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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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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2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三亚市参加各类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我市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国际残奥会、亚洲残运会、全国残运会、全省残运会及特奥会等各类残疾人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为祖国争光,为三亚争得荣誉,进一步完善我市残疾人运动员参加国内外运动会奖励体系,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促进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残联《关于制定参加全省、全国和世界等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琼残〔2010〕38号)、《海南省参加第二十九届奥运会与第十一届全运会等体育运动会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是本市参加各类残疾人运动会奖励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市残疾人运动会奖励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参加以下残疾人运动会获得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一)残奥会、世界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二)亚洲残疾人运动会;


  (三)全国残运会、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四)全省残运会、全省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五)全市残运会、全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第四条 参加残奥会奖励办法。


  (一) 表彰


  对参加残疾人奥运会的运动员,团市委、市青联将授予“五四青年奖章”;对参加残疾人奥运会的女运动员,市妇联将同时授予“三八红旗手”的荣誉称号;对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教练员及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记功奖励。


  (二) 奖励


  1、 奖励标准


  在残奥会决赛中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


  第一名:20万元


  第二名:12万元


  第三名:8万元


  第四名:5万元


  第五名:4万元


  第六名:3万元


  第七名:2万元


  第八名:1万元



  参加决赛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经全国比赛选拔进入决赛的运动员奖励8000元;直接进入决赛的运动员奖励3000元(未经全国比赛选拔的)。


  2、奖励办法


  (1)运动员在残奥会决赛中取得多项名次,按所获名次的奖励标准累计奖励。


  (2)2人以上(含2人)组成的单项(含沙排)比赛,按所获名次的奖励标准,给予运动员每人1份奖励。


  (3)集体项目在决赛中取得的名次,按所获名次的奖励标准,给予主力运动员每人1份奖励;非主力运动员按奖励标准的60%给予每人1份奖励。


  (4)教练员与其所培训的运动员同奖,所培训的运动员在决赛中多人多项获得名次,教练员按累计成绩奖励(2人以上的单项以1项计算)。


  (5)多名教练员共同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名次,副教练员按主教练员奖励标准的70%奖励,科研教练员按主教练员奖励标准的50%奖励(限1个项目),专职领队(限1人)按该队取得的名次奖励标准的20%奖励;非专职领队按本办法第6款奖励。


  (6)为运动队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后勤人员按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15%核发经费给予奖励。


  (7)各类体校和运动队向上一级运动队输送的运动员5年内获得奖励名次或创纪录时,输送单位的主管教练直接培训该运动员的时间不足半年的,不享受输送成绩奖;满半年不足1年的,输送成绩奖为运动员奖励标准的20%;满1年不足2年的,输送成绩奖为运动员奖励标准的35%;2年以上的,输送成绩奖为运动员奖励标准的50%。


  (三)审批


  1、对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由市残联会与市文体部门审核申报,上报市政府审批嘉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按标准拨付。


  2、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运动员、教练员,经报上级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发放资金,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条 亚洲残运会、全国残运会奖励前五名,表彰、奖励办法与残奥会相同,奖励标准分别为:亚洲残运会前五名奖金额依次为:10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全国残运会奖金额为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8千元。各级锦标赛奖励前三名,奖励标准按同级别综合性运动会的50%执行。省、市级运动会奖励办法与残奥会相同,省残运会奖励前三名,奖金额依次为:5000元、3000元、2000元;市级运动会奖励前三名,奖金额依次为:2000元、1000元、500元。破纪录奖金按金牌奖金的30%执行,如运动员在同一赛事、同一项目中多次破纪录则按一次奖励。


