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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8: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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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6日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先开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
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及《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们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符合法定就
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主》,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
疾人联合会负责。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人事、交通、统计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好按
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站),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
查;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力评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向社会单位
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地制宜地指导扶助农村残疾人发展种、养殖业和
手工、家庭副业。
  第六条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指在职干部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的总和)1.5%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单位原有的残疾人职工,只要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均计入比例。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和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县、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区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如实
填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以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站)推荐的残疾人中选
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兴办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入兴办单位的安置比例。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状况
相适的工作,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不行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认定安置残疾人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安置手续和程序完备;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
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到一名
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确定市属和外地驻泸单位、县、区及其下属单
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中央和省属驻泸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的确定
和收取办法依国家和省上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省财
政厅的规定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分级管理的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缓缴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委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印制发
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套印“四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
核,实行收支两条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
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置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依照《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应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同级残疾人联
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缴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条 依法贪污、私分、挪用、侵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泸州市所辖各县、区,按照本办法作好本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再另行制定其他规
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1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加快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除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外的市、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内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二)驻金部队属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三)上述用人单位中已经离休、退休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四)市、区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金政〔2002〕19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基本养老金与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适当挂钩,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六条 职工每月缴费工资按照本人上月份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口径)确定。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最终达到8%,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市财政局、市社保处按照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科目分别建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市社保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市社保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次缴费的按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规模,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市、区属非机关事业单位时,个人帐户规模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予以调整转移。
(二)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事业单位时,原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调整,并与新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事业单位的退休(职)人员,其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
(四)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同时转移。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只能用于参保职工本人退休后养老的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及其利息,由市社保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事部门核准后办理退休(职)手续。办理退休(职)时,由市社保处核实缴费年限后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退休(职)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分别从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一)符合退休(职)条件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另加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职)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尾数见分进角)按月发放,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较小的,可一次性支付。
(二)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的,其基本养老金待遇按市委〔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调整的养老金待遇;
(二)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不含地方津贴)、物价补贴(附件);
(三)国家和省规定增发的离休干部1至2个月本人工资基数的生活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发放的特殊岗位津贴;
(五)离休、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
第十七条 凡未列入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的待遇,由各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施初期可由用人单位代发,以后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固定职工在按规定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年限,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核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其单位性质和经费管理类型由市、区的编制办、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期间的单位离退休费不再列入统筹;未办理补缴的工作年限,在办理退休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不予确认为缴费年限,期间晋升的档案工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为有利于事业单位改制与职工的有序流动,在市、区事业单位按规定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其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在一年内报市、区人事部门予以确认,并抄市社保处一份建档。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有关统一替代指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浙劳人干〔1987〕97号、浙人干〔1995〕74号等文件规定招、聘用为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内工作人员,可参照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外自行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政府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事业单位未参加九三工改的离退休人员物价生活补贴费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合政办〔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建筑业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规范我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解决建筑领域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罚力度,并积极引导企业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二、各建筑业企业要充分认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是促进企业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高企业信誉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按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用工和工资发放制度。
  三、根据《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从2005年1月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四、各建筑业企业(包括进肥建筑业企业),可采取按年度或按单项工程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单项工程有劳务分包或专业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办理,费用从应支付的劳务或专业分包预付款中列支。
  五、建筑业企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六、采取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到企业所在地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企业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0%。建筑业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
  七、采用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应在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中,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含1亿元),存入的保障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2%;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存入的保障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1%。
  八、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确认书》,并抄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审查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九、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确认后,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
  (一)建筑业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十、保函银行和担保机构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十一、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或保障金额不足50%时,建筑业企业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
  十二、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担保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并同时公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投诉电话:5617070。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一经查实,即作为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并给予曝光。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筑业从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支付保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包括各类总承包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下同??要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进皖建筑业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对市场信用好、三年内未曾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经劳动保障、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自行建立支付保障金,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不再按第四条规定的三种形式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五条 建筑企业可采取按年度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六条 采取按年度办理的,应当在每年的元月份到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建筑业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
  第七条 采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的,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开工报告批准)后15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采取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形式的,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采取第四条第三款形式的,存入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第八条 按年度办理支付保障手续以及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跨行政区域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已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证明。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款项,列入工资款预付范围,开工前从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用款专户到位资金中支付。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位工程款。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支付保障监管联系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把关,加强监管。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造价、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实行开工报告的,由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告知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并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保存农民工工资发放签领记录。要加强对各项目部的管理,及时纠正项目部、班组长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
(一)建筑业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建筑业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或举报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的,应当下达书面改正通知,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业企业??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垫付;属于保函或担保的,由出具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3日内支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应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项目业主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保障金额不足50%时,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可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方式补足。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因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项目业主改正,并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可成立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造价咨询管理机构、建筑业企业代表等单位参加的支付保障协调、监管机构,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帐,及时结算。实行按年度支付保障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保障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公示应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投诉举报电话??,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建筑业企业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时,应当分别登记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年度内,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4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有1次的,都要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进行曝光;建筑业企业满6次、项目经理满2次的,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业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保障金,一旦出现项目业主工程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以维护企业形象和市场信誉。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