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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11: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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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泸市府令〔2005〕第42号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九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胸径在30cm以上的樟树、银杏、松树、楠木、柏树、桂圆、荔枝等同径级珍稀树种;胸径在40cm以上的黄葛树(榕树)、枫杨、皂桷树、桉树、柳杉、水杉、栾树、青桐等同径级的珍稀树种;胸径在20cm以上的桂花、罗汉松、紫薇、茶花、梅花、乌柿等特有名贵花木属保护范围,依照本办法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按树种、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其重要的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等工作。
  林业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生长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庙祠、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的由归属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库、河道管理单位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定,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负责管护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报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按审批程序报上级机关备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发现生长不良及枯竭现象,养护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则上由古树名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生长在单位及个人属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护经费由单位及个人负责;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经费中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排险抢救和复壮工作。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装硬化,兴建临时建设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及排放有害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的;
(六)在古树名木集中的林区,打鸟、搞集会演出等活动,擅自进入禁封的林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整治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有关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中提出的“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上海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结合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当地的具体情况
,从上到下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要求,现就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重要意义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政府指导下,依托企业主管部门(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员增效)中下岗职工进行托管的中介机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保障接受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由政府、社会、
企业共同负担。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做好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效途径,也是落实《补充通知》,搞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重要环节,对调整经济结构,摆脱国有企业困境,维护劳动者利益和社会安
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就是探索一条既不使富余职工长期滞留在企业内部,又不简单推向社会的平稳分流的新路子。各试点城市要提高对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意义的认识,把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当前大力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国有企业结构调整,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
重要措施。今后,试点城市除经特别批准外,凡再就业服务中心没有建立,或者建立后资金不到位、再就业计划不落实的,不得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计划,不得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
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下达的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编制《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表》,结合当地实际学习上海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验,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因地制宜,有所创新,积极稳妥地开展建立再就业服
务中心工作,做到组织落实、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各省、自治区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原则
各试点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则上应由试点城市行业控股(集团)公司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受行业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对行业内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的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分流安置提供全面服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利用现有的职能机构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同时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实施对下岗职工的托管。
各试点城市的劳动部门也要根据实际需要,拓展就业服务业务,在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接受不具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提供就业服务和进行托管。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任务
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任务是对在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过程中的下岗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办理社会保险等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同时发放基本生活和门诊医疗费用。
四、托管合同与托管期限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的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职工签订托管合同;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对实施减员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托管期限由试点城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托管期间受托管的下岗职工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的托管合同。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社会、企业各出一部分的办法,切实保证经费落实。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资产变现中所得的职工安置费,兼并企业和减人增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为下岗职工交纳的职工安置费应一律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试点城市根据
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数量,应确定政府、企业和社会三部分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比例,并尽快将资金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中央、省属企业应由政府解决的部分经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资金预算工作,根据筹集到的资金的承
受能力,确定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应全部用于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试点城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该项经费的监督检查。
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提前离退休问题
对实施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提前离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离退休。
七、托管与失业保险的衔接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
有关待遇。
八、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关系
试点城市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业务上接受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劳动部门应对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和帮助。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利用其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服务力量,努力搞好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就业服务工作,费用应酌情减免。
九、认真做好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宣传与工作人员培训
各试点城市在企业结构调整中,要充分动员和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就业方针,宣传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作用、意义及有关政策,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清形势、了解政策、统一思想、积极配合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保持社会的安定
。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同时,各试点城市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当地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把上海市的经验融合到各地工作中,并有所创新和发展,形成各具特色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十、加强基础工作和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
各试点城市要组织力量,认真摸清下岗职工的底数,特别是下岗职工的行业、企业分布和技能水平,以及当地对劳动力的需求总量与结构,为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建立对下岗职工的动态管理机制,使再就业服务中心能够有针对性地制定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分流安置措施。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的组织形式,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这种组织形式的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对下岗职工托管前后涉及的有关问题,诸如社会保险问题、劳动关系问题等要加强研究,使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十一、非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问题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中非试点城市实施企业兼并、减员增效需安置下岗职工的,如有条件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也可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1997年8月20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