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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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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以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即市长、县(市、区)长、乡(镇、场)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森林负有防火责任。
各大、中、小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森林防火教育的责任,每学期至少安排一个课时开展森林防火教育。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重点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禁火令,严禁造林炼山,严禁携带火种进山,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条 本市森林防火重点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在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必须特别注意加强野外用火监测、巡逻,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田埂、烧火土灰、烧稻草、烧积肥、烧木炭等;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大、中、小学校学生野炊;
(七)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第十二条 行驶在林区的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和扑火期间天气预报工作。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天气无偿播放防火宣传公益广告,移动、联通分公司应在重要节假日无偿发布防火短信息,及时提醒人民群众注意森林防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10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瞭望台(哨)一座;在林区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和扑救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做到有建制、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各乡(镇、场)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火队。县(市、区)、乡(镇、场)扑火队要按规定储备扑火物资。
第十七条 对国家、省卫星监测到的热点,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告知后,各县(市、区)、乡(镇、场)必须认真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在二小时内将核查情况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96119,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指挥部。对第一个发现森林火灾并及时报警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扑救;公安、交通、通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等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界、市界或者县(市、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起火3小时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县级以上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上级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领导责任,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含1次);
(二)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000亩以上的(含3000亩);
(三)发生一般火灾10次以上的(含10次);
(四)累计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的(含1500亩);
(五)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
(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迟报、瞒报,或组织扑救不力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痴呆人员失火、小孩、学生玩火烧山,应当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肇事者按一定比例赔偿林木损失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装饰)、道路施工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项目施工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预算款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工资保证金,缴交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在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应资金拨付给农民工,以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
(一)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款总额的10%缴交;
(二)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应当支付给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中预先提取缴交,并由审批主管部门开具收取保证金凭证,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回建筑业企业。缴交工资保证金时,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签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建筑业企业应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禁止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将保证金支付责任转嫁给农民工。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核销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单位已及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建筑业企业发生非恶意资金周转困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无力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被拖欠工资的具体人员、人数、金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业企业限期支付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未支付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证金使用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函告审批主管部门提取保证金,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发放给农民工。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对支付拖欠工资数额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审批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在30日内补足相应资金:
(一)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补交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建筑业企业补足;
(二)建设单位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因建筑业企业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业企业补足保证金。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控,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建筑业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建设单位对直接发包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筑(装饰)总承包的建筑业企业对承担分包工程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或补足工资保证金,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权益,在施工现场悬挂劳动保障权益告知牌;完善施工班、队分级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和管理职责;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逐月支付,按时结算,建立台账”的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项目完工后对劳动者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在财务账上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签领表等台账内容;建立用工档案,对施工班、队人员登记造册,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工资后不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拖欠工资数额巨大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劳动保障部门不予通过当年劳动年审,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套取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或追索工程款,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二)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三)发生欠薪逃匿行为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举报。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通报。农民工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劳动者工资签领表等资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退款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施工现场明显的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7天。
公示期内未接到该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举报投诉的,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在公示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审批主管部门将保证金退回建筑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证引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做好国家移民政策的宣传和移民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资金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工作。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多渠道、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六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国家扶持和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结合的办法,兼顾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利益。
  引洮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顾全大局,服从省上的统一安排,正确处理移民安置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引洮工程移民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后,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由引洮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批准的补偿安置项目及标准,与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签订移民任务及移民资金包干协议。

第二章 移民规划及安置





  第八条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本州、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分年实施,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下达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项目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并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补偿资金;移民个人应得的补偿资金必须全额兑付到户。


  第十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土地规划,由移民安置地政府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就地后靠或结合小城镇建设安置移民的用地,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外迁安置移民的用地,由省政府统一安排,安置地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因引洮工程的建设,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在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有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中,农村居民点及住宅的建设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统一规划、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布局和建设。
  移民建造住宅,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四条 乡镇迁建应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编制乡镇迁建区详细规划。
  乡镇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乡镇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
  乡镇基础设施迁建、单位和居民的搬迁,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按谁决策谁承担的原则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需要迁建的乡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对自筹资金或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六条 因引洮工程蓄水被淹没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需要复建的,应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进行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十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移民安置工程完成后,州、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完成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地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环境保护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章 淹没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引洮工程淹没区的基本建设的管理和户籍管理。自停建令发布之日起,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自行迁入淹没区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按照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后,不得拒绝搬迁或借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的,应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引洮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当地移民开发利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实行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报表制度。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包干协议将移民资金及时拨付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拖欠;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时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各类移民项目上,不得滞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有移民任务的乡村应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依法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更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年度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