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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3: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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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推进“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广泛开展,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评比表彰工作,提高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1、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评选标准
     2、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评选标准
     3、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评选标准
     4、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评选标准
     5、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评选标准
     6、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申报表
     7、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申报表
     8、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表彰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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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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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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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运输行业各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积极组织或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交通运输部名义组织开展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综合表彰工作。
  以交通运输部名义组织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其他专项表彰活动、以交通运输部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性团体(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等)名义联合组织的表彰活动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交通运输部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推荐、评选和命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文明委)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交通运输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承办表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及其他京外直属单位、中央交通运输企业集团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及其他京外直属单位、中央交通运输企业集团、部直属机关党委(以下简称推荐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六条 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按照本规定设定的表彰种类确定推荐评选的范围,参照有关程序和标准统一组织本行业内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二章 表彰种类和计划

  第七条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设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类奖项。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包括以下三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
  (二)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
  (三)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包括以下两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二)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八条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前5个月编制提交表彰计划,经部文明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是做好“三个服务”,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并符合本规定及其附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三章 推荐评选范围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业以下子行业,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1),在促进交通运输又好又快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系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直属的公路、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等专业管理系统;
  (三)副省级城市交通运输局(委)系统;
  (四)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救捞、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系统;
  (五)中央交通运输企业集团系统。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2),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直接面向社会为群众服务的“窗口”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3),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能够发挥先进示范作用,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一)客(货)运站点、收费站点;
  (二)车辆、船舶;
  (三)建设工地;
  (四)服务区、养护工区;
  (五)服务班组;
  (六)引航机构;
  (七)政务大厅;
  (八)基层一线执法机构;
  (九)服务热线;
  (十)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窗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4),在本职岗位上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予推荐,事迹特别突出、模范带头作用特别显著的例外,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比例控制在20%以内。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一线的人员,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主管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骨干人员,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5),在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予推荐,事迹特别突出、模范带头作用特别显著的例外。
  第十五条 在近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
  (一) 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受到党纪和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发生严重行风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发生其他严重问题,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的行业和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推荐、评选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先进集体及个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申报表;
  (二)与表彰条件相应的有关材料。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推荐表(见附件6、7、8)、有关纸质材料(一式3份),所有材料电子文本一份。其中事迹材料字数为2000字。

