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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9:3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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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1996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废物的运输管理,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防止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污染环境,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年控制有害废物过境转移巴塞尔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我国外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承运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第三条 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
(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
(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
第四条 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第五条 进口废物运抵国内目的港后,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的,作为无主货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收货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到我国港口的废物,凡不符合我国废物进口标准的,收货人应当依法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 承运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运输的,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退运。
第八条 各港口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物资入境。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公共开支,加强廉政建设,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西工区)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交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重大问题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管办)是市交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宏观管理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国资、财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四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是直属政府管理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监督职责。
  第五条按照“一市一场、资源共享、管办分离、集中服务”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服务到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
  第七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供水、供热、供气、管线敷设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和权限范围内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
  (七)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拍挂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必须进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由市交管办会同各职能部门拟定,报市交管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外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其他各类交易项目,鼓励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具体招标范围,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的职责。具体包括:受理交易事项、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地、提供信息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交易结果、对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采矿权价款)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委派具有招拍挂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招拍挂活动,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

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部门确认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拍挂牌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审查;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财政、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将成交结果抄送财政、国资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起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备案管理;支付采购资金;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集中采购业绩考核等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放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审查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及采购目录的规定标准;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第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审查供应商资格,并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十五条市交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招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收取的有关服务费用,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等各类交易过程的场内监督,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监督制度。市交管办、建设、国土、国资、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常驻监管窗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非常驻监管窗口,代表所在部门负责各自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交管办应加强对各职能部门执法活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监督指导,共同督促公共资源项目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资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大对招投标等各类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对于违反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监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黄石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管理,促进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是指城市固体废弃物的中转、运输及到垃圾场的碾压、填埋、覆盖、消杀、污水处理等全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征收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后,原市容管理部门征收的汽车清运垃圾费和垃圾占场(处理)费同时取消。

第四条 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按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价格审批管理权限报批。

第五条 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以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公司(以下简称市固废公司)为收费主体,收费形式可根据费用来源委托相关部门或各城区征收。

第六条 无故拖欠、拒缴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固废公司及有关负责固体废弃物处理的经营单位可停止接纳其废弃物。对乱倒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收取的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用于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服务设施的维护和偿还贷款。市固废公司使用固体废弃物处理费,应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开支计划,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市市容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规定用途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 市固废公司及有关负责固体废弃物处理的经营单位要加强对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维护,建立合理、完善、节能、高效的管理体系,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固废公司征收和使用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今后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建设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市容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