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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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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7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挂广州市宗教事务局牌子)更名为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民族宗教事务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将我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由审核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二)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2)在本市举行非常规宗教活动;(3)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一次捐赠在100万元以下;(4)拆除、改建、复建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人文景观。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2)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3)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4)非市政建设征用、拆迁宗教、民族团体房地产和坟场;(5)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由审核改为核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年检;(2)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宗教出版物;(3)市级民族、宗教团体设立、登记、变更、终止或撤销、年检;(4)取缔非法宗教活动场所;(5)新建宗教活动场所;(6)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7)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一次捐赠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开办宗教院校;(9)宗教教职人员申办户籍;(10)宗教活动场所申办自养为主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11)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12)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人士出境;(13)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长期居住、修持;(14)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死亡人员殡葬证明。

4.合并的事项:(1)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到“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2)市宗教社会团体年检和市宗教社会团体变更、撤销共2项事项,合并到“市级民族、宗教团体设立、登记、变更、终止或撤销、年检”。

5.下放的事项:(1)办理恢复和更改民族成份;(2)少数民族学生升学优先录取证明。上述2项事项下放到区、县级市核准,市民族事务局指导。

6.取消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撤销(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和备案);(2)本市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举行的主持宗教活动,市外教职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宗教团体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4)因市政建设征用、拆迁民族、宗教房地产和坟场(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5)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 留学和讲学(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即可);(6)在职回族干部、职工伙食、粮油补助证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我市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和规划,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做好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和照顾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

(三)调查研究民族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开展和民族政策理论的宣传、研究工作,掌握、反映民族方面的动态,维护其合法权益,协调民族方面的关系和问题,妥善处理因民族方面矛盾引发的社会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地来穗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

(四)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对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教育和制止超出法律和政策范围的非法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五)帮助、指导宗教团体对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众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六)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政府对爱国宗教组织的领导,支持和帮助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按照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助的事务。

(七)依法管理民族、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务,指导民族、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民族、宗教上层人士的政治安排工作。

(九)指导区、县级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培训民族、宗教工作干部,建立和落实基层民族、宗教工作责任制。

(十)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民族宗教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人事处(合署办公)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和重大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的文秘、挡案、会务、保密、宣传报道、保卫、信息、信访、外事、财务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党务、纪检工作;负责局机关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及宗教团体事业编制人员的编制、人事、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领导局机关工、青、妇工作;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族工作处

负责民族业务工作,对民族工作方面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实施民族工作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指导全市民族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开展群众性民族团体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宣传表彰;做好城市民族关系协调工作,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关系和影响社会安定的各种突发事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工作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的工作,掌握少数民族干部和知识分子情况;联系协调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有关事项。

(三)宗教工作处

负责宗教业务工作,对宗教政策、法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意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制止非法、违法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涉外事务,会同有关部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帮助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五大宗教团体及基督教青年会、女青年会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指导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民主管理,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负责各宗教活动场所的年检工作;引导宗教界积极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利用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组织实施对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正确区分和处理宗教方面发生的矛盾,做好疏导工作,教育、团结、争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维护宗教领域的稳定;协助做好定为全国和省、市重点文物的寺观教堂的修建和保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7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

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依法行使申诉的权利,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监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师(以下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提出的申诉:
  (一)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申诉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学校的,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受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主管的,由其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受理。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


  第五条 申诉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日。
  申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师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七条 申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提出申诉,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不得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八条 申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人可以书面提出申诉,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书面提出申诉的,向受理申诉机关提交的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其他相关情况。
  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具体办理申诉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受理申诉的机关工作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撤销原处理决定;
  (四)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五)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决定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澄清事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的内容。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3、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4、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尝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5、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二、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促进出口创汇”6个字。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堤防维护费中的征收标准修改为: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八、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3、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对《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十、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对《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十四、对《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进行协调。
  2、第七条修改为:
  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单位,由市环保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3、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4、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5、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6、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7、删去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和本市的”4个字。
  十六、对《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八、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九、对《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2、第八条修改为: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