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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1:2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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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40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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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墓建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经营性公墓由企业、个人及外来投资商或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县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财政、物价、交通、林业、人事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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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墓的审批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审查核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公墓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民政、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县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县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 城乡建设、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书。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县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
(五)县林业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意见书。
(六)有效验资证明。
(七)环境评价意见。
(八)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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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十)联合筹建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墓建设完工后,由公墓经营者向省民政厅申报公墓经营证书,凭公墓经营证书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人注册登记,方可正式营业。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公墓经营证书到县民政局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十二条 我县公墓建设用地如下:
(一)椰林镇大溪岭和三才镇长水岭做为县城区葬坟公墓用地,供椰林镇、三才镇及周围群众安葬骨灰和遗体。
(二)英州镇猴子岭、新村镇九所岭和光坡镇水口岭做为我
县备用建设公墓地。
本号镇、提蒙乡、黎安镇、文罗镇、隆广镇、群英乡应根据
本镇土地资源情况,规划一定面积的荒坡地报县政府审核作为建设公墓备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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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墓场:
(一)耕地、宜林地。
(二)工业建设区、南门岭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港口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县城及各乡镇政府驻地附近四周山地,陵河两岸山坡地,各旅游开发区附近山坡地。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的以外,由县公墓管理部门会同乡镇、有关部门作出限期迁移或平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受保护坟墓由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被征用的项目开发区的旧坟墓就地迁入规划的公墓用地,重新埋建。
(一)香水湾开发区旧坟墓根据就近原则迁入光坡镇新岭和水口岭公墓地。
(二)清水湾开发区旧坟墓就近迁入新村镇九所岭三马林村公墓地和英州镇红鞋(仁兴村)公墓地。
(三)其他被开发建设征用产业用地内的旧坟墓,依据规定
合理迁移。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旧坟墓,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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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个月,期满无亲属前来处理,按无主坟墓处理,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四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八条 凡农村公益性公墓均由各乡镇政府在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建设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建设、管理。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租墓地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主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林业等部门协管。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安葬单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双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
得超过2平方米;埋葬单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双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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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胞、港澳台胞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民政局批准和建设局审核,可适当增加至8平方米。
墓碑主要采用卧式或横式。竖式墓碑的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二十三条 盈利性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按规定向丧主收取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教、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德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严振芳,总经理。

被告 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3弄5号。
法定代表人 归林祥,副经理。

被告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 顾家栋,总经理。

第三人 上海× × 商楼,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顾德明,经理。

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 × 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部位为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由服务公司与上海市× × 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后变更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本案被告× × 公司)在华山路303弄联合建造“× × 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 × 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1988年7月7日,× × 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了《拆房、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的拆房范围为华山路299号、303弄2号、307号,在华山路303弄处建造白玉兰饭店(该处建成后重新编号地址为华山路301号),将原华山路303弄移至华山路307号处。1988年8月6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动迁上海市× × 区服务公司正章洗染工场补偿费的协议”,规定贸易公司给付服务公司补偿费80万元。1988年8月11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的申请,就白玉兰饭店项目,向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年度贷款。1988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颁发了建筑工程执照(1989年6月20日申请延期获批准)。1989年6月,建设银行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两次放贷计12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65万元)。嗣后,× × 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 × 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贸易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 24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该合同规定项目总投资约600万元,贸易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联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即各得50%,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贸易公司负责工程筹建,外服公司负责做好营业前的准备工作;联营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白玉兰饭店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人组成,双方各派3人,董事长由贸易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服公司委派;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一人,总经理由外服公司委派,副总经理由贸易公司委派。因服务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0年4月召集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贸易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贸易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中,已投入的贷款125万元,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各承担50%;其余115万元,除去动迁补偿费60万元之外,尚缺 55万元,由服务公司投资20%,即11万元,贸易公司投资的80%,即44万元;贸易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贸易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人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前述白玉兰饭店)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 × 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4万元,房屋设备360万元),贸易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万元,房屋设备240万元)。上海× × 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按× × 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贸易公司亦按与服务公司的协议,与服务公司共享了× × 商楼的收益。1998年9月,上海× × 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公司,分别要求其返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原告担心其在× × 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 × 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 × 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 × 商楼董事会以“受× × 公司债务影响”、“× × 商楼各项实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 × 商楼的股权。
  原、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①1992年12月30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决定,撤销行政性的服务公司,建立本案原告× × ×公司(由原服务公司下属百乐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原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归属× × ×公司,并将上海× × 商楼列为原告× × ×公司的对外联营体。②1992年6月2日,经× × 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贸易公司从事商业网点和住宅开发业务基础上建立被告× × 公司,1993年3月5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贸易公司、× × 公司共同致函外服公司,告知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 × 公司。③1996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企业变更后,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 × 公司持有的上海× × 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 ×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原告在上海× × 商楼的权益,亦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上海× × 商楼系本公司与被告× × 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上海× × 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之名。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 × 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上海× × 商楼股东的地位。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告在1998年前从未主张过其在上海× × 商楼的法律地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上海× × 商楼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 × 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应承担被告× × 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原告× × ×公司与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属×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主张其是×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0年4月× × 区政府财贸办公室鉴证的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文规定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和义务,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有“外服公司实缴出资额456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 × 公司在× × 商楼的股权中一半属其所有。
  (2)1989年6月7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0万元,“主管单位”为服务公司;1989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5万元,“主管单位”虽为× × 区财办,实际使用是原告的贷款额度,被告× × 公司亦予承认,原告与被告× × 公司经核对会计帐目后,于2000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一)原告投资总额为 152万元,由华山路303号地块动迁补偿费30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9万元及由原告用× × 商楼1992年至1995年利润还前述贷款105万元组成;(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 × 公司付给的× × 商楼利润512639.0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 × 商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收益。
  (3)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董事会中的毛申媚系服务公司委派人员,且该文还抄送了服务公司(即现原告)。1999年8月30日×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称外服公司对服务公司参与投资建造× × 商楼的事实及全过程,事先是知情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 × 商楼对原告作为× × 商楼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被告× × 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3.被告外服公司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和抗辩:
  (1)1990年4月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规定了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外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系被告× × 公司派遣人员所作,且该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的数额均是错误。为此,被告外服公司出具了× × 商楼的验资报告及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1998年度工商验资报告,这些报告对出资情况均记载为“外服公司384万元”、“× × (贸易)公司256万元”,无原告出资的记载。
  (2)建设银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贷款单位”均记载为白玉兰饭店,即第三人× × 商楼,且还贷用的是× × 商楼的利润,故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系其投资。
  (3)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毛申媚系贸易公司推荐进入× × 商楼董事会的,应视作是贸易公司的派遣人员。《“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是考虑到服务公司曾与贸易公司联合投资建造白玉兰饭店,并作了前期工作的因素,且依据贸易公司的请求而为。
  4.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向上海× × 商楼投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否定的证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出具的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与被告× × 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收益的情况说明》、《“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该文抄送服务公司以及×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商楼具有隐名投资,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原告所有,且被告外服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外服公司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以及董事会组成决定书抄送原告的辩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但原告依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主管单位”一栏记载为服务公司、×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用获取的× × 商楼利润还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计投资为155万元,这一点被告外服公司的抗辩是充足的,即贷款主管单位不是贷款单位,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与其他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不相符,而原告关于其用105万元还款之说,与服务公司、贸易公司1990年4月的《协议书》约定相悖。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和验资报告前后一致,即外服公司投资为384万元,被告× × 公司投资256万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原告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投资额为128万元。
原告作为上海× × 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 × 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对原告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原告的投资人资格,否则就违背了事实;同样,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外服公司明知原告对× × 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 × 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现被告外服公司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原告的投资人地位,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9月第二人即×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发生诉讼前,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无争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在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或状态,而第三人×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原告在第三人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外服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其所有之说,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是隐名股东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尤其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所谓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显名投资人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虚构的,对于以显名投资人名义认购公司资本的情况,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如果显名投资人实际存在,此时如何处理上述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看法:实质说和形式说,前者主张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后者主张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太过绝对,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出发,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2)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构建这一法律关系时如何平衡这一矛盾体是颇费思量的事情。不过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管理服务站专职从事管理和服务,拥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市(县)、区成立社区服务中心,隶属于同级民政局管理,负责指导社区工作者职业化建设,组织社区工作者业务技能培训,管理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档案关系、考核情况等。

