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市政[1986]24号 1996年5月6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局(公司)、直属厂矿、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单位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解决发还房屋的腾退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了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1985)城住字87号、冀政(1982)248号、邢市政(1983)50号以及(1986)2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市的经验,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一九五八年私房改造的起点和范围
1、出租住宅(包括出借、典当、空闲房屋,以下同)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改造起点。
2、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
3、凡属与改造房屋相连的庭院、树木及附属建筑物等,一并随房改造。
4、随房改造的附属建筑物是出租的计算出租面积,否则不计算改造面积。
5、符合上述规定,改造房产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改造成果。
第二条 改造房屋的丈量
1、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建筑物的外墙实际尺寸进行丈量计算。
2、凡改造房屋未进行翻建,原房仍然存在,房主反映改造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可重新丈量。
3、改造房屋已进行翻建或拆除,旧房已不存在,均以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条 关于房屋用途的划分
确定是不是工商业用房、承典出租房、承典自住房等,均以私房改造时的用途为准,改造后用途有变动的,不作为考虑处理的依据。
第四条 关于错改问题
1、凡出租住宅低于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属于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2、改造时不够起点,以后因种种原因又增加少量出租房,达到起点而被改造的应视为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3、临街铺面房改造时未作工商用房使用,而按工商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属于错改。
4、原系房主自住房,因公家需要占用,经政府或房管部门动员出租而被改造的,应作发还处理。
5、改造房产有住宅,也有工商用房,面积虽不够100平方米,也不应视为错改。
6、改造时符合政策规定,以后因补留自住房或其他原因而不足起点的,不应视为错改。
第五条 几户合改房产的处理
1、几户共有房产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各自有房地产证(分割手续)、法院判决手续等证件,可重新复查。分割后(包括其他被改造房屋在内)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
2、几户合买,因住户占用而未能自住,当时文契虽未分割,但已注明各自间数的,可重新复查。分害后(包括其他被改造的房屋)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并随之办理分割手续。
3、宗属一户,解放后为分化产权,在文契上虽注明几人所有,但已无分割证件,按一户改造不变。
4、原属几户合资开业而共置的房屋,按一户改造不变。
第六条 关于补留自住房
1、凡改造时房主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未留自住房的,按规定补留自住房。
2、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未计算在内,邢市政权(1983)50号文件下达前(1983年5月底)已回本市安家落户的,可补留自住房。其后迁回我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回国定居的华桥除外),其住房由工作单位给予安置。
3、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人口已计算在内而又返回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4、私心改造时,按规定已与房主留有自住房的,房主不得以改造后人口增多为由要求再留自住房。
5、补留自住房标准,以改造时的人口为依据,一人留7-10平方米或一个自然间。
6、改造时房主在本市,未留自住房,而现在又不在本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按当时人口(每人10平方米)给予作价结算。
7、改造房为工商业用房,又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原则上不退原房,用公房兑换或补偿价款的办法解决。
8、改造时是工商业用房,以后成为住户,现房主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可以考虑退还原房。
9、房主别处另有房产,市内房产被改造而未留自住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10、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致使改造房屋全部倒塌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第七条 关于补发定租问题
1、维持1958年改造时的原定租率不变,定租从改造之日起发至1996年9月底。
2、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定租发放不足五年的,要补足五年。
3、因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而停止付定租的不再补发。
第八条 关于典当房屋的处理
1、承典房屋出租(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下同),够改造起点者,只按规定发给承典人定租,原典价不再进行结算。
2、承典房屋出租,不够改造起点的,可由房管部门发还典价,房屋归公。如典当契约载明1958年改造时未到期者,出典人可将典价交房管部门赎回房屋。
3、承典人自住的,可让承典人按房屋买卖价格“找价作死”,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4、承典房屋已纳入改造,但当契已载明“过期不赎,归承典人所有”,且1985年改造时早已过期,按原典当契约办理。
