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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4:5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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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8 号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

(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 AAA ”信用等级的;

(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

(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的;

(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 A 级纳税信用企业的;

(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

(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

(六)企业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的;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警示信息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内容: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其他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 2 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中心将不再作为信用信息对外公布,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非故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

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对其缩短网上发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6 个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人更正申请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重大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以依法要求责任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信息提供单位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等级制度,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不得滥用 , 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没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信用监督:

(一)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招投标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企业应当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错提供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苏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风景名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承办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措施;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三)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五)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经营者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规定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暂行办法

  为应对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变化,保障城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下降,进一步完善为民办实事的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动态补贴(简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提出如下办法:

  一、基本原则

  对困难群众物价补贴的基本原则是:因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即对困难群众实施物价补贴;物价补贴的标准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涨价支出基本持平。

  二、补贴对象

  享受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对象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比照城镇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职工遗属,省政府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家庭。

  三、补贴依据

  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统计局现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并结合我市当前实际情况,提出《铜陵市城镇低收入居民价格补贴测算办法》(详见附件)。市社会经济调查队根据本办法测算出每月由于价格变动对我市困难群众人均基本生活费用的影响额,作为对困难群众实施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依据。

  四、补贴方法和标准

  根据《铜陵市城镇低收入居民价格补贴测算办法》测算出困难群众月人均基本生活费用因涨价多支出的金额,实行对等物价补贴,物价补贴按月进行;对特殊时期特殊商品短期内上涨较快影响困难群众增加支出较大时,及时实施相应补贴。

  五、补贴资金来源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物价补贴资金从财政低保金中列支;比照城镇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职工遗属,以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家庭的物价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六、各部门职责和相关要求

  实施困难群众物价补贴工作,由铜陵市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物价局)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统计局:负责测算每月因物价变动,我市困难群众人均月基本生活费用增加(减少)额,报市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测算数据,提出物价补贴标准、时间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财政局:负责相关物价补贴资金的安排和落实。

  (四)市民政局:负责对低保对象物价补贴资金的发放。其中,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职工遗属,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物价补贴资金;属有色社保中心管理的(含省管)部分职工遗属,由有色社保中心负责发放物价补贴资金;属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管理的职工遗属,由各单位按原资金渠道组织发放物价补贴资金。

  (五)市监察局: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并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物价补贴资金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七、测算低收入居民价格影响基本生活费用支出额所需工作经费,由市统计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编制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八、铜陵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铜陵市城镇低收入居民价格补贴测算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