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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时间:2024-07-15 22: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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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991年9月2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市城市应当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以下有关条款同);
(二)总体规划图纸包括:市(县)域城镇布局现状图、城市现状图、用地评定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及近期建设规划图。图纸比例: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小城市为1/5000-1/10000,其中建制镇为1/5000;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以便与详细规划更好地衔接。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二)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三)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四)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五)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分区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二)分区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及建筑容量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5000。

第四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对建设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四)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图纸比例为1/500-1/200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规划文本、基础资料、规划说明、规划图纸的具体内容和深度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建制镇规划编制的其他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委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法兰西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国际通商港口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任何一方对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可进行两国之间或两国对第三国之间的运输。

  第二条
  缔约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提供一切便利,保证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但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双方中如有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自已法律和规定制订和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随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沟通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式。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证”,法兰西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并属于向港口当局提交的船员名册中的人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按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规定登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居留,在上岸和回船时,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但未列入全体船员名册的人员,在得到登船命令和其所持身份证被对方签证后,可以在对方国土上通行,以便到停泊在对方港口内的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将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第七条所指的身份证的船员,由于健康、公差或出于对方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而在对方港口登岸时,该地方当局将准许有关船员在当地居留(在住院的情况下),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登船港口。
  三、 因航行的需要,缔约一方准许在其港内的缔约另一方船长或由船长指定的船员会见本国的使领馆代表或者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内的费用,均依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各自指定的专门代表,在一方要求下,和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地点、在缔约双方国家里轮流进行会晤,解决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
  一、 本协定规定的两国海运船舶的活动水平;
  二、 两国海运船舶活动中的运价情况和其他情况。
  上述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为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任何类似机构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对方,否则,本协定将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让·沙邦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九日法国外长照会我外长,通知法国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长一九七七年四月八日照会法外长,通知我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附: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日 于北京

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人口,包括:
一、来我市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学习、寄读、寄养、治病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二、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以及其他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
三、来我市从事商业、饮食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等经营活动人员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从外地招用或聘请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散杂工;
五、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外地户籍来我市暂住的人员,必须在3天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若暂住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应申办《暂住证》。暂住人员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应在《暂住证》上加以注明。
凡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办《暂住证》,凭其居民身份证办理。
凡申办《暂住证》时,须交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并向公安派出所交纳工本费和管理费。
每办一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半年。有效期满后如需延长暂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申办《暂住证》。
第四条 申报暂住户口或申领《暂住证》,统一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具体办法是:
一、凡企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招用或聘请的外来劳力,由接受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证;
二、探亲、访友、当保姆等人员,由户主持其户口薄到所在地派出所申领;
三、租住私房的,由房东持户口薄并带领租房者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申领;
四、劳改、劳教、少管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厦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管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之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外籍华人来厦暂住,按《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报。
六、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按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新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如原《暂住证》期限未到可继续使用。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及时将《暂住证》缴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员死亡时,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
住户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暂住人员1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用人单位应配有1名兼职户口协管员。1000人以上的要配有1名专职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员3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并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七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并在乡(镇)、街道聘用专职户口协管员。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申报登记和办证事宜。其工资补贴从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对住宿在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谁招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招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监督。对住宿在居(村)民区的暂住人员的管理,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合法证明,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签发机关申报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户主或房东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警告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住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和户主、房东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
三、留宿者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窝藏暂住人员违法的;
四、伪造、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暂住户口、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出租、出借他人《暂住证》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