5、纳入改造的承典房屋(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不够起点的,且出典人早已将房屋(包括已改造的房产手续)赎回,并由出典人领取定租的,视为按出典人改造,产权发还给出典人。
6、承典房屋出租已达到改造起点的,但未给出典人留自住房(除出典房屋外,别无其他房屋)可按当时人口给出典人补留自住房,但需向房管部门交回相应数量的典价。
7、房主系改造户又是出典人,出典房屋已在承典人名下纳入改造的,不予发还。
第九条 经济结算与补偿
1、凡按照规定退还给私人的房屋,经租期间的房租和中修以下(包括中修)的维修费用不进行结算。
2、原房已进行大修、翻建的,一般按原房质量作价结算付款,不退原房。如房主住房确实困难,坚持要求退还房屋的,由房主交清翻建费,带户予以发还。
3、原房已改建成楼房、工商业用房和拆除未建的,按原房质量作价补偿。如房主租有公房,按房屋结构可以划分相等房屋的,也可以用兑换产权的办法片理。
4、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而未留自住房,需要发还的自住房一律不退原房,采取折价付款或以现租用的公房兑换产权的办法处理。如房主现住私房,住房确实困难的确良,在分配住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5、改造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经拆除,现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按原房质量作价付款。
6、典当房屋需要结算典价,如当契载明是典金的,按1985年和现在实物(粮、棉、油)价格折算提高40%付款。如当契载明是实物的,按现在国营企业零售牌价计算付款。
7、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塌的,经济上不予补偿。
第十条 关于腾房和住户安排
1、本着“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凡属需要给房主腾房的,一律由住户(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需腾房的住户,按无房户对待,由所在单位负责安置。
2、凡是需要退还的原出租房屋一律带租户还产权,租赁双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房主按房管部门规定收费,维修好房屋,不得随意提高租金,在住房未解决住房以前,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3、凡属由房管部门明确落实的发还房屋,住户必须承认其产权已属房主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房主及房管部门提出无理要求,必须及时向房主交租并爱护所承租的房屋。
4、发还给房主的房屋需要自住的,应与住户及住户所在单位协商解决。住户、住户所在单位确有困难,一时解决不了的,房主在五年内不能强撵住户搬家,住户及住户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解决腾房问题。
5、需要腾房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有建(购)房能力的,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安置问题。无建(购)房能力的,按无房户申请要房,待政府投资建房后,分期分批解决。
6、住户住房宽裕有力量腾房的,应积极主动腾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趁机向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多要房、要好房或提其它附加条件。
7、凡由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安置的住户,只要分配的房屋不少于需要腾退的房屋面积(住房宽余的除外),都要服从安置,并积极腾退发还房屋。不服从安置的,腾房问题由住户自己解决。
8、需要腾房的职工。凡1983年5月底(市政(1983)50号文件下达日期)以后,单位或房管部门已经解决过一次住房,自己未住让给其子女或亲属居住,再安排住房单位(包括房管部门)有困难的,由现住户自己想办法解决。
9、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期间,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换户搬进改造房屋居住的(包括居住后办理了住房手续的),腾房问题由现住户自己解决。
10、房主现住有公房需要发还的改造房产,一般采取兑换产权办法解决。当时兑换有困难的,住户腾迁后,房主应将承租公房交还房管部门。不愿兑换愿继续租赁公房的,可将相应数量的发还房屋按作价付款的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关于缓改房屋的处理
1985年列为缓改的房产,根据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已经进行补改的,产权归国家,未进行补改的亦不再进行补改。
第十二条 对强占经租房的处理
1、对个别房主已经强占的经租房,按文件规定属于发还范围的,批评教育后,按规定办理发还手续。
2、强占房屋按规定不属于发还范围的,必须限期退出。但房主住房比较困难,经房管部门同意可办理租赁手续,照章纳租,也可按商品房作价出售给房主。
3、强占房屋不属于发还范围,又不服从房管部门处理,将公房霸为已有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发还手续和办理程序
1、按政策规定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房主要向房管部门写出申请,帐户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发还手续。
2、调查材料要准确无误。由居委会出具人口证明(以1958年改造时人口为准)。注明家庭成员出生年月,已故人口应注明去世时间。单位、个人出具证明,必须加盖公章。
3、《落实私改政策房屋发还书》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
4、在办理发还手续的同时,向住户单位填发《腾退房屋通知书》,单位以此考虑对职工的住房安排;向房管所和住户填发的产权变更通知书(一式二份),房管所以此作为核减定额,注销房屋的依据;住户接此通知后,原公房使用证即行作废,应与私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房屋、住房(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都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协助政府和房管部门做好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我市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