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0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2108平方公里范围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使之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负责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办理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管理事项,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部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系统管理,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的城建档案资料,不断丰富馆藏;
  (四)对所辖市区范围内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参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编研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储存、利用、咨询和交流城市建设信息的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并要求达到完整、齐全、准确、系统,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形地貌、地质、气象、地震、土壤、水文、灾害及其他有关城市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地形、地貌、控制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方面的资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专业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给水、供电、供热、公共交通、照明、供电、广电、电讯、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档案;
  (六)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 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方面的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办公楼、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宾馆、饭店、书店、医院、影剧院、商场、住宅、疗养院等建筑工程档案;
  (八)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馆、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九)环境保护:包括环境治理项目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建设设计和科研档案:包括城建领域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等档案,不同时期具有先进技术及典型建筑风格的工程设计;
  (十一)人防、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档案(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和占为私有。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1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以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查验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是否完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的同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此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提出修改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交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房产权属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房产管理部门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凡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维修、加固、改造或扩建后,有关单位应当将更改部分的文件在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并对原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到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竣工验收档案须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登记、整理、鉴定、编制检索工具,保持良好的库房管理条件,确保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单位应认真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露。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城市建设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档案。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手段,加快城建档案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将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非常条件下抢救和保护城建档案,成绩突出的;
  (四)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及城建档案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
  《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

  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冬季供热储备煤炭(以下简称“冬储煤”)管理,保证冬储煤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保障城区居民冬季供热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冬储煤,是指由政府选定的承储企业负责储备,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为保障城区居民冬季供热应急需要而储备的煤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冬储煤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经贸委组织审定承储企业,会同市市政管理局对冬储煤情况实行检测,对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冬储煤动态管理信息和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对冬储煤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确定冬储煤的种类和标准,建立供热企业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供热企业煤炭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冬储煤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冬储煤财政补贴资金,对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严格执行冬储煤储备计划,做好在库(场)冬储煤的管理工作,及时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冬储煤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章 入储管理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库、储备基地场,并且具有良好的消防安全和环保设施;

  (三)储存能力在3万吨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九条 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经贸委提出煤炭承储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根据布局合理、节省成本和费用、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冬储煤储存规模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向承储企业下达冬储煤入储计划。

  第十一条 冬储煤质量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贫瘦煤

  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kcal燉kg;

  2、全水分≤8%;

  3、挥发分>12%(干基);

  4、灰分≤28%(干基);

  5、含硫量≤1%;

  6、煤炭颗粒大于100mm的不超过1%,小于2mm的不超过20%。

  (二)烟煤

  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kcal燉kg;

  2、全水分≤8%;

  3、挥发分>25%(干基);

  4、含硫量≤1%;

  5、煤炭颗粒小于3mm的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冬储煤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计划入储。未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冬储煤所有权归承储企业所有,市财政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适当补贴。补贴资金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查后按月拨付。

  第四章 在库(场)管理

  第十四条 冬储煤实行采暖期定期储备制度。原则上每年储备4个月,即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冬储煤在库(场)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冬储煤实行专仓或专场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冬储煤,不得虚报冬储煤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冬储煤煤堆码库、垛位和专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冬储煤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者债务清偿。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地区煤炭市场供应出现异常波动等需要动用冬储煤时,市政府作出动用冬储煤计划和使用安排。承储企业按市政府下达的动用冬储煤计划及时组织出库,冬储煤入库成本以调用时当月购煤所属矿务局出矿价格加运输成本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煤炭储备预警制度。根据供热企业储煤的可运行天数,将供热用煤储备预警分为两级。

  Ⅱ级预警: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煤源供应中断,且储煤的可运行天数低于(含)10天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核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对相关供热企业储煤情况进行日调度。

  Ⅰ级预警: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煤源供应中断,且储煤的可运行天数低于(含)5天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核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根据供热企业需要作出动用冬储煤计划和使用安排。

  第二十一条 冬储煤储备期满,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批准后,由承储企业自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冬储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冬储煤监管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冬储煤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印文军


  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目前不同版本的教科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由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做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就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表述又有不妥当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实际上,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们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概括
起来说,证人证言有如下几个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有限度承认的做法。一般要求证人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由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作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原则上要求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进行陈述。有的国家还要求证人宣誓。因此,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的口头性也是其特点之一。当然,由于存在证人无法出庭的实际情形,各国法律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证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
  除了上述形式意义上的特点外,还有学者对证人证言在深层次上的特性进行了分析。有人将证人证言的特性归纳为二性即主客观双重性和直观反映性;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三性即不可替代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北安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