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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附英文)

时间:2024-07-04 13: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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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附英文)

国务院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附英文)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

办法
第一条 公路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为加快公路建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交通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设置车辆购置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专用的一项资金来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
第三条 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为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
(一)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状物散
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
(二)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
第六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
(三)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第七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并由本办法所列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均为百分之十。
第九条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发给统一的缴费凭证。缴费凭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十一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如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发现有漏缴情况,应责成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并增收补办费。
第十二条 购车人购买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应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免征手续,取得免征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
第十三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并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
第十四条 对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全部收入作为国家公路发展基金的一项来源。基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统一管理、监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上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应建立专门帐目,按期将征收的费款存入当地工商银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并向负责征收的交通部门填报有关报表。代征单位可以提取代征费款的千分之三,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负责征收费款的交通部门有权检查代征单位的代征代缴情况,如发现有不按本办法办理的,应要求其立即改正;有漏征、滞缴费款情况时,应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纳费款的,除追缴费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检举揭发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伪造凭证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MEASURES FOR THE IMPOSITION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VEHICL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THE IMPOSITION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2, 1985)
Article 1
Highways are infrastructure to serve the whole society. To speed up the
construction of highways so as to meet the increasing demands for highways
owing to the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rising living standards of
the people,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based on the decision to impose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as a special source of fund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highways.
Article 2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are imposed nationwide and each
vehicle purchased shall be surcharged only once.
Article 3
A surcharge must be paid for all purchased motor vehicles to be assembled
and used by the purchasers themselves (not including manpowered vehicles,
animal-drawn vehicles or bicycles) upon purchase or actual use.
Article 4
The purchasers or users (including State organs and armed forces) of the
vehicles are obliged to the surcharg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ayers).
Article 5
Surcharges shall apply to purchases of the following motor vehicles:
(1) Domestically manufactured or assembled vehicles for domestic sale and
use (including those manufactured and assembled by various forms of joint
ventures and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These include buses, mini-
buses, general-purpose freight vehicles, cross-country vehicles, passenger
vans, two-wheel and three-wheel motorcycles, tractor trucks. semi-tractor
trucks, other transport vehicles (including delivery vans, container,
trucks, tipper lorries, tankers, lorries for transporting powdered or
particulate cargoes in bulk, cold storage and heat preservation vans,
cattle vans, mail vehicles, etc.) as well as trailers, semi-trailers and
trailers for special usage.
(2) All imported (new ones and the second-hand) vehicles as lis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6
The following vehicles shall be exempt from surcharges:
(1) Vehicles with fixed installations for purposes other than
transportation.
(2) Vehicles used by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the UN organiz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
(3) Other vehicles exempt from surcharges as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Ministry of Finance.
Article 7
The collection of the surcharge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the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and the surcharges shall be
collected on their behalf by the units listed in these Measures.
Article 8
The surcharge for the vehicles manufactured and assembled domestically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producers or assemblers; the rate of the
surcharge shall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sale price. The
surcharge for vehicles assembled and used by the purchaser shall be paid
at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and the rate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local market price of similar vehicles. The rate of the
surcharge for domestically manufactured and assembled vehicles is 10 per
cent.
Article 9
The surcharge for imported vehicles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Customs. The
rate shall be 15 per cent based upon a combined price (i.e. C.I.F. +
duties + the value added tax.)
Article 10
The payers, upon surcharge payment, shall be issued "surcharge-paid"
certificates. The form of certificates shall be devis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rticle 11
Only with "surcharge-paid" certificates can the payers apply for vehicle
licence plates to the communications superintendencies or vehicle control
department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which shall, in cases of
evasion of payment, order the evaders to pay the surcharges at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with an additional service charge.
Article 12
Purchasers of the vehicles that are exempt from the surcharge shall apply
to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for exemption certificates before
registration with the local communications superintendencies or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or vehicle license plates.
Article 13
The incomes from the collection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China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in a special account of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account by the Bank's local branches.
Article 14
The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exempt from the
State Fund for Energy and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Article 15
The entire income of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be a
source of funds for the country's highway development. The funds shall be
used under the unified arrang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16
The collection and transfer of the surcharges are administered and
supervised in a unified way by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at various
levels. The collecting units for surcharges for purchases of motor
vehicles shall establish special account books and deposit the money
collected in the special accounts of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for
surcharge for purchase of motor vehicles at the loc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ranch banks. They shall also fill out relevant forms and
statements and submit them to the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collecting the surcharges. The collecting units are entitled to draw 0.3
per cent of the amount collected as service charge.
Article 17
The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the surcharges have the right
to supervise the collecting units with respect to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llection and transfer. Immediate rectification shall be required for
any failure to act upon these Measures; and fines shall be imposed on
surcharge omissions or delayed transfers.
Article 18
Payers who fail to pay surcharges according to these Measures shall make
up the payment and, in addition, be imposed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 fine up to five times or less the amount due. Forgery of
certificates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19
In cases where disputes occur between the payers and the collecting
departments, the payers shall pay first as demanded and then apply to
higher communications departments or finance departments for
reconsideration.
Article 20
Individuals and units that expose or report on cases of surcharge evasion
or certificate forgery shall be awarded.
Article 21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Measures and the formulation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thereof.
Article 22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May 1, 1985.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政〔2008〕80 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7月26日印发的《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北政〔2005〕59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州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科学发展,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海北的历史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高推行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勤奋工作、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齐心协力、团结干事,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进一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力戒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五、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强化科学管理,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并对州长负责。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日常工作。

八、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协调处理后,向州长报告。

九、副州长、秘书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州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的意见。受州长委托,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领导和协调副秘书长工作。

