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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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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2〕275号


北京、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1〕236号)和《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关于做好2011年医改重大专项工作的通知》(卫规财便函〔2011〕301号)的要求,为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项目目标

(一)到2012年10月,在北京、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等6个省(市)的40个项目县(市、区)筛查和干预脑卒中高危人群80万例。

(二)研究和推广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适宜技术,建立并完善防治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努力降低脑卒中发病率、复发率、致残率和死亡率。

二、组织实施

(一)卫生行政部门。

1.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项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农卫、妇社、医政等相关司局检查评估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包括疾控、农卫、妇社、医政等相关处室参与的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负责本辖区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制定项目工作方案,推选符合条件的医院作为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

3. 项目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负责项目所在街道(乡镇)居民的宣传动员,现场工作协调,确保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技术执行机构。

1. 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是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的国家级技术指导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技术管理,组织专家制定工作手册,提供技术指导,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项目检查评估,监督项目执行进度。

2.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项目技术方案总体设计,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开展质量控制,选定筛查目标人群,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相关数据。

3. 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下,负责做好基层医疗单位的临床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和技术把关。对初筛出的高危人群组织进一步筛查,完成筛查表的全部信息收集,并针对个体的高危因素,提出干预方案,依据各承担单位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4. 项目所在街道(乡镇)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指导下,负责做好筛查人群的组织工作,开展高危人群初筛,对高危人群进行个体化干预及随访。

三、工作内容

(一)项目范围。北京市4个项目县区、山西6个项目县区、山东10个项目县区、河南8个项目县区、四川7个项目县区和陕西5个项目县区开展试点工作。

(二)项目点与筛查对象选取原则。

1. 确定项目点。以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为单位选择项目点,项目点要求区域分布合理,有代表性,具有较完善的居民健康档案,有一定的项目工作基础。

2. 确定筛查数量。按照当地城市与乡镇人口数量比例基数,确定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各项目点的筛查任务量,每个项目县区年度筛查人数不少于2万人。

3. 确定筛查对象。选定项目点40岁以上人群,筛查人群性别和年龄的分布应与本地区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相近,本地户籍90%以上的常住居民要能够被纳入,半年以上在外居住或打工者可排除。

(三)筛查内容。

1. 筛查主要内容包括:危险因素初筛、实验室检查、体格检查和颈动脉超声检查等。

2. 根据脑卒中筛查和干预工作流程,对于筛查对象依据以下8项危险因素进行脑卒中高危人群风险评估:

(1)高血压病史(≥140/90 mmHg),或正在服用降压药;

(2)房颤和心瓣膜病;

(3)吸烟;

(4)血脂异常或未知;

(5)糖尿病;

(6)很少进行体育活动(体育锻炼的标准是每周锻炼≥3次、每次≥30分钟、持续时间超过1年。从事农业体力劳动可视为有体育活动);

(7)肥胖(BMI≥26 kg/m2);

(8)有卒中家族史。

3. 针对具有3项及以上危险因素的高危人群,或既往有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史者,根据个体危险程度不同,选择性开展相关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并对其进行生活方式干预和早期临床治疗。

四、实施步骤

各级各类项目承担单位在坚持维护健康、防治并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要求的原则下,实施项目工作。

(一)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执行机构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项目开展前共同组织健康教育和宣传动员,从户籍登记中提取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常住居民基本信息,编制筛查对象名单,并通知到户。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基地医院的指导下,组成医务人员联合工作组,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1. 对符合筛查条件的人员开展初筛工作,进行问卷调查,填写“脑卒中高危人群风险初筛评估简表”,开展风险评估。

2. 对经风险评估为非脑卒中高危人群或无慢病史者,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对有慢病史者,根据相关疾病诊治指南给予干预和定期随访。

3. 对经风险评估为高危人群者,填写“脑卒中发病风险筛查表”,对既往有脑卒中病史或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史的患者,填写“脑卒中患者再发风险筛查表”。

4. 对筛查出的脑卒中高危人群或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或既往有脑卒中病史者,进一步开展相关项目的实验室检查、体格检查及颈动脉超声检查,开展针对性的干预指导和定期随访。

5. 对筛查出的疑似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患者或颈动脉狭窄≥50%的患者,转诊到基地医院进行规范化诊治;治疗结束后,转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开展定期随访和规范化干预管理。

(三)项目基地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整理、汇总筛查数据信息,妥善保存个人筛查资料,并于每月10日前,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审核后,将上月高危人群筛查、干预数据上报全国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协同工作平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汇总工作动态逐级上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

(四)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并定期将有关结果报告卫生部疾控局;上述相关填报表格由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发。