第四章 推荐评选程序

  第十七条 推荐、评选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逐级向推荐单位申报。
  (二)推荐单位进行初审,将拟推荐名单在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以适当方式公示7日,公示期满,并征询当地省级政府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正式向部文明办推荐;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要责成被举报单位主管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不予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人员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考察审核,拟定候选名单。
  (四)根据需要,部文明办可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公示7日后,提出正式候选名单报部文明委;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由推荐单位负责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取消被举报单位评选资格。
  (五)部文明委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具体推荐审核程序,并对推荐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
  审核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 未经推荐单位初审和推荐的,部文明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其他交通运输行业不属于上述单位系统归口的企事业单位可由省级政府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授权有关单位组织进行审核推荐。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条 经部批准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部将印发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决定,并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颁发奖牌和荣誉证书。
  需要召开会议进行表彰的,在报部文明委批准后,可以举行表彰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其上级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物质奖励标准可比照省级文明行业、省级文明单位、省级先进个人的物质奖励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在推荐表彰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奖牌,其中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必须在窗口单位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奖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创建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由推荐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组织检查与填写意见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进行。
  发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由部文明办组织复核。经部文明办复核合格后,部将予以重新认定,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荣誉称号。复核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
  部文明办组织复核,采取单位自查、原推荐单位组织实地考核并上报书面复核意见的方式进行,部文明办也可视情况组织实地抽查。
  第二十七条 在有效期内,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推荐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报部文明办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创建工作停滞不前,工作滑坡,不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有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如受到表彰的单位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原推荐单位应及时报部文明办备案。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失效,原推荐单位应及时报部文明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荣誉称号被撤销后,其奖牌、荣誉证书由原推荐单位收回。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
  第三十条 推荐、审查、表彰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得向被推荐集体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及其他京外直属单位、中央交通运输企业集团、交通运输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奖牌、荣誉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部文明办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部文明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本规定生效前部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
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评选标准
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和“三个服务”,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交通运输部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广泛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形成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良好行业道德风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与交通运输事业协调发展,在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成绩显著,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被行业媒体或地方媒体进行过宣传报道,在行业有积极影响和示范作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行业内各单位领导之间团结协调,自觉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把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交通运输发展总体规划,作为领导责任制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贯穿于行业工作的各个方面,制定了创建文明行业的标准和规划。主管部门切实担负起对创建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基层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创建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形成齐抓共管、同创共建的工作局面。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能够切实担负起协调、督促、检查的责任,组织领导、投入保障、检查考核、激励约束等创建工作机制健全。
(二)思想道德教育扎实有效。党委(党组)中心组和领导干部理论学习形成制度,紧密结合行业、单位特点和职工的思想、工作实际,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不断丰富干部职工的精神世界,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精神力量,形成奋发有为、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为群众解疑释惑、化解矛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有健全的本行业各类岗位职业道德规范,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的培训教育扎实有效,组织多种形式的道德实践活动,形成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风尚。
(三)服务设施和服务手段明显改善。保证对服务场所和工作单位环境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环境整洁卫生、净化美化,设施完好齐全、方便实用。其中直接为群众服务的车、船、港、站、场、厅服务设施不断改善,服务功能齐全,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病人的无障碍设施,做到实用方便。完善治理污染、保障职工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设施和措施,促进行业发展与自然环境改善的协调同步。
(四)服务规范有序。行业内全面推广服务行业规范化服务,有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简明具体、易于操作、便于考核的规范化服务标准和保证措施,落实到每个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每个服务人员。行业内各基层单位特别是直接面向群众和社会的港、站、场、厅等,公开办事程序,公布规范服务、优质服务的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从业人员仪容仪表能体现行业特色和文明服务的要求,有体现行业特色、展示行业形象的行业标识。工作(服务)质量和效率等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群众和社会满意。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技术成果,改进服务手段,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五)行业管理科学有效。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能够结合实际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主动践行“三个服务”。按照行业特点、职业职责和创建要求,制定具体可行的岗位行为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考核机制,实现全行业生产、服务和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承诺制、公示制、信誉制、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得到落实,向社会公布了岗位职责、办事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工作纪律、查询办法、赔偿规定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文明行业创建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通过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群众评议行风、消费者投诉举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等途径和方式,形成了有效的社会监督制度。
(六)行业风气端正。行业内党政领导干部和各级党政机关清正廉洁,务实高效,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窗口服务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和纠正各种行业不正之风。从业人员牢固树立起诚信为本的思想观念,行业内未发现不守信用行为,无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形成了“学先进、讲文明、树新风、创一流”的行业风尚。行业内各单位认真对待群众投诉,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及时。在民主评议和专业部门测评中综合满意率在90%以上,服务对象的投诉属实情况控制在3‰以下。
(七)创建活动蓬勃开展。创建交通运输文明行业活动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同和热情参与,争创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和争做模范文明职工、“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文明礼仪伴我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普遍开展,积极参与和支持送温暖、社会捐助、扶残助残等公益性活动,基层创建工作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吸引力强,文明行业创建工作基础牢固,有切实发挥辐射示范带动作用的全国级、部级或省级文明单位和文明示范窗口。
(八)行业文化建设取得成效。注重行业文化建设,形成了具有行业特色的行业(企业)精神。广泛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引导从业人员学习科学知识和业务技能,形成全员学习、自觉学习和终身学习的良好风尚。有对职工开放的文体活动场所及必要的活动设施、器材,经常有组织地开展内容多样、形式新颖、群众参与率较高的文体活动,职工业余生活丰富、健康,行业凝聚力、战斗力强。
(九)综合效益显著增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改革成效显著,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每年的目标责任完成综合分值保持在90分以上,全行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管理服务水平在同行业中领先,有一批具有广泛影响的先进人物、先进群体或被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服务品牌。
(十)已获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副省级以上文明行业荣誉称号,行业内第一级单位已获得国家级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性荣誉称号或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等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下属单位在近10年内分别有25%以上的单位已获得省部级以上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有45%以上的单位获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地市级以上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有65%以上的单位获得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处级以上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




文档附件:

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评选标准.doc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评选标准.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521807.doc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示范窗口评选标准.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684422.doc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评选标准.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832793.doc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评选标准.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836110.doc

全国交通运输文明行业申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999983.doc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申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996411.doc

全国交通运输行业文明职工标兵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申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ngfengjianshe/201003/P020100308505076992986.doc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1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土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占用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市征地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土地征迁管理机构承担征地的计划下达、征地方案编制审核、资金拨付、土地整理等技术性工作。

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规划、农业、财政、民政、劳动社保、公安、房产、物价、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实行批次连片的方法,以村民小组为最小征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地方,选点试行留地安置,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耕地被征收转用后,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实行低保政策;对符合建立社区的及时建立社区管理机构,对征地转户居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

第七条 市、县政府建立征地资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资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统一支付征地报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依法足额补偿到位。

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用。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经审核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前,告知被征地农民,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九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通知公安等部门按规定冻结被征地范围内户口,停止一切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辖区政府调查、土地征迁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被征地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笔录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上报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相关税、费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交付征收的土地,核对无误后立定标志牌,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具体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立专户,使用过程辖区政府监督。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生产、生活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具体标准见附件3、4、5),告知征地时起抢种抢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拆迁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具体标准见附件6、7、8):