十一、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州政府工作部门受州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监察局、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需要向州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州长汇报;确需向州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州长的意见。部门向州政府汇报工作,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汇报的,委托分管副职汇报。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行使自治的权力,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贯彻执行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发展基层民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改善民生、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要决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全州社会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关全州重大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州单行条例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州政府决策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乡(镇)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和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十二、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及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三、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州政府根据全州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自治州单行条例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州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州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州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七、提请州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改革工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三十、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州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三十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除有重大政策变动外,不得随意调整。

三十五、州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以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作出计划,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六、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加强督查、督办,适时做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五)总结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由州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州长确定,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州委有关部门、群众团体、民主人士、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列席。

三十九、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经贸委、州审计局、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列席,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决定召开,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研究决定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州政府需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州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报请省政府或州委研究的有关事项;以州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州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宜和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四) 制定或修订重要的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 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

(六) 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 研究决定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八) 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九) 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 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 审议决定需经州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项;

(十二) 其他需要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四十、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副州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州长、副州长分管职责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实施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属于州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

(四)研究处理省政府领导或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指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五)听取专项工作汇报,督促州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六)其他事项。

四十一、拟提交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提报部门于会前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州政府秘书长汇总后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如有急需研究的事项,须报经州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可临时列入会议议题。

四十二、凡需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主办部门均应填写《会议议题提报单》,一事一议,列明汇报要点及需州政府确定的事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议议题提报单》上签名。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州长或由分管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列明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州长提出倾向性意见。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审查把关。汇报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可作为附件供与会人员参阅。

四十三、各部门负责人会前已参与协调,会上不重复发表意见,必要时应会议主持人要求,对有关事项作解释说明。代替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副职,会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议题的情况以及本部门的意见。

四十四、大力精简会议。 全州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州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州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州级领导、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审定后,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因省政府,州委重要工作部署,确需召开全州性会议的,有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四十五、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州政府部门出席或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因故不能与会的,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同时授权副职参加。未经批准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或带助手与会。请假人员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政府其他重要会议的出席情况,列入部门目标考核。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确需中途离开会场,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四十六、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签发。也可由州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由常务副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可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州长审定。

四十七、州政府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并尽量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凡经费未落实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州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村、社区负责人参加。

四十八、州政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原则上一年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

属于州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十九、上级单位通过州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州政府。需州政府领导成员出席、州政府解决经费等,必须经州政府同意后,方可做出答复和安排。

五十、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五十二、以下请示事项的公文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市场运作或社会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解决的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的;已列入年度计划开支项目的经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有关事项;其他应由部门和县乡自行处理的事项。

五十三、对请示政府的事项,在报州长、有关副州长阅示时,先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阅研。州政府领导成员阅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明确批示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对无请示事项的一般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十四、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五十五、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根据州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五十六、州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五十七、以州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五十八、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并在《海北政报》上刊登。

五十九、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联合发文要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办文效率。

六十、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六十一、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州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州政府。州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州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州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州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六十二、对州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州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州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六十三、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州长或副州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六十四、除省上和州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长、副州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六十五、州长、副州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州长、副州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后,报州长或相关副州长审定。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管理和安排。

六十六、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州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州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和主管外事的副州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七、州长离州出差,应事前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离州出差、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出差、休假回州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八、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出差、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州长同意的情况下,报州长同意。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州政府办公室。

六十九、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州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七十、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七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七十二、州长、副州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七十三、州长、副州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七十五、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六、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补充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拆迁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确定了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后,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职责,调查摸底工作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或者由拆迁服务单位会同当地基层组织共同进行,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条 需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调查摸底成果资料进行房地产价值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采取公开报名、资格预审后,由拆迁当事人从资格审查入围的评估机构中依法抽签确定三家对同一项目进行评估,分别编制分类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三份分类评估报告书综合审核出的价值标准,是实施拆迁补偿的指导依据,在拆迁补偿中若有少量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再从三家分类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进行分户评估。

第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编制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拆迁人和拆迁方式;

(二)明确拆迁范围(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基本情况,包括拆迁房屋栋数、动迁人口情况,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权属情况,以及拆迁房屋分类和使用情况等;

(三)明确拆迁计划和拆迁时间;

(四)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可供选择的方式和补偿依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的依据;

(五)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确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实施奖罚措施的办法及其依据。

第四条 拆迁人编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拆迁许可前召开听证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拆迁许可后的拆迁动员会上公布.

第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分类评估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张家界市城区二手住房交易指导价格、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和城市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张房发〔2008〕12号)的规定划分等级标准,住宅调整为按1 至3类标准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级补偿。在项目拆迁公告发布以后,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补偿安置权益。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居住房屋不作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不包含违法违章建筑或未经确权认定的无证房屋)。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其调换的安置房屋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二是由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置换房的,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结构进行分类:二层以上(含二层)框架结构住房为一类;二层以上(含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为二类;一层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住房为三类;木结构住房为四类。

(二)住房置换面积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为:一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0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1.02;二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95;三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9,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5;四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8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

(三)室内装饰装修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和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迁置换房原则上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人均45m2进行安置,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人均45m2以外的,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调换房屋面积因户型因素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价格结算,但总面积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10%;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九条 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144 m2以内;政府投资项目在拆迁置换房建设过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选择本补充规定第七条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均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无证的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收集相关基础资料后,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确权认定。经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为历史性建房或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委托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住改非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0%。

(三)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质进行评估补偿。

临道路第一层用于为商业用房服务或者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视同经营性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对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享受《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腾房奖励。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安置后,由拆迁人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发证机关注销备案。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分类评估确定的标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分户评估后,仍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发证时按非交易行为对待。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执行。本补充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相悖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