路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较小可几个项目合并监理;通村公路及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和选聘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项目实施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禁止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统计月报制度。州、地、市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优惠政策和投劳折算金额等统计资料报省公路局,省公路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青海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乡公路一般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乡村公路由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费率计取。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省级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勘察设计费按取费标准低限计取。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依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合理使用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改委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建设环境差、影响工程项目正常建设的地区,由项目实施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地区的项目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止拨付资金和项目安排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自筹、企业厂矿出资修建公路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52号

1994-08-0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年底以前对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白银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8月1日以前白银收售价格尚未与国际市场接轨,没有实行统一的配套价格,价格档次较多,尤其是少数民族用银项目价格倒挂,因此,应依据白银使用项目的实际价格计算销售单价和税额,补开增值税专用税票。例如:
  (1)调价前少数民族项目
  单价=680÷(1+17%)=581.20(元/公斤)
  税额=581.20×17%=98.80(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98.80元。
  (2)调价前工业用银
  单价=890÷(1+17%)=760.68(元/公斤)
  税额=760.68×17%=129.32(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129.32元。
  (3)调价后用银
  单价=1480÷(1+17%)=1264.96(元/公斤)
  税额=1264.96×17%=215.04(元/公斤)
  即:调价以后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15.04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白银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白银计价单上填写的白银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加1%手续费,按结算日当天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白银价格5.6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6,则:
  

  单价=(5.60+5.60×1%)×8.60÷(1+17%)    =41.57(元/盎司)  (41.57÷31.103481)×1000=1.33651×1000                =1336.51(元/公斤)  
  税额=1336.51×17%=227.21(元/公斤)
  银行代外贸部门进口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27.21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发生的配售白银业务,要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从国际市场代外贸部门补进白银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4个月美元与人民币8.7的平均汇价计算,以后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指标时注明的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白银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退税办法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有关规定的精神,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