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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02: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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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修正)


(1984年9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768号文发布,1988年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邮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并且按章征税或免税后,邮局才可以投寄。
第四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五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的监管、征免税办法》和《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条 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应征的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费,由邮局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
第八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以亲友之间相互馈赠自用的为限。
第九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三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为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个人邮递物品限量表”所列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第十条 进出口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出口的不准寄出:进口的应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从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寄国外,过期不退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事官邮递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国家规定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者商品检验的物品,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从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进口的由收件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退寄国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退或者不领,海关即予没收。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
禁止进口的个人邮递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过境,分别由邮局退回国外或者由海关没收。
第十六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请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国地方的时候,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如果内中有禁止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弃的进口邮递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九条 邮寄进口分离运输行李,寄件人应在邮包上标明“分离运输行李”字样。邮包寄达后,收件人应及时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报单”带交或寄交邮包寄达地海关,由海关按“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如果收、寄件人用冒名顶替、分散寄递和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及有逃汇、套汇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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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称 | 寄进 | 寄出 |
|----------------|--------------------|--------------------|
|中药材、中成药 | | 共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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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
2.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3号)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第1号)已经2013年3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超执行,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3月29日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省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城市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个人依法自建自用住房除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韶关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工程基建投资额的4%。
工程基建投资额依据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核定,作为缴交城市配套费计算基数,但市政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如:体育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和音乐厅等)等类型建设项目以发改部门立项时核定的工程基建投资额为计费依据。
“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市住建、物价、发改、财政和监察部门联合制定,并经市政府同意并公布后实施。“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征收。但对于整体立项、分期建设的项目,征收单位按以下情形和办法征收城市配套费:
(一)按建筑面积计建设规模的分期建设项目,在办理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分期足额征收。
(二)按立项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在申请办理首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上分期建设分解表,分解表上应注明每期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额,总规模和总基建投资额应与项目立项一致,分期建设,分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特殊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规定:
(一)按规定无需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相关单位出具的工程投资预算书,城乡规划部门以工程投资预算书为依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由上级部门整体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申报工程属于分项或子项、且无单独立项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按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无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的,按市立项部门投资复核意见;属社会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市本级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有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减免。
国家、省政府有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持相关政策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减免的书面申请,通过网上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予以减免。
第八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的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性质用途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并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部门通过非税收入电子征缴系统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规划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各县(市)和曲江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对1990年以来制定的行政规章共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其中的9件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行政规章目录

  序号:1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2月15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说明 主要内容违背了保险自愿的原则,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抵触。

  序号:2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1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3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月9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说明 其中中方干部档案、行政和工资关系等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市新制定的《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取代。

  序号:4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4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说明 已被1999年11月30日发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5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4月2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6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5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7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8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说明 与《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不一致,被我市新制定的物业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8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4月22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说明 已被我市新出台的燃气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9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关于印发<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6号)及《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7号)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