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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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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资收益[2011]1484 号


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和《关于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收益〔2011〕1186号)等要求,现就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掌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是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内在要求。各企业应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机制和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

  二、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范围包括: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的企业;截至2009年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时点(2010年9月30日),2008年或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尚未完成、预算资金仍有结余的企业。

  三、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截至2011年12月31日。决算主要内容及需报送的文件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2008年、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资金后续支出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具体内容和报告格式参照附件1。

  (二)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主要反映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2008年或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尚有结余的预算项目的执行进展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安排、拨付、支出和结余情况等。具体内容和报表格式参照附件2。

  (三)国有资本经营决算鉴证证明。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安排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公司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及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出具鉴证证明。

  四、为落实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有关要求,我委将统一组织对有关中央企业报送的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复核,相关工作另行通知。

  五、请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编制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客观反映相关情况,如实填报支出数据,并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报表和鉴证证明的纸质文件(一式3份)及报告、报表的电子文档一并报送国资委。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参考模版、报表的电子版可在国资委网站收益管理局子站内下载。

  联系人:国资委收益管理局 徐文媛

  电话:64470473
  附件:1.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模板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6061496/n6061559/n14217169.files/n14218101.doc
   2.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6061496/n6061559/n14217169.files/n14217171.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蒋 进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委托拆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须佩戴《扬州市拆迁实施工作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本章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形式。
  第十五条 作价补偿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的补偿,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交易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人员予以评估,评估后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有住宅房屋,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产权人要求安置房屋使用人但不愿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已倒塌或严格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以及符合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以上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标准执行。
  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格及商品房价格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对房屋所有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房屋拆迁估价后,被拆迁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否则在补偿中扣除自拆部分的价款。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合理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时,按原拆除面积就近靠户型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成本价格承担。
  对原住房屋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经济确有困难,不能支付差价款的,拆迁人可用调剂房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易地安置后仍住公房的,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面积,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屋,拆迁后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经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买手续后,取得安置房的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并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章第二十六条办理。
  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但不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安置时,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经批准、而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给予房屋产权人租金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凡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的除外),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超过原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费用。拆除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归还产权,拆迁时,须由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增加安置面积的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以安置房的自然间安置,或采用货币化安置形式予以安置。
  非住宅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界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挂靠单位的个体工商户除外),由拆迁人按正式在编职工人数、身份证及相应的劳务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结合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合同中载明期限的,从业人员歇业生活补助费发至截止期限),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并给予产权人租金损失补偿。
  拆除符合安置生产、营业用房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从业的个体工商业主(含家庭成员中无生活经济来源并从事生产、经营者)按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由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分散就近入学或搭建临时校舍过渡,所需资金,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已倒塌或严重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其中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口,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劳动、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结婚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关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动员会及搬家所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拆迁实施单位出具证明,不影响其在工作单位的评比、奖励。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直搬安置的应一次性按常住人口发给搬家补助费。
  腾仓过渡的应计发两次搬家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按常住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应停付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但超过过渡期限的应按规定付给临安置腾仓补助费。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计入家庭人口的人员不发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或外国人的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204号文件]及各县(市)的原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