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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8: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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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内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时,应当同时通知监察机关。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上报事故情况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四)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交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做出批复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应当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7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公民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国旗由市政府指定企业制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制作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回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双休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市和县(区)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条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一条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位置。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二条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之内。
第十三条全日制中小学校,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四条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不合格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


公布专利审查指南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专利审查指南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
 (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局长 王景川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