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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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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财字[2006]34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机采字[2006]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
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
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机采字[2006]2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室)、财务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完善协议供货制度,特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

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适用本办法。

  为提高采购效率,方便采购人,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型号、具体配置)、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并以中标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网上公告的供货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第四条 购中心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执行程序

  第五条 采购中心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http://www.zycg.gov.cn)中公告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产品(品牌、型号和配置)及其最高限价、中标供应商及协议供货商名单、订货及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信息,以方便采购人执行。

  第六条 采购人应在网上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单位,且在中标产品范围采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七条 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因特殊原因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经采购中心核准,由采购中心按照网上竞价等其他法定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在偏远地方确无协议供货商时,采购人经与中标供应商总协调人联系仍无法解决供货问题的,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采购中心将出具相关的政府采购证明手续。但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供应商的报价单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传真电话:83084964/56,咨询电话83084967/56/68/69)。

  第九条 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时,应向协议供货商提供确认本单位为中央国家机关的有效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将直接或授权其协议供货商,提供相关的中标产品及服务。

  第十条 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

  (一)采购人应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合同)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二)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三)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采购中心统一制定了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格式,暂由供应商填写合同信息后,由采购中心电子合同管理系统自动审核生成,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协议供货合同编号和货物验收单编号在系统中是唯一且相互对应的,审计、财务人员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核查其真实性。其他形式的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无效(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单格式样本详见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

  第十一条 权益保护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查询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的《协议供货产品服务汇总表》,注意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采购人要注意维护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最高限价 中央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中标价格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再另外付费。

  第十三条 价格动态管理 采购中心将建立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
 
  在产品和服务完全可比的条件下,当采购人发现协议供货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请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发生上述情况时,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从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采购中心将出具相关的政府采购证明手续。但采购人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采购中心将以用户询价及成交结果为证明,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批量采购程序 当采购批量较大时,为了获得更加优惠的采购价格,采购人可在中标产品范围内选择三家以上的中标货物生产厂家或协议供货商,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批量采购专栏提交采购需求并发出邀请报价公告,且预留3个工作日以上的合理报价期。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要求提交书面密封报价文件。报价期截止后,采购人应自行或委托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成专家评委会,确定最终的采购产品和供货商,出具书面评审报告并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3个工作日以上)满且无供应商提出异议,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可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生成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
 
  第十五条 验收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进行认真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在验收合格后向协议供货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保护采购人权益,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六条 支付 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支付货款。其中,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约定帐户。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或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由采购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付款。

  第十七条 网上竞价 为增强协议供货工作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使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更加公正公平,采购中心将适时选择部分协议供货品目试行网上竞价,并逐步扩大实施网上竞价的品目范围。网上竞价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另行制定并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应要求其下属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开展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并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协议供货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和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设立主任信箱,听取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改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中标供应商及协议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将及时启动有关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协议供货执行期间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追究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中标供应商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协议供货中标资格,直至报请财政部,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同类型招标项目供货价或最高级别分销商的提货价的;

  (七)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八)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九)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报请财政部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以外产品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故拖欠货款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办理产权交易有关手续。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通过该中心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第二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同意出让产权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评估备案文件、产权界定文件等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受让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转让标的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让方对其出让标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职工安置的协议;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产权交易有关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凭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凭证和鉴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国有资产产权评估价值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十八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四)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前款确需进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或者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出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备制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产权交易凭证及鉴证,给予办理有关变更企业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所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有利于控制车辆,节约能源,加强交通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三年起开征车船使用税,今年只征收下半年的税款。现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向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和船舶,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船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凭税单(免税单位凭税务部门证明)向当地交通、航运部门登记、报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予征税:
一、党、政、军机关及人民团体公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本身没有收入的单位,公用的车船;
三、用于农、牧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和载重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殡仪馆、火葬场、清洁队的车船,消防车、救护车船、渡船;
五、按规定缴纳吨税的船舶;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等。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二期缴纳。个人车船可一次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用途以及车船发生变化的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或个人的车船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单位和纳税人在纳税问题上同当地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纳税,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隐匿车船不报或申报不实,而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移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按第五条规定,虽属免税单位,但未经批准自行
机动车税额表
---------------------------
项 目|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备 注
----|------|---------|-----
乘人汽车| 每 辆 |10座以下200元|
| |10座以上300元|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40元|
摩托车 |二轮每辆 | 40元|轻骑30元
摩托车 |三轮每辆 | 50元|
拖拉机 |按载重吨每吨| 30元|
---------------------------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备 注
--|-----------|-------|--------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机 |151-5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501—1500吨 |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1501—3000吨 |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
|3001—5000吨 |每吨4.00元|按净吨位计征
船 |5001-10000吨|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6.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50吨 |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150吨 |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300吨 |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配车和超过核定数量的车辆,应依照规定的税额纳税,并按应征税额加征五成的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解释,授权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198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