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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肖建国

时间:2024-06-24 21: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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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

肖建国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我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大成果。然而,由于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这次刑诉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诉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诉中的最基本的规律,并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特殊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所以,在学习和贯彻执行新刑诉法时,各方面对如何正确看待前一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成果和发展前景,难免会产生种种模糊认识和看法。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正面临着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挑战和机遇并存的时期,所有关注少年健康成长和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同志,都应该主动接受挑战,抓住有利时机,发展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刑诉特性是少年刑诉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客观依据

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之分。由于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状况有别于成年人,因此,从十九世纪末以来的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愈来愈深刻地认识到少年案件审理中的特殊性,并形成了有别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少年刑诉工作的特别审理程序。无论是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的问世,还是我国少年法庭的建立和少年司法工作体系的初步形成,都是建立在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基础之上的。当前,人们所关注的刑诉法修正后少年司法制度还有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的问题,其实质同样涉及到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性问题。现在,新的刑诉法中规定的适用于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不多,如果我们不从理论上深刻阐明少年刑诉的特性,不从司法实践中形成不同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的一整套特有程序,那么,经过十年创建起来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就有夭折的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对少年刑诉特性的认识及把理性的认识贯彻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去。

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人们对其的认识及其在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都不过是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反映的结果。科学的发展已经充分证明,在一定的社会和教育条件下,少年这一特定的年龄阶段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身心发展特征,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的。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少年,更需要社会的关心,同样也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在少年因环境和教育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这种关心和保护对于少年的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这一认识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得到认可,并导致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的诞生,以及二十世纪以来国际社会普遍推行的少年司法运动。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实际上是国际社会对少年司法特性的最新和最充分的肯定。

毫无疑问,少年刑事诉讼是以少年身心特征为基点的。只要有少年身心特征的存在,就必然要求形成相应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现在的问题是,当今少年身心特征是不是那么明显,需不需要有专门的少年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少年和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放到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去研究,就会看到,改革和建设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伦理、法制以及人们的心理诸方面都产生了极其广泛、全面、深刻的影响,少年的身心特征势必会发生变化和有时代的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个社会的物质条件不断改善,年轻的一代身体发育加快,身体成熟相对提前与社会成熟较晚之间的不协调已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为此有两方面的情况需要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一是在不良的社会环境和教育的影响下,少年因其身心特征,容易受到外界的腐蚀和毒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大背景下,少年犯罪固然有不可推卸的个人因素,但更有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对犯罪少年的处理,应该采取较为宽恕的法律标准和符合其身心特征的审理方式;二是少年可塑性强,如果社会能够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他们将会比成年犯罪人更容易矫治。反之,就不利于少年回归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和大量的案例都雄辩地证明,社会的发展并没有消除或减弱少年身心特征,因此,建立在少年身心特征基础之上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应该予以保留和发展。从更深刻的意义上看,保留和发展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不仅符合少年的身心特征,有利于少年的成长,而且有利于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任何怀疑少年刑事诉讼特性以及反对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探索的认识和行为,都是错误的和有害的。
二、刑诉法改革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

应该承认,1979年我国在制定刑诉法过程中,就已经注意到少年刑诉的特性,并作出某些具体规定,例如:少年案件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审理(第110条);应当为少年被告人指定辨护人(第27条);
在讯问和审理少年被告人时,可以通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0条);等等。这些适用于少年案件审理的制度和方法,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对此,刑诉法修正中基本上仍然予以保留。但能不能说,我国的少年刑诉特别程序已经很完善了呢?笔者认为未必如此,其理由是:

首先,国际社会少年刑诉程序的发展表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单凭少年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或依其作出的裁决,是不可能达到少年刑事实体法的目标和任务的。因为任何少年刑事实体法的实施,需要有一个使之实现的过程、手续或方法,这就必须有少年刑事程序法的助成。少年刑事程序法除了有专门的原则之外,还针对少年案件一般要经历的立案、预审、起诉、审理和执行等诉讼阶段,作出了范围极其广泛的规定,其中尤以专门的审理机构和专业官员、特别的诉讼权利、广泛的犯罪背景调查、简便的审理方式、有限制的强制措施等为重要,按照《北京规则》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实际上揭示了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诉讼中的少年保护优先的原则;此外,我国还发展了国际社会关于少年刑事诉讼的思想,提出了对违法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不仅吸取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而且有自己的创造,有自己的特色。由此可见,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我国现有的诉讼法还不可能全部概括,发展的前景很广阔,我们应当在现有的刑诉法中作出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国外一般设专门章节予以规定),抑或制定专门的少年刑事诉讼法。

其次,我国十年来的探索在许多方面发展了少年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少年刑事诉讼特性的核心,即少年刑事诉讼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内在根据,就在于对少年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我国十年来的探索实际上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寻找出贯彻这一方针和原则的载体。从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公认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看,我国不仅吸收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程序和做法,而且在许多方面有所发展和前进,例如,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特邀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制度、“司法一条龙”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这次刑诉法修正中没有被采纳。但这并不能否定十年的探索,也并不是说修正后的刑诉法已完美无缺,我们可以终止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进一步探索。当前,一方面,世纪之交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少年的成长寄予很高的期望;另一方面,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和所受的教育不尽理想,少年违法犯罪仍在增多。单纯的惩治效果往往会适得其反,正确的做法是对那些失足的少年,继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不仅前一阶段的成果要继续保留,还要对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探索,通过实践形成更多的、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以便能早日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

