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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07 15:4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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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称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范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学校安全负领导责任,建设、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工作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其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因校舍倒塌、火灾、食物中毒及电力设施、避雷设施、学生交通安全管理不善引起伤亡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下列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发生事故学校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
  (二)发生事故学校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三)发生事故学校的校长、主管副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两次对本辖区内学校校舍及消防安全设施、用电设备、避雷设施安全状况的检查鉴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明确各级各单位的责任,并将检查结果于检查后10日内向市政府报告。不按时组织检查的;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或有安全隐患未查出的;下级政府或学校报告安全隐患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安全隐患鉴定不准确的,追究鉴定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应责令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限期拆除通知书,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限期拆除,不得继续使用。教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拆除情况。逾期未拆除的,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组织师生在D级危房上课、办公或食宿的,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隶属管理的学校新建、改建校舍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备齐基建档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及时组织验收的,追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验收不合格的校舍,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学校应对校舍进行经常性检查,做好日常安全检查记录,加强校产设施及电力设施维护与管理,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畅通,各类设备、设施安全有效。新学期开学前,应对学校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保证安全信息畅通。对不按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维护及瞒报、迟报、漏报学校安全状况的,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实行校舍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具有工程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设计,依法建设,依法施工,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实行校舍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审计制度。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危房改造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地的,视情节轻重,对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卫生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餐厅、伙房卫生的检查、监督,定期对辖区学校餐厅、伙房卫生防疫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学校应保证餐厅、伙房清洁、卫生、安全,做到防鼠、防疫、防投毒。发生师生食物中毒事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解决学生上学、放学的交通问题。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运载学生(幼儿)上学、放学车辆的审验检查,保证学生用车安全;做好城市繁华区、交通要道附近学校上学、放学期间学生疏导工作,保证学生通过道路安全。因措施不力导致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部门对学校校舍危房不履行修缮或限期拆除的行为。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及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对报告或举报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的,要追究该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各级各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同级人事、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教育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企字〔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快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鼓励外商增加投资

(一)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化经营。鼓励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申请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二)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以债权增资。积极研究债权出资管理办法,规范出资行为。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方式变更登记,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审批部门批准,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对该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

(三)积极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加强引导,注重配合,提高效率,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途径。

(四)积极帮扶外商投资企业缓解出资困难。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及时为其办理出资期限变更登记。

二、积极促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

(五)大力支持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加快发展。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除有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及其授权的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六)大力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成本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

(七)积极服务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转移。加大服务支持力度,完善登记服务体制,加强外资登记工作衔接,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落实首办责任制,全程跟踪,积极提供高效率的迁出、迁入登记注册服务。

(八)积极服务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鼓励投资者在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设立各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引导境内外自然人在区内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明确其经营主体资格,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

(九)积极服务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积极参与外资并购联合审查,依法规范外资并购过程中的公司登记事项,在登记注册环节提供优质服务,积极支持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

(十)严格限制落后产能企业。强化登记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工作,提高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着力提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能力

(十一)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质量。全面落实“一审一核”制度,减少审核环节,明确审查、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责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对于中央和地方确定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登记注册,提前介入、专人办理、跟踪服务、尽快办结。

(十二)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化水平。不断完善网上服务功能,建立健全“授权登记+远程核准+网上申请”的登记模式,推进外资登记注册窗口前移。逐步实现登记材料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窗口一次性办结,切实提高外资登记注册效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十三)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监测分析质量和水平。努力提高外资登记管理数据质量,建立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综合利用和发布机制,及时汇总外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加强对外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充分发挥外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公共服务职能作用,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服务。

(十四)认真执行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在登记环节,积极支持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严格把关,坚持先证后照,对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在监管环节,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擅自从事限制类产业的行为,坚决取缔任何从事禁止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

(十五)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到位率。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管理,以首期出资为重点,规范出资行为,建立出资提示、出资催缴、出资公示制度,督促出资人落实出资责任、履行出资义务、提高出资信用。

(十六)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效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分类年检,对重热点行业以及信用等级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强审查;对守法经营、无不良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简化年检手续,建立守法经营激励机制和违法经营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汇总报告制度,强化对年检信息的整理分析,准确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动态情况。

四、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竞争执法,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傍名牌”等专项竞争执法活动,严肃查处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制止擅自使用知名字号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八)努力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进一步强化消保维权工作,认真开展打假维权专项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健全消费纠纷和解等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及时化解消费争议,自觉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声誉,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十九)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提高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能力。有效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商标权,继续加快商标注册审查,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渠道,指导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商标保护工作。依法公正裁决涉外商标评审案件,切实维护境外当事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对涉及有利于利用外资推动我国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的商标评审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提前审理。

(二十)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创新机制手段,提高办事效率,规范食品流通许可。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完善审批规定,建立备案制度,推行格式化审批,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相关审核工作,支持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发展。

(二十一)积极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支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发挥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优势,促进广告业发展;引导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益广告活动,为提升我国公益广告水平做贡献。继续深入推进广告市场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损害消费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二十二)积极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在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积极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采用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方式,提高行政指导效果。注意把握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的统一,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诚信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和谐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执法环境。

五、加快完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二十三)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积极支持授予中西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积极服务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十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外资授权登记和属地监管的双重优势,切实落实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守法经营、健康发展。

(二十五)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执法统一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机制。主动联系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登记联络员协会等组织,认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大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形成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