  第六条 各类特奥会的奖励办法与残奥会相同,奖励标准按不高于对应级别残奥会、残运会的20%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公共场所临时性举行面向社会公众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体活动,是指以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含投影)和其他各种表演方式综合进行的大型文体娱乐活动以及大型体育比赛;但在经批准设立的室内电影院、投影场日常性的放映、投影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庆典活动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市属节日或周年志庆期间,以集会方式表达喜庆的庆祝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展销活动,是指主办单位在公园、渡假村等露天场所,举办的介绍、销售各类商品的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一律不得由私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举办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场地跨区,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由主办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租用场地的,由主办单位和提供场地单位共同负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举办群众性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含涉外活动的接待单位,下同。)必须依照本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举办活动的种类、主办单位、租让场地单位;
(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姓名、职务、住址、电话;
(三)活动的具体内容、规模、期限、场地,可容纳人员的容量;
(四)车辆停放场地的规模、类别、具体方位、预计停放多少车辆、消防安全措施;
(五)入场券、参观券发售办法及数量;
(六)参加保卫工作人员名单、安全保卫要求和应急措施。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原则上按参加活动群众人数与保卫力量一百人配备一名保卫人员的比例制定方案。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文体和庆典活动,由市公安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以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举办的文体、庆典活动,由区公安分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负责调配安全保卫力量。
第十条 安全保卫方案须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申报;须报区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日申报。
主管的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必须及时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并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区公安分局五日)内作出决定。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的,不得举办相应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
第十一条 获批准举办的单位,在活动举行前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活动无法如期或无法在预定地点举行的,应在原举办日期前四十八小时将情况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主管的公安机关对出现新的特殊情况使活动无法按原定方案举行的,须在活动举行前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举办单位更改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交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提交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举办的;
(三)没有切实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参加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人,必须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信服务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邮电信誉和用户权益,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监督服务规范、质量标准的落实和执行;受理处理用户有关电信服务的投诉;总结和推广先进典型经验;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服务意识、市场观念,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章立制,遵纪守法,提高用户对电信综合服务的满意程度。
第三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做到严明责任、严格考核、奖罚分明;要坚持查、帮结合,为基层服务。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社会监督的内外结合的电信服务监督机制。采取内部调查与外部征询、普遍调查与重点抽查、上级督促与单位自查、明查与暗访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与企业经营责任制挂钩,坚持服务质量否决权并纳入经营责任制中,由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按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六条 电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电路调度、网路运行分析、业务规定及变更、资费标准及更改和有关服务水平、质量指标时,应书面通报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各专业部门在本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及其结果应与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及其领导要重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健全机构、落实人员。要积极支持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应配备工作必需的检查器具及交通、联络工具,并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顺利履行公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建立全国、省、市(地)三级监督检查机构,组成从上至下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管理系统。
第九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是全国邮电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处,负责全国公众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各省会电信局及市(地)邮电局(含省管局直属局)应分别设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省管局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局按照经营电信业务网点数量,配备专职或兼职电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是电信企业内部行使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职能的管理部门,在各局主管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领导,并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选派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电信业务技术,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配备与调动,应征求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省管局、省会局、市(地)、县局都应向社会聘请关心、支持电信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并颁发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五条 电信总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内公用电信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修改国内公用电信业务通信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水平标准、规定及管理办法;
(三)对各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情况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实行监督;
(四)负责组织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系统,指导全国公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印制和核发省管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证。
(六)负责组织全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监督检查队伍的素质。
第十六条 省管局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工作要求,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本省管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定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检查办法;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省电信服务规章、质量指标及服务管理办法。
(三)掌握所辖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或抽查;
(五)对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专业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负责印制和核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证和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十七条 市(地)局监督检查机构职责:
(一)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掌握本单位的电信服务质量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所辖电信机构和县(市)局贯彻执行电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责任制中有关电信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进行工作指导和检查,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县(市)局电信检查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办法;
(二)对本局电信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电信业务规章制度,影响服务质量的问题,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权限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电信服务违章、违纪等问题,有权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尽快纠正或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处理。逾期不改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有权要求开启有关工作房间,查阅、调阅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被查单位和人员不得妨碍检查人员的工作。
上级封存的资料,下级无权开启。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时,有权询问局内任何有关工作人员,走访用户,召开用户座谈会,缮发征询意见函,了解情况,听取反映。
第二十二条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业务管理、服务和收费存在的问题,有权向相关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对有事实依据的不称职人员,有权建议当事局领导暂时停止或调换其工作。对直接影响电信服务质量或不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有权建议调换或停止在公众网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阅看涉及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文件,业务通知、资料和参加会议。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经批准制定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第二十四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下级监督检查人员严重失职或违反纪律,有权收回监督检查证并建议单位领导停止其工作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在实施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对电信通信企业服务质量的优劣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局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电信服务质量的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可越级、直至向邮电部反映。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监督检查证。特殊需要时(如暗查),可暂不出示检查证。检查前应明确主要内容,拟定简要检查提纲。
第二十八条 在检查中要认真做好各种记录,下级监督检查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报送一份有基本数据和综合分析的工作报告。紧急重要情况,应随时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信总局对各省的电信服务质量情况,每二至三年抽查一次;省管局对市(地)局,及市(地)局对县(市)局,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分支机构每半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越级抽查或明查暗访,可视需要安排。对重点单位或问题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或随机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抽调下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到所辖区内指定地区或单位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工作守则:
(一)要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邮电部门的各项规定,要廉洁奉公,勇于同以电话谋私等不良作风作斗争。
(二)工作要扎实、主动、讲究实效,不推诿、不拖拉。要谦虚谨慎,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情况,搞好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三)要努力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种电信技术业务及监督管理的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