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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3 09: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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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的种畜禽,应当设立一定数量的保护区或者保种场,其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省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等,制定本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工作。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经所在单位推荐,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和审定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逐级申报审批。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种畜禽场,由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由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祖代场、省级种畜禽场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他种畜禽场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许可证申请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注明标准等级,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畜禽,执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提交经批准的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没有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申请表,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进口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畜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种畜禽的品种审定和生产性能测定收费,以及核发许可证的收费,依法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福州市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本市民营科技企业连续三年每年上交税款达30万元以上,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可为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报3名以内福州市常住户口,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本省、市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口不在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凭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证明和聘任单位的表现证明,经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评审鉴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及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到国外、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社团组织,实行自律性管理和自我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对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起诉,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明确产权关系,依法纳税,建立财会、统计、劳动管理制度,实行社会保险,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人员不得将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配合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使工作在第一线的医护人员能使用更有效、放心的防护用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对医用防护产品加强监管。经研究,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上述产品进行注册时,除临床试验予以免除外,其余均须符合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要求。有关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8月31日前按规定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应按照“快速审批通道”予以加快审批。该类产品原作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取得的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但应在有效期满前办理按第二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的手续。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