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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11: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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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乡镇煤矿派驻安监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具体标准为: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在21万吨/年以上(含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1人。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聘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督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二)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公民;
  (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原则性强,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四)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能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取得市级安全生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聘用程序:
  (一)驻矿安监员的选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和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面试、确定拟聘用对象。市安监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阅卷、公示成绩,并对招聘工作全过程实施监督;
  (三)市安监局负责对拟聘用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者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县(市、区)安监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制作〕,合同期为二年。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
  (一)驻矿安监员实行垂直管理,对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领导,独立行使职权;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培训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三)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
  (四)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五)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
  (六)所驻煤矿矿长对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月底要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考核检查;
  (七)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监督检查时,要取得入井检身员、班组长、当班矿长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考核;
  (八)驻矿安监员要遵守所驻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与所驻煤矿共同搞好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聘用单位和派驻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运、通等重要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18天,出勤天数不少于23天(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三)监督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监督煤矿是否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组织生产,是否执行省、市入井人数的规定;
  (五)监督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矿方不执行驻矿安监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向市、县(市、区)安监局报告;
  (九)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督促矿方认真整改。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会议精神。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的解聘:
  (一)凡新招聘上岗的驻矿安监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予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两人以上事故或瓦斯事故的,予以解聘;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隐患,而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一经发现,予以解聘;
  (四)所驻煤矿在同一地点、同一环节连续二次发现同一隐患的,对驻矿安监员作出警告、罚款处理,连续三次发现的,予以解聘;
  (五)因身体状况、违法违纪,连续两次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或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的,予以解聘;
  (六)县(市、区)安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县(市、区)煤矿驻矿安监员进行统一调换、轮岗,对不服从调配的予以解聘。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工资福利待遇:
  (一)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132号)第五条规定,从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集中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二)驻矿安监员聘用后,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管理,统一支付;
  (三)驻矿安监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采掘一线工人的工资或比照同级安监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交纳;
  (四)驻矿安监员的福利比照县(市、区)安监局职工标准执行;
  (五)驻矿安监员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驻矿安监员的奖金由各县(市、区)安监局根据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轻重、工作多少、任务大小,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细则;
  (七)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能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或发现并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采取果断措施而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或对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驻矿安监员,要予以重奖。
  第十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15日发布的《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晋市政办〔2004〕115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方煤矿新采技术管理,规范采掘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促进煤矿新采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稳步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所有实行壁式工作面开采的地方各类煤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必须配备至少一名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各矿必须按班按面配齐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四条 煤矿配备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建立档案,变更情况要随时申报和备案。

第二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聘条件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能够坚持入井跟班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六条 能够指导和管理壁式工作面的生产,具有壁式工作面开采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是煤炭专业学校采矿专业毕业,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熟悉壁式工作面劳动组织、工艺流程、顶帮管理,能够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经市煤炭工业局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待遇

  第九条 对各煤矿现有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可,由煤矿企业申报,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审查,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各煤矿认可上岗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缺额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选拔,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按产量、按工作面逐矿审核,统一拟定计划,实行公开招聘,确定聘用对象,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由煤矿企业负责聘用和签定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统一制作〕,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后,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比照煤矿总工程师的工资标准,其它费用比照本矿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矿井壁式工作面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及时解决好生产中出现的技术和安全问题,有效杜绝事故的发生。要通过“传、帮、带”,为煤矿培养技术人才。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壁式工作面的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会审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并负责贯彻和落实,在有关技术问题上向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提出建议;
  (二)负责解决壁式工作面开采过程中遇到地质构造及其它难以保证安全生产的难题,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亲自指挥或操作。同时,对处理不了的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要立即撤出人员,并会同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限时解决;
  (三)坚持跟班入井指导壁式工作面的作业,负责监督检查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负责壁式工作面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时纠正现场“三违”现象,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排查和汇报,对存在违章行为制止不了的,要立即向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五)负责对煤矿壁式工作面作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负责定期研究不同煤层壁式工作面遇到的放顶难、支护难、回柱难等一系列技术难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实行谁聘用、谁管理,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对煤矿企业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煤矿要将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纳入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的范围,明确聘用人员的职责、目标和考核办法,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要通过完善岗位责任制、量化考核指标等办法,在质、量、绩、效方面全面考核,促进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尽职尽责,大胆工作。
  第十五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开展的业务和素质培训,提高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十六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纳入到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壁式工作面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或对矿井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煤矿企业要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缺乏壁式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不能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的要予以解聘;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配备聘用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或为应付检查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煤矿,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因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足、不到位的煤矿要停止其生产,对因不重视不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而导致壁式工作面发生事故的,要从严从重追究煤矿矿长、投资者、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别拿文凭当素质

毛立新

《人民日报》7月17日报道: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10年来,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万余人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从6.9%提高到51.6%。全国检察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12724人增加到77686人。也就是说,十年间,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中拥有本科学历的净增14万多,实现了本科比例过半的巨大进步。由此,报道认为: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明显优化,司法水平不断提高”,亦属言之有据,并非虚言。但认真想一想,又觉得其中的问题并非那么简单,有两点值得加以深究:
其一,十年里增加了14万个本科,如此“大跃进”,是如何实现的?以法官为例,1995年时有本科学历者仅占6.9%,1998年增至20%,2003年达到41%,2005年实现过半。十年里翻了几番,速度是惊人的。但需注意,这种增长并不是通过“新陈代谢”的方式实现的,实际上新增的正规院校法律毕业生少之又少,绝大多数仍是旧人新戴了一顶本科帽子而已。从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要求要有大专学历,到2001年“两法”修订要求具有本科学历,引发了法院、检察院系统轰轰烈烈的文凭“大跃进”。法官、检察官们各显神通,通过自学高考、函授、法律业大、电教、党校学习等各种途径,纷纷拿到了大专、本科文凭,有的甚至拿到了研究生文凭。这种批量生产的“大专”、“本科”,到底有多少货真价实的成分,想必大家都清楚。除少数如自学考试文凭尚有人当真外,其他大多被法官、检察官们戏称为“水货”,以此来考量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岂非谬以千里?
其二,要弄明白,什么才是法官、检察官应有的素质?以法官素质为例,国内外都有众多论述。如美国全美律师协会联邦司法委员会曾提出,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素质的考核应当适用三个标准,即正直、职业能力和司法品性。所谓正直,是指法官的品格、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威望、以及其勤勉程度等品德。职业能力,是指法官的智力、判断力、写作和分析能力、法律知识、以及执业经验等。司法品性,则指法官的性情、决断力、开放性、敏锐度、礼仪、耐心、不抱偏见和对正义的追求等性格。我国首席大法官肖扬也曾指出:“法官除了应当具备一般公务人员应有的品格,还应当具备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特殊品格,具有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从中看出,法官、检察官的素质,绝非是一纸文凭所能涵盖,除了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外,更重要的还有道德水准、司法理念、社会经验、职业技能等诸多方面。近年来,司法腐败大案频频发生,冤假错案屡禁不止,涉及的法官、检察官不乏是本科甚至研究生学历者,但能说他们的素质很高吗?
平心而论,不管文凭学历中有多大的水分,法官、检察官队伍能够本科过半,也一定程度反映了其专业素质的提升。但如果就此以偏概全,拿文凭当素质,甚至当作“司法水平不断提高”的标志,则是陷入了大大的误区。事实上,时至今日,法官、检察官队伍素质不高,仍是司法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必须清醒认识到,提高队伍素质,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尚有漫漫征途。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