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五、经费管理

(一)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拨付。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医改重大专项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各省(市)制定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及专项资金预算,须在项目正式启动前报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中央财政拨付的项目经费,应按照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例数,落实到每个筛查个体。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范围支出。

(四)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工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项目完成后,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对项目财务等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核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已报账费用,应予以扣回。

六、监督与评估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项目督导考核办法和要求,对项目的组织、进度、实施过程、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的问题。

(二)卫生部疾控局、农卫司、妇社司、医政司会同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督导检查,监督及评估健康教育、筛查任务完成、高危人群检出及经费使用等情况。核心考核指标为健康知识知晓率、任务完成率、高危人群检出率。

(三)项目年度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



附件:工作流程图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78/201204/54492.htm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案件稽查办案程序,提高稽查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交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
(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
(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调查人员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办理信访批件的过程中,对发现并初步查证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立案调查时,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经与稽查部门及有关部门会签后,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呈送立案签报,经批准后立案。
相关材料包括:
(一)初查报告;
(二)主诉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证据;
(三)初步定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稽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在受理立案事项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主诉事项事实不清或缺乏支持主诉事项证据的,应当通知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在5日内补充或补正。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商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和会计、法律等有关监管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组织实施调查。调查组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和现有证据,编制调查方案,确定调查重点与方法。
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调查方案的依据;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内容、重点、方法以及实施时间;
(四)调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方案的日期。
调查方案经稽查部门领导批准后,由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保证证据的相关性;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对调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案件名称;
(二)被调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三)调查事项摘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
(六)调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附件;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组组长应当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并签字,对调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调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调查组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稽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实施调查的有关情况;
(三)已查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
(四)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五)调查人员的署名和报告日期;
(六)附件。
调查报告应当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当将调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送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与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适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认定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应予退卷;认定证据不充分或不合法、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调查组7日内补充或补正,否则予以退卷。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全部调查工作底稿、证据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
审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理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审理意见;
(三)审理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日期;
(四)稽查部门分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案件调查组长提交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商议。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二十九条 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以下简称“商议小组”)由稽查、法律、会计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商议小组组长由稽查部门负责人担任。
商议小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商议会议的,可以全权委托一名处级以上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商议小组实行定期商议制,每周三上午举行。商议小组的议事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包括已查明的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及法律依据、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等内容;
(二)商议小组成员对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建议进行讨论研究;
(三)商议小组组长综合讨论意见,拟定商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5),商议小组成员在该书上签字。
对需要急办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报告,可以临时召集商议小组成员商议。
第三十一条 商议意见书置于相对应的调查报告的前页,作为有关监管部门对该调查报告的签报会签意见。
商议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商议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三)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四)参加商议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商议小组商议后,由稽查部门报送分管领导审定;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或办公会议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商议小组商议的意见是否正确,调查报告是否充分考虑了商议小组的意见;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每一项处罚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部门收到被处罚机构和个人提出的缓交罚没款项申请时,应及时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保证办案工作质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证据,指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调查事项真相并作为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的材料。
第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有关证据,应当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第六条 调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应取得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的确认,并签字或签章。
第七条 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对证据材料拒绝签字或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原因和日期。
第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调查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九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对取得的证据有异议的,调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在编写调查报告前,对调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经过审查判断,发现调查证据不够充分、可靠的,调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
第十一条 在调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二条 调查工作底稿及所附调查证据应当分别编号,随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一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调查处理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违法违规”)事项,明确监管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或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法》和《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调查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理的事项,按照《基本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其要求办理。调查终结后,向其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派出机构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要求中国证监会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国证监会应当派出调查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证券监管机构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办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要求办理。
第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派出的调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的部门领导报告。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部门提交工作报告,但交办领导机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派出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如须作出处罚决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调查事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听证程序。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因重大违法行为取消其证券上市交易资格;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限制、暂停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五)取消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六)取缔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场所;
(七)暂停或取消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八)对个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或三万元以上;
(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或四十万元以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证券监管机构组织,稽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批准,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和书记员。具体人选由稽查部门根据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和业务范围确定。稽查部门根据听证的需要,可以邀请会外有关专家参加听证。
