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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6: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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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长政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长治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29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函[2003]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两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事业单位建立的政府性质的网站。



第三条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网站,以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



第四条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以宣传长治,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和办事服务,推动全市电子政务应用为宗旨。



第五条 长治市信息中心(长治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下同)是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网站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机构及专职人员,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独立建站,应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资源以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的方式建站。已独立建立的部门网站,要通过数据集成的方式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信息共享。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网站和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及乡镇网站,通过域名链接的方式纳入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



第七条 根据《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中心统一确定注册。



第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徽标为市徽,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网上标志。各子网站必须在显著位置放置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徽标,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链接。市政府门户网站徽标的使用与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对社会稳定无妨害的信息都应当组织上网。

上网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和办事结果;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重点工程、重要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

(五)重要政务、社会活动情况;

(六)重点决策和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本地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社会事业等信息;

(八)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信息。



第十条 各网站禁止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损害民族团结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维护以市信息中心为主,各部门共同参与。

(一)市信息中心独立开发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发信息资源;

(二)通过数据集成和网络抓取等方式采用子网站及外部网站信息;

(三)通过在线投稿机制,直接接受各种信息;

(四)对特定栏目,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维护;

(五)对子网站特色栏目直接链接;

(六)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的信息资源,各网站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发布机制,实行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严格把关,主管领导对本单位上网信息负全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提供网上办事的统一平台。



第十四条 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应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网公布,并提供网上表格下载。



第十五条 推行网上行政许可申请,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首先选择一批业务事项实行网上预审,最终达到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预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网上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接受网上许可问题的投诉。对所投诉问题,要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应用系统的各项互动功能,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互动应用,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实现政府与市民的零距离接触,树立亲民、开放的政府形象。



第十八条 实行统一的电子信箱系统,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公共信箱由市信息中心统一确定注册,公务员个人信箱由各单位统一组织向市信息中心申请,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核和注册。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咨询和投诉栏目,该栏目由相关部门的公用信箱组成。各公用信箱接受的咨询和投诉,属本部门负责的由本部门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负责的应转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可根据自身需要确定网上论坛主题,开展网上讨论;确定网上调查专题,制定问卷或调查表,开展网上调查。网上论坛和网上调查由各部门自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各网站在建设管理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成员单位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网站管理员、维护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将用户名、密码透露给他人,密码要定期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网站要建立完备的网站运行操作电子日志,详尽记录每人每次进入系统后台的每项操作,电子日志要保留2个月以上。



第二十五条 各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安委会发出《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部署从今年4月中旬至7月上旬,在全国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为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有效防范、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现就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把握专项行动总体要求,全力配合开展专项行动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紧紧把握专项行动的总体要求,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职能分工,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强化执法措施,以煤矿、非煤矿山为重点范围,以具有共性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和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为重点内容,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和整合矿山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矿山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重特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借助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采取有力措施,以煤矿、非煤矿山为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要严肃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精神,加快整合后续工作进度,从源头上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的状况,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和提升。加强对参与整合矿山的监督检查,严防参与整合矿山企业突击生产,严防整合主体矿山未取得全部证照前组织生产。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联合执法予以严厉打击。

  三、集中力量,开展勘查、采矿许可证清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契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业权进行逐一排查,对已过期或已办理采矿登记的探矿权,要及时按规定注销勘查许可证;对矿山已关闭或已过期的采矿权,及时按规定注销采矿许可证。要切实加强矿业权登记数据库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对已注销、吊销的探矿权、采矿权,及时从矿业权登记数据库中移除,对数据项不全的,予以补齐,确保登记系统的实时性和准确性。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6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过期矿业权清理情况报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