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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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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90-8-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

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已批准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正在办理登记注册)可以行使汽车工业行业管理职能(见附件一)。最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致函我局,要求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见附件二)。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我局同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的函》附表中“最终确认名称”一栏里所确认的名称。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上表所确认的名称,办理这些公司的更名手续(其撤、并、留方案应由各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其中“中国汽车工业深圳贸易公司”,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后,将核定意见和公司申请使用该名称的材料报我局核准。

二、各地汽车工业系统贸易公司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是中国汽车工业总。汽车销售,仍按国务院办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完善和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职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侵犯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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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员工、雇工、临时用工、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
(二)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用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股金、风险金及物品,或者扣留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录用职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行业指导性文本,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合同期以内。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连续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获得兰州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职工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并办理续签手续。
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有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职工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因职工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强迫职工入股、集资,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或对多名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除名、辞退职工的,必须弄清事实 ,取得证据 ,慎重决定。处理决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送达职工本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用人单位不得以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其配偶或者亲属的劳动合同。禁止以此为由对职工的配偶或者亲属进行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的资料移送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故意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带薪休假;带薪休假视为正常劳动,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与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确定加班所需延长的工作时间,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职工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鼓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或者赔偿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每两年进行一次女职工妇科病普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门就工资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必须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欠妥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工会认为答复结果不合法或不正确的,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章 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用人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制定生产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重组、租赁、破产、经济性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担保、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等情况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并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
(三)协商制定职工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产业、行业应当依法建立行业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联合工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制度。进城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加入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督促用人单位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实施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并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三)与用人单位协商,就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办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保护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工会会员因劳动引发的争议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利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一定职业危害的工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提取培训经费,并对职工个人参加职业培训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的,按没有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论处。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对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在三日内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向上级工会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地方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98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