(一)货币化方式;

(二)统拆统建方式;

(三)自拆自建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产、物价及辖区政府确定,原则上每3年核准1次。

第二十五条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且规划建设与用地手续合法的生产用房拆迁补偿,按评估价货币化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用房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评估价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内装璜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安置形式。

有条件发展二、三产业的地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由辖区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留出少量土地,供被征地集体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征地涉及到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是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

4、原是常住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的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安置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留地安置的对象为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全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地安置的方式,在规划选址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征收耕地总面积10%的标准成块连片留地。留地位置宜靠近农民住房安置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留用地可以与安置点重合。

第三十二条 留地安置的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提供,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确需出让供地的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免缴有关规费。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生产发展和生活补助。如有个别成员永久性离开该经济组织,其补偿标准由该经济组织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安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

(二)其他地方有宅基地的;

(三)已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按同类房屋统拆统建补偿标准的1.8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统拆统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比照集资建房按户均120 m2占地面积标准进行规划选址,统一征迁,划拨供地,连片建设,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辖区政府的指导下统建,享受规费减免相关政策。

(三)自拆自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m2。水、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平整费用按每户10000元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




两权分离并非国企改革惟一出路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全国工商联合总会刊物《中国商人》2003年8期



20多年的国企改革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截至2002年底,国有企业仍没有大面积好转,“脱困”都似乎难以达到,更不用说长久的健康发展。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主要有:(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在19世纪前期就明确论述过现代工业大生产必然导致普遍的两权分离。(2)西方经济学家也认为由于股份制大公司逐渐成为主流,股东人数太多,将导致所有者无法直接控制企业,经理层将成为实际上的企业控制者,两权必然分离。(3)社会学者从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中,也认为国企必须进行彻底的两权分离。(4)计划经济的弊病根源,正在于国企的两权合一,所以商品经济(以及后来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对国企进行两权分离之改革。
国企的真正病根在哪里?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病根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负责人、我国经济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病根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这正是20多年的国企改革误区之所在。
桔生淮南淮北:两权分离的中西比较
两权分离在西方也普遍存在,尤其是上市公司中更是典型。西方的两权分离为何能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国学者型企业家、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指出:根本原因在于西方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并不是组织机构,而是确定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不存在“外部性风险”,他们所拥有的是一种“内部化产权”,他们可以对自己的产权作出决策;即使通过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来行使自己的产权,他们也能有效地监督代理者,从而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因此,西方的两权分离只会在一个环节上产生“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风险。这个环节的风险相对来说容易控制一些,可以通过更换新的、胜任的经营者来解决。
而中国国企的所有者是国家(政府),如前所析,政府本身并不是自然人,它无法直接行使所有权,必须通过主管官员的代理来进行。这样,国企就存在两个环节的“代理风险”,即主管官员代理风险、经营者代理风险。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西方的两权分离只在一个环节(经营者代理)上产生风险,经营者环节出了问题,只不过是下游,可以通过迅速更换经营者来解决。而中国国企除了经营者环节之外,还会在所有者环节(通过主管官员的代理)产生风险,这个环节是上游,是根源,一旦出了问题,它会导致整个链条的崩溃。
西方兴起“两权合一”浪潮
实际上,两权分离并不是完美的、唯一的选择。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发现:在两权分离的企业中,经营者是在“使用别人的而不是自己的钱财,也就不可能盼望他们会有像私人公司那样的警觉性去管理企业”。但这种“异样的声音”被淹没在近现代飞速发展的大工业浪潮里,因为公司规模的庞大导致了普遍的两权分离。
但后来,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公司屡屡发生经营者腐败、经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甚至跨国公司被内部人搞垮等等恶性事件。西方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认真分析,于是产生了今天广为人知的科斯定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及理论分析之下,西方兴起了“中小企业将成为21世纪主流企业”的浪潮,许多大公司也因此而化大为小、化整为散,集团式大企业也不再是传统的“总分公司制”,纷纷改成“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而母子公司制中,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中小型企业法人。)
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两权分离带来的种种弊端。中小企业由于规模相对较小,所有者就能够直接有效地监控企业经营,防范经营者风险。大多数中小企业里,两权是合一的,所有者同时也是高层经营者。(注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并不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合一;从法律的技术层面上讲,法人财产权是必须独立的、不得受所有者非法操纵。法人财产权不等于经营权。)
西方的“两权合一”浪潮,有力地证明了一个事实:两权分离并不是解决中国国企深层症结的灵丹妙药,中国20多年的国企改革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深层本质。
国企新出路:虚拟私有化改革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