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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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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09.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3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特

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

、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六月份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建立和完

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

全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六)安全生产新知识和新技术;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调整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空作业、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专门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二)经营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区域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七)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人员;
(八)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制定规章制度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和使用情况;
(九)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情况;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消除以及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建档,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照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算,每少培训一人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和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已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 证监发字[1996]4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4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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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临时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城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的申诉;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预选的结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和统计报表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应注意候选人的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让选民知人、知名和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二条 个别或部分选区,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投票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在选举日前要认真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投票选举时,根据本级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可以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本选区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签名簿上签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选民委托投票的,也应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的姓名。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回本选区参加选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有效票。



对填写符号辨认不清的疑难选票,由选区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计票完后,选票应封存备查。



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在重新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比例,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一)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三)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四)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五)罢免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对个别免去党政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关部门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以使接任的负责人补选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其缺额应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进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