  第二章录用

  第四条新招聘社区工作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社区工作,具有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

  2.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以上职称的放宽到40岁;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为社区工作者: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近三年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

  3.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人员;

  4.被机关、事业单位、社区工作岗位辞退未满5年的人员;

  5.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报考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社区工作者招聘由各市(县)、区统一组织,采取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招考按照公布招聘事项、报名、笔试、面试与资格复核、体检、考察、公示、聘用等步骤进行,招聘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社区工作者岗位需求和招聘信息由各市(县)、区街道根据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向所在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申报,由各市(县)、区社区建设和管理指导委员会研究核准后进行招录。

  第八条社区工作者实行劳动合同制,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服务协议进行约定。

  第九条被录用的社区工作者由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派遣到各街道、社区工作,社区工作者的具体工作由所在街道、社区安排。

  第十条在聘用合同期内的社区工作者到龄后,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的优秀社区工作者退休后,报经社区服务中心审批可予以返聘。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在职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任职时间三年,享受到村任职干部的同等待遇;鼓励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退休的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并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报酬实行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原则上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可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以及考核奖金五部分。其中,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占工资福利总额的60%,考核奖金占40%,按年度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第十三条社区工作者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的,从次月起停发工资和停止代缴保险金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社区原则上以2000户-3000户为基数,配备5-7名社区工作专职人员,按实际工作要求定职定岗;超过3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比例适当增加专职工作人员;各部门派驻社区的工作人员,由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者必须遵守各项政策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熟练掌握各项工作技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者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得的涉及隐私和秘密的资料。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情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整,不能胜任现职的可区别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社区以社会工作职称为主体专业职称,每个社区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社会工作职称的社会工作者;鼓励社区工作者报考社会工作专业职称;社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职称;按工作年限、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等相关内容,适时调整社会工作职称等级和职称津贴。

  第十九条社区工作者可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培训。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者的定期集中培训,由市、市(县)、区委组织部与市、市(县)、区民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的内容: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决议、决定;
  2.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政府公共服务方面的业务知识;
  3.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民主协商议事会、社区群团组织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业务知识;
  4.管理社区事务的基本技能;
  5.其他与社区工作相关的知识。
  

  第四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由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组织实施,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社区民意测评,内容包括 “德、能、勤、绩、廉”五方面,重点考核德才和工作实绩;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具体考核细则,由各市(县)、区根据全年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培养发展党员,推选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

  第二十四条加大从优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解聘

  第二十五条社区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

  4.擅自泄露服务对象资料或隐私,产生较大影响或较大损害的;

  5.一年内一次旷工超过5天的,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

  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开展的,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7.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予解聘:

  1.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2.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或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七条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由市(县)、区财政统筹。

  第二十八条市区社区办公活动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2000-3000户为基数,每年不少于3万元,超过3000户的,应相应增加;超出部分按实际需要核拨。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区办公活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委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