另外,刑诉法改革为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进一步开拓奠定了基础。这次刑诉法的修正,最关键和最核心的是刑诉法的指导思想的变化。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正形式是很具体的,但从反映的内在的本质看,是很深刻的,那就是在刑诉法的修正中贯穿了一条主线,即在保证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各诉讼主体职责分工的同时,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制约和监督。刑诉法就是在这样一种新的理性认识下作出具体的修正的,它同时也为今后少年刑事诉讼程序的探索,指明了方向。我们应该把握这次刑诉法修正的本质,把刑诉法修正中的指导思想运用于探索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现象中去,这样就能够更深刻地认识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现象和制定出更加科学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今后我国少年刑诉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应该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继续探索,为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从刑诉法修正的指导思想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即今后的探索除了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外,还应该围绕怎样才能“在保障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在明确各诉讼主体职责分工的同时,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制约和监督”来开展。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是以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入手的,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诉讼程序法建设要早于和快于少年刑事实体法建设。目前,刑诉法的修正为我们发展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使得我们能够超越一种传统的、已接受的思维模式去不断探索,构建更为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新的理论框架和诉讼程序。修正后的刑诉法只解决了刑事诉讼中的共性问题,而不可能揭示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个性问题,唯有在对刑事诉讼中的共性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基础之上,对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个性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通过深入事物的内部,弄清它的内部结构,了解它的基本特征,掌握它的内部联系,最终方能把握它的规律性,这样才真正有助于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刑诉法改革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探索过程中的实际操作

我们认为,刑诉法的修正是历史的进步,但这种进步又是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的。刑诉法修正的事实表明,新的刑诉法没有解决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性,故对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探索决不应该停止。当前,我们应该在学习和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同时,把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探索结合进去,力争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探索,并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依据,以加快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在此,笔者对刑诉法改革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探索过程中如何实际操作和把握问题,提几点看法:

一是对刑诉法修正的指导思想要很好理解,要运用好修正后的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更好地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我们除了要切实严格按照刑诉法办案之外,还要看到,修正后的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为少年案件审理中寓教于审提供了可能。这里略举一例: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由于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符合少年的身心特点。少年案件的审理中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迅速简约原则,这是因为,少年案件在诉讼中愈是过份讲究形式的规范,愈会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愈长,愈可能受到其他同监人的危害。我们在办理少年案件时,要力求使少年案件的简易程序能有特色。必须指出,少年案件强调“简易”,但不能放弃教育感化工作,不能忽视少年特殊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具体的案件,使每个适用简易程序的少年案件都能在合适的氛围下进行审理,都能开展针对性的教育感化工作,这就必然会大大提高办案的质量。

二是对那些虽未在新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决定,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的,应重新分析研究,决定取舍。少年司法实践的发展,形成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促使一些司法解释的问世。随着刑诉法的端正,这些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仍然是正确的,是符合新刑诉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多数具体的规定也是可以继续适用的。但有些规定值得深入研讨。例如,在少年案件中实行的全面社会调查制度,构成了少年案件审理的特色。它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特别强调对少年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的经历、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家庭和学校以及社会的背景等进行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材料,开展针对性的寓教于审工作和科学的定罪量刑。但社会调查究竟应该是诉前的调查,还是审前的调查;调查的主体究竟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于社会团体;调查的内容和形式应该如何把握;调查结果是否应该在开庭时宣读和质证;等等,都应该继续加强研究;又如,寓教于审必须贯穿办案的始终,还有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教育阶段。如果庭审教育作为一个特定的阶段必须保留的话,是放在宣判前进行,还是放在宣判时进行,或者放在宣判后进行。类似这些方面,新的刑诉法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中得到启迪。

三是对那些虽未在新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且与新刑诉法不违背的,应继续大胆探索。没有探索精神,就不能认识新事物及其规律,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今天,更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们常讲要维护法制的严肃性,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但作为改革之中的中国社会和法制,特别是在创建过程中的少年司法制度,没有开拓创新是不行的。应该承认,这几年来我们坚持了探索精神,有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得看到,我们的前进步伐还不快。我们应该紧紧抓住新刑诉法实施的契机,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法律的范围内加大探索的步伐。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起诉书和公诉词等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少年受害人和证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少年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和途径;等等。通过探索来推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我们对社会、对历史的最大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地质矿产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矿局(厅)、中国地质机械仪器工业总公司、地矿部直属厂: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地质机械仪器制造行业的特点,现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6日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全部中方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均实行强制性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派驻外地的机构和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马尾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市、县(市)、马尾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待业保险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政府保障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社会保险证》,签订《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合同》和《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合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招聘职工之月起,生产性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下同)18%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营性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6%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均可在成本费用列支。
  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代为收缴,并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手册》,作为退休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职工本人缴费工资超过本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也不列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1.5%缴纳。其中1%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可在成本费用列支;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0.5%缴纳,由外商投资企业代为收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分别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按月从企业帐户上划转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不按时缴纳保险基金的企业,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离退休条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下列各项合并计发:
  1.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照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2.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3.各种物价补贴。
  (二)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为职工本人的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比率根据每年物价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20--60%范围内确定。但零增长时不作调整,负增长时不降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对象: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中方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中方职工。


  第十二条 对符合待业救济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待业职工,以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月发给35%的救济金,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二)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月发给40%的救济金,最多发给十八个月。
  (三)工龄满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45%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期间享受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按待业职工实际领取待业救济金额的6%发给医疗补助费;
  (二)一次性死亡丧葬补助费900元(临时工600元);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原供养的家属或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临时工400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只办理退休养老转移手续,不转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跨省流动的,可转移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歇业或宣告破产)必须按规定缴清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查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工资总额帐目、报表等,督促企业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拒缴或少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可责令补交(含利息),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在福州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