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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4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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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精神,做好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民政低保协管员、社会保险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男30岁以上,女25岁以上)且已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一年内介绍三次,非本人原因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
(三)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且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即零就业家庭)。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三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
(一)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新增公益性岗位在招聘公益性岗位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报,提出具体用工条件,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招聘,办理招聘登记手续,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拟聘人数、招聘时间、录用条件等。
2.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经考核,由用工单位按照择优录用原则确定人员报社区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证明,凭认定证明由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开具统一的《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上岗。
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劳务派遣组织代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各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励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各用工单位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后退回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解除劳动关系。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合同期内,经各用工单位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由各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组织,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至其它公益性岗位,二次被退回者,直接辞退,由劳务派遣组织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五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
公益性岗位人员使用期限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六、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按月支付,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办理。公益性岗位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组织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各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核办法和实际考勤按月编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报表,于次月10日之前报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审核汇总后填写《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审批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及本月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市财政局核定,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劳务派遣组织。
七、公益性岗位的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
(一)空岗申报及岗位调整。
各用工单位及岗位调整如出现空岗,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岗位空岗情况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公益性岗位调整情况表》报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负责汇总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批。
(二)统一调配。
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将各用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空岗信息和岗位用工要求及时传送给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不突破下达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条件下,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跟踪空岗落实情况,及时收回未落实的空岗信息并重新调配。
八、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考核、考勤、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工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工资工作等由劳务派遣组织负责,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一)由各用工单位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二)各用工单位在每月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时应如实上报增、减、调整情况,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七条进行增、减、调整。
(三)各用工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招收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畴之内的,不得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已认定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单位新增其他公益性岗位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补充认定。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街道(乡镇)进行档案备案管理,由各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基础档案及台帐,做到一人一档,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建立本区(县)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作为公益性岗位专项目标考核依据。
(五)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公益性岗位分布情况、公益性岗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人员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实现连网,同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起始时间等情况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记载。
(六)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年内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检查。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一年内不少于两次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就业责任考核内容。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对不履行空岗申报,调整备案,或设置额外条件拒绝接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部门和单位,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通报。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城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以及野犬、狂犬的捕杀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免疫证明发放和犬类狂犬疫情监测及犬尸处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城管部门协助狂犬、野犬捕杀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的疫苗供应和接种、病人治疗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狂犬疫苗的生产经营由药监部门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管理宠物销售、规范市场等环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单位内的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具体品种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确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养犬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许可证,应携犬只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提交如下资料:
  (一)个人应如实填写养犬申请表;单位须写申请报告,说明犬只用途,并加盖公章;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五)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许可手续和送犬免疫时,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幼儿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及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九)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污水和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禁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禁养犬只,也不得向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二)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三)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和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养区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禁养区域。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禁养区域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寄养地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二条 狂犬、犬尸及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者或者犬只伤人的;或已领取《养犬许可证》的犬只吠声扰民,被投诉一次后再度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狂犬、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饲养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养犬者应在犬只被暂扣的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养犬者应交纳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市、区两级财政应将犬只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公安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自1994年试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以来,经外经贸部审批成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已近百家,先后对派往日本、韩国、新加坡、蒙古、独联体国家及欧洲各国的劳务人员进行了培训、考试和颁证工作,成效显著。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我对外经济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决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对我国外派(包括派往港、澳、台地区)的全体劳务人员(含研修生,下同)实行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的规定,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对外派(包括派往港、澳、台地区)的全体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二、自1995年10月1日起,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办理各类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时,按照申办护照、签证规定,必须向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发照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示《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未获《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三、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