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他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他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他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1_20051216.doc
    2.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2_20051216.doc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出口许可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
第二条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能经营出口业务。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部另定);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的需要,对外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
第四条 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
第五条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易部可随时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
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的国别、地区政策的;
2.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
3.双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
4.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的。
第六条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公社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申请出口许可的表式另发),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审批。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在申报出口许可时,其内容不得弄虚做假,骗取许可。如有违犯,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惩处。
第七条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商品和货物出口执行监管。凡规定需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和货物,在向海关报关出口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海关如发现出口商品和出口许可证不符,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出口许可证或纠正差错后,方可放行。对应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前,不予放行。
第九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商品,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内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货单,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并按照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执行。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附设临时机构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物业部门在核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管理服务内容与管理费用变化等情况,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呈送收费报告,须附报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物业托管合同复印件;
(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收费标准的意见;
(三)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
(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预(决)算。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并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费与合理利润核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
(四)环境绿化美化、清洁保洁、安全保卫费用;
(五)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费用;
(六)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用;
(七)其他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居民住宅管理的成本利润率暂按3~5%掌握,别墅、公寓可适当放宽。
本条第二至七项所称费用,均系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费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后,必须相应提供下列管理和服务:
(一)负责楼宇外墙面、屋面、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空间以及附属配套建筑物、道路、场地、路灯等的管理与维修养护,保持完好无损;
(二)负责管理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排污、采暖、制冷系统及电梯、消防、共用天线等公共设备设施的管护、整治和维修(业主户内上下水、暖气、天然气、煤气管道及供电线路维修,材料费由业主承担),保持正常运行、使用。
(三)负责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与事故防范,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楼道、楼梯间、电梯间、道路、院落、化粪池、污水井等公共场所及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与垃圾粪便清运,保持环境整洁;
(五)负责园林、绿地、楼前屋后、道路两旁的绿化美化和管护,保持环境优美;
(六)负责协调处理管理区内日常发生的有关公共事务和纠纷;
(七)提供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和接受业主委托的其它服务项目,以及物业管理单位承诺的便民服务措施。
第九条 物业业主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逾期不交者,从超过规定时限之日起,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按日加收所欠交费额3‰的滞纳金。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及车辆停放保管费一般实行先服务后收费,即在月度(或季度)结束之后限期收缴。
物业产权人与使用人相互分离的,物业维修养护费应向产权人收取,其他费用应向使用人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养护费一般以业主占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收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以及业主购买暂未入住的房屋,产权人仍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不高于规定标准30%的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向业主收取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属于代办性服务,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代收代缴。对于逾期不交者,可以按照有关收费部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代收代缴水、电费,应按不同用途、不同价格(指生活用、商业用等)分别计量、计价,不得混合收费或就高收费;除管线损耗部分可以向业主合理分摊外,不得加价加费,水电费收缴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
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用电的电费及其它共用水、电费,物业管理单位应单独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由经营者定价的自设供暖系统的冬季采暖费,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同意后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采暖期滚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公共建筑、公共设备、设施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编制详细计划和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查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首先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提留移交的公共设施专项基金中列支;无此专项基金或专项基金不敷使用的
,由受益人共同合理分摊。工程完工后,其收支情况须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新建商品房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内的大中修与设备更换,应由原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其费用不得由业主负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物价部门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处理:
(一)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提高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标准的;
(二)在本办法的规定和业主委托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以及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管理服务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