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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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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地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市、县(区)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内容、人员、时间、效果“四落实”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复议等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核定,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行政执法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负责追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且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尚未予以追究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的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议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上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管理机构,设置艺术档案工作岗位,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艺术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中保管艺术档案的专门机构,负责征集、接收和保管本地区的艺术档案和有关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对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实施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艺术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从事艺术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三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学创作,艺术表演,美术、摄影,社会文化,艺术研究,艺术教育,文化交流,个人艺术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艺术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主办的各类艺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均属归档范围(艺术档案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业务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也属归档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在文化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向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将所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立卷归档,不得散失。

第十五条 凡是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和文化艺术活动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照片、剧本和有关文章材料等,均作为资料保存。


第四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收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保证艺术档案材料的完整。

整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遵循艺术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艺术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艺术档案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加强对名老艺人、艺术家档案材料和散失在社会上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的搜集、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艺术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设业务类、个人业务类、综合类。具体属类应按照归档范围设置。


第二十条 艺术档案材料应按内容、种类组卷。对剧材料应按剧目分类组卷;音乐歌舞演出材料应按节目分类组卷;艺术科研材料应按科研专题分类组卷;艺术教育材料应按各专业课程分类组卷;社会文化、文化交流材料应按业务活动进行组卷。

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等完成后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唱片、光盘等非纸质载体的艺术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将每一单项(盒或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编排档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第二十二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的艺术活动并对以后艺术创作、艺术研究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的艺术档案材料,应永久保存。在本单位组织或参与的重大的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艺术参考价值的艺术档案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档案用房和档案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将原单位的艺术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开发艺术档案信息资源,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发布的《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决定签订贸易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证件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他们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一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一切关税待遇。

  第六条 本协定之条款对缔约双方为保护其人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而实行或采取的措施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乌斯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