经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时,可以委托本部门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或会外专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证券监管机构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参加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证券监管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五)听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及外聘专家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审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有出具意见人的签字或签章。
第十五条 经签字或签章的听证书面意见连同代拟处理、处罚决定稿,由稽查部门呈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审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信访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工作,是指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建议、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接收和办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稽查局信访处为证券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办系统的信访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信访工作。
派出机构应设专人负责信访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
(二)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材料不得转送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行领导责任制,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查办。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接收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接待场所,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和传真机,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号码和通信地址。
中国证监会设“主席热线”专线电话。稽查局信访处负责“主席热线”的管理工作,各部门轮流值班接听热线电话。
第七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日常接待、接收工作。
对于群众来访,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做好接待工作。
对于重要的信访事项和群众集体上访,有关部门领导应亲自处理或做好接待工作。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分类登记:
(一)对到证券监管机构上访的,应填写《群众来访登记卡》,必要时可以录音;举报人不愿意留下姓名或不同意录音的,不可勉强。
(二)对电话(包括“主席热线”电话)上访的,接听人应问明情况,认真填写《电话记录卡》,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举报电话,除情况不明无法立案外,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卡》。
(三)对信函和其他书面信访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
(四)对上级机关转来并带有领导同志批示的信访件,应当单独登记立卷。
第九条 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对信访件作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会内有关部门业务以及需要由派出机构、专员办公室、交易所办理的信访事项,在填写转办单后转相关单位办理。
(二)涉及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的举报事项,应及时编写《信访要件摘报》,按程序逐级上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必要时可直接报送。
(三)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事项,转交机关纪检委、监察局办理;
第十条 对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来访和电话举报,应当向举报人耐心解释,请其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对不属于证券监管职权范围的书面举报材料,由信访部门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件应当逐件进行登记、了解、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对于建议、意见类信访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注明处理意见。
(二)对于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件,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注明回复意见。
(三)对于举报类信访件,一般性问题由本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办信访件30天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给信访处,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对上级领导机关和中国证监会领导批示限期办理的,应当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发生的信访事项,应在职权范围内认真办理,不上交矛盾。
对中国证监会批转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在45日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于到中国证监会的集体上访,应由会办公厅组织,信访处、保卫处及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会领导。
派出机构所在地方如发生与证券期货有关的集体上访,应及时将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积极做好化解处理工作;同时主动依靠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劝阻群众集体进京上访。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定期公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定期编发有关材料,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信访处定期编发《证券信访》、《每日热线》和不定期编发《信访要件摘报》,向会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以及批转信访件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信访事项回复及信访材料归档
第十七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和有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件,须按程序报审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八条 凡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信访人,有回复要求的,应将办理结果回复信访人。
有联系电话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联系信访人,给予口头答复;
有通讯地址的,有关部门起草回复信函,由信访部门盖章后,统一寄送。
第十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信访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信访件应当立卷归档。对于上级机关领导和证监会领导批示的举报材料保存10年,一般的信访材料保存1年,保存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医师、中医师等医务人员在我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简称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个体开业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务人员,经本人申请,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个体开业行医,从事医疗、初级卫生保健、医学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务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中等医院校毕业文凭或省级中医学徒班毕业文凭,连续从事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二)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评定,获得中西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三)台湾、港澳同胞、归国侨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医师(士),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并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二)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士)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九条 个体开办的诊所(室)必须具有与开业科目相适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备有消毒灰菌和临时急性症处理器材和药品。工作间必须独立,不得兼作他用。
第十条 在城镇开业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中医师职称,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医士、护士、助产士、技士、乡村医生应在乡村开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开业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交验以下证件及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开业科目);
(二)本人行医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明书或租赁合同;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八)组织管理制度。
在村、乡(镇)和县(市)开业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开业执照;在省辖市开业的,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按核准的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变更迁移时,应缴销原发证件,到迁往地重新办理手续。停业须报发照机关备案,并缴回开业执照。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和关系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根据国家规定不办理工商业登记,免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严禁从事非就诊病人所需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诊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钻研业务技术,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药质量。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十九张以下病床。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承担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保健、医疗救护、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及特殊情况下的防病治病和抢救病员任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应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防止医源性疾病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和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
配方,由发照机关审查后,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制剂室或药厂代为加工,并只准对就诊病人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其药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国营医药公司零售牌价。其它收费标准,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定。经核准的执业范围和医疗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得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应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士)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诊所名称应称“姓名或科别诊所(室)”,不得冠以省、市、县等区域性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看病应有病历,开药应有处方,收费应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应有存根。病历、处方、单据、报告、购药凭证及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全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执照、诊疗手册、登记簿、处方、病历、卡片、报告书、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和各种统计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样式。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有危急病人求诊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不得拖延。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医师(士)资格的人员,不得使用医师(士)或变相名称。对未经本人诊察的病人,医师(士)不得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处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并接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缴纳管理费,由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月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模范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药械及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开业执照,擅自开业行医的;
(二)申请领取开业执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
(四)擅自变更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六)利用医疗卫生服务手段坑骗群众或医德败坏的;
(七)聘请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
(八)未经自己诊察而进行治疗、开具诊断证明或处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未经核准,擅自使用诊所(室)名称的;
(十一)经营麻醉、毒性、放射性药品或自行加工制剂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的《河南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