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0: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各铁路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中铁建设投资公司、中铁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公司: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铁路建设市场的开放,有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加快实现符合建筑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资质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在2004年1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建市[2004]234号)基础上,对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范围继续开放。

   1.设计。同时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和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20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16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甲级水运(港口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集装箱结点站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电子通信广电(通信工程类)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通信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比照铁路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承担铁路工程施工,可以参加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参加铁路大型站房工程投标。

   3.监理。具有甲级电力(输变电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电力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通信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通信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从事铁路大型旅客站房和房建专业监理工作。

  二、有关事项

  1、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按照上述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比照铁路同等级别资质参与投标。

  2、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研究熟悉铁路建设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加强对铁道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学习。

  3、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促进医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它。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七条 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府[2006]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1-
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还要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下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召集发改、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人劳保、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
-2-
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3-
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为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发改局、财政局应当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市财政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市消防大队的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市财政局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由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向市消防大队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
(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
-5-
织实施。
市消防大队是市政府做好消防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市消防大队负责监督或由市消防大队划定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教科局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市人民政府将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6-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的火灾和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重伤3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每年12月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纪检监察、政法、综治办、消防等部门为考核组,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委、市人大。
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全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8-
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一、消防组织机构(14分)

1
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会议或开展相关工作不少于一次(5分)
(查资料)每少一次扣1分:未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的,该项不能得分。

2
配备专(兼)职消防员(3分)
查资料

3
确定单位、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3分)
查资料

4
单位消防责任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3分)
查资料

二、消防管理责任(20分)
1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2
部门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3
各车间、班组、(主管)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4
重点部位(工种)人员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5
各级领导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2分)
查责任书

6
是否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分)
仅限于按规定要求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场所。

7
是否有过消防违法违章行为(8分)
(查资料)被消防部门警告过一次扣1分,其它行政处罚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三、消防安全制度(11分)

1
建有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制度(1分)
查资料

2
建有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3
建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4
建有防火检查、巡查制度(1分)
查资料

5
建有消防值班制度(1分)
查资料

6
建有火灾隐患整改制度(1分)
查资料


-9-
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7
建有消防安全宣传管理教育、培训制度(1分)
查资料

8
建有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9
建有消防设施、器材检测、维修保养制度(1分)
查资料

10
建有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1分)
查资料

四、消防安全教育(20分)
1
员工掌握消防“三懂三会”(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措施、懂扑救火灾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火灾)情况(6分)
(现场查验)抽查二人,每人0.5分;由考评组视回答情况评定。

2
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培训考核(4分)
(查资料)培训0.5分,考核0.5分。

3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专(兼)职消防员经过消防部门培训、登记(4分)
查证件

4
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4分)
(查资料)若有未持证上岗的,缺1人扣0.5分,扣完为止。

5
单位综合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2分)
查记录

五、消防安全检查(19分)

1
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检查一次(3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25分

2
各部门每月进行检查一次(2分)
(查记录)没少一次扣0.1分;最高扣1分。

3
开展每日防火巡查(2分)
查记录

4
每季度向公安消防大队报告消防工作情况一次(2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5分。

5
对消防部门提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5分)
(现场查验)若有一次不及时整改扣2分;有三次不整改,该项不得分。

6
配置的消防产品是否经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2分)
(现场查验、查资料)每种产品抽查二件,每项1分。

7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是否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申报、验收手续(3分)
(查资料)单位有一宗工程,辖区有二宗工程未履行申报手续不得分。


-10-
序号
标 准 内 容
得分
六、特定部门的消防责任(80分)

1
计划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投资计划。(10分)

2
财政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10分)

3
教育部门应安排6个学习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的学习。(10)

4
人事劳动部门对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重要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开展2—4期的消防安全常识的培训。(10分)

5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10分)

6
建设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总体验收和房产证。(10分)

7
建设部门按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切块比例资金划发给指定银行。(10分)

8
公安、文体、工商、旅游、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审批办证时要以消防安全为前提条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则不予办理有关证照。(10分)

七、火灾情况(16分)

1
单位(辖区)发生火灾,是否及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2分)

2
单位辖区发现火警,是否及时报火警电话(2分)

3
是否积极协助开展火灾调查工作(2分)

4
因未履行消防责任而导致火灾发生(10分)


注明:
一、本标准为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评定依据,由市委、市政府组织纪检、综治办和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标准每年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80—90分)、达标(60—79分)和不达标(60分以下)四种标准。
三、实得分数由考核组采取“查资料”、“查责任书”、“查证件”、“查记录”、和“现场查验”等五种检查方法,根据各单位落实完成每一项内容的情况评定。
-11-
四、由于在评分过程中,不同性质、不同职能的单位所得分数各不相同,为确保每个单位均能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实现公平、公正,实行标准分制。(应得分数指对单位进行检查评定的标准内容累计相加的分数。)

实得分数
标准分= ×100
应得分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