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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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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和经营单位:
为实现规划备案和传输网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和《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1、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2、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通信规划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业的规划工作,实现通信规划备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通信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划备案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对下属机构和企业的规划及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二)为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三)加强规划间的协调与综合平衡;

(四)促进信息交流。

第三条 以下规划必须上报备案(以下简称报备):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所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滚动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其他规划和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是否报备由企业(或单位)自定。

第四条 各省行业规划,拥有跨省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应于规划期第一年一月底前报备。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在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报备。

行业滚动规划、企业(或单位)的滚动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备。

第六条 规划报备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备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的文件应提供一式十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数量由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八条 报备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备规划的编制过程、内容、审议程序及意见等基本情况简介;

(二)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备的行业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通信市场的预测;

(二)省内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省内通信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业务收入、主要业务的用户数和普及率水平等);

(四)省内电信码号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五)省内通信频谱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六)省内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现状和发展;

(七)省内通信普遍服务的现状和规划;

(八)应急通信及党政专网的现状和规划;

(七)省内网络及信息安全的现状和对策;

(八)通信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现状和规划。

第十条 企业(或单位)报备的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市场预测;

(二)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主要业务、用户数、服务质量等);

(四)经营状况及规划(经营战略、财务、人力资源等);

(五)号码资源、频谱资源的利用情况与规划;

(六)互联互通情况;

(七)通信普遍服务的承担情况和规划;

(八)网络及信息安全的情况及对策;

(九)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

第十一条 行业和企业(单位)滚动规划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同五年规划,按照近细远粗的原则,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说明上年规划完成情况和当年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以及当年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滚动规划与五年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编制和报备滚动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传输网发展现状(容量、技术水平等);

(二)传输网发展需求预测;

(三)传输网发展思路和目标;

(四)传输网路由图(含现状和规划);

(五)规划期内传输网建设项目框架(路由、规模、建设时间、投资及资金筹措)。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报备规划进行审查。

非本细则第三条要求必须报备的规划,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是否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综合规划部门在受理备案后,应将报备规划分送本单位内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审查备案规划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时,可以采取专家咨询或召开有关部门联席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现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等内容,有权责令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受理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备案的规划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企业(或单位),其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审查、审批事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在备案过程中隐瞒重大事项的,或者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内容而未改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具体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及传输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传输网建设管理,实现传输网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国内传输网包括省际干线传输网、省内干线传输网和本地传输网,采用的技术包括光缆、微波、卫星等传输技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国内传输网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传输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对国内传输网规划和项目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了解和掌握国内传输网建设情况,协调网络建设,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鼓励企业(或单位)间联合建设,不同企业(或单位)的网络互为备用和保护,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三)鼓励企业(或单位)充分利用已建网络资源,挖掘已有网络潜力,提高效益。

(四)提倡采用先进、成熟的网络技术。

(五)要求企业(或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际和省内干线光缆传输网线路建设是传输网建设管理的重点。

第七条 企业(或单位)国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行业审批制度。

国内传输网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行业初审制度。

第八条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逐年编制本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并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

第九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十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滚动期为三年或五年。

第十一条 拥有跨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际、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国内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省内干线、本地传输网新建线路总长度和光缆纤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输网现状

1、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传输网组网情况,采用的主要技术,省内干线和本地的光缆、微波传输网的线路长度及光缆纤芯长度,卫星转发器带宽和卫星地球站数量等);

2、光缆、微波省内干线路由图,其中,光缆图上应标注各段的路由长度、光纤型号、纤芯数和纤芯空余数,微波图应标注各段路由长度和容量;

3、上一年度传输网建设总投资、资金来源;

4、上一年度省内干线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5、上一年度本地传输网建设总体情况。

(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

1、本年度新建传输网建设总规模、总投资、投资来源;

2、本年度新建省内干线线路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资金来源等;

3、本地网新建线路总长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

(三)到滚动期末间的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框架等。

第十三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与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再另行编制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但要求该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中包含对应滚动专题规划的相应内容(滚动期第一年的具体建设项目安排等)。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企业(或单位)上报的本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给出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时,应同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经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

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也须履行初审程序。

按照管理权限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可直接申报项目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或单位)申请项目行业初审或项目审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初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单位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审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有关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同对该滚动专题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意见。

对于已批准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中所列限额以下传输网建设项目,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权限自行审批,免初审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已有传输线路上进行的传输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综合多个相关项目的总体建设方案申请初审,免具体项目的初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建设传输网的通信企业和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络。

联合建设项目地方参建各方应联合按一个项目申请初审和审批。

联合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除按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补充各参加企业或单位各自的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只能和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并应联合按一个项目向国家计委或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内传输网联合建设的各方必须在建设前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申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传输网项目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

各省通信管理局对省内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和传输网项目的审批和初审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五条 本地传输网项目的初审管理方式,由各省通信管理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人大常委会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50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并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给予保障。”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减免的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应当缴费;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