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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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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
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
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
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
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
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
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
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
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
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
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
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
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
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 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
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
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 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
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
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
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 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
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 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
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
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
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
  (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清算财产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
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
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 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
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
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
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 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
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 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
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 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
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
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
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 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
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商)品等财物;
  (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后, 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
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
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
  第二十条 被取缔、 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
  (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
产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 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是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根据实际需要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规章文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是省政府法制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计划,审查和协调处理各部门上报省政府的规章草案。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发布的日期等内容。五年规划应按省政府部署届时报出: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报省政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请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精心组织起草工作,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起草部门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吸收熟悉业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行为规划;违反规章的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并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进行可行性论证。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与我省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省已颁布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规章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完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章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章草案报送前,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将规章主要内容向省长或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三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初步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可根据需要,采用会签或发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考察。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应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章 协 调
第二十一条 在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分岐意见较大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或主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召开规章草案协调会通知后,应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届时指派熟悉情况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陈述部门的意见。因故不能派人参加并经协调会主持人允许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对于意见分岐较大、需要
多次进行协调的规章,各部门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批 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查、协调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核确定,按下列规定报送审批:
(一)重要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一般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
(三)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副省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规章草案说明;必要时,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可作审查、协调说明。

第七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发布规章,由省长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黑龙江日报》应当全文刊载,省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省政府办公厅批复后,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应当全文刊载,《黑龙江日报》应当酌情全文或摘要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章案,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地方经济法规起草、修改、送审、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黑政办发〔1985〕4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4日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人事部

  一、政治坚定。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忠于国家。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三、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

  四、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五、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资财,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

  七、团结协作。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八、品行端正。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