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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3:2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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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8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

考核评价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推进我市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办法》、《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二)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市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以及为本市输送劳动力目标任务。

4、各县(市、区)按市要求负责提供输送生源到珠三角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落实情况。

(三)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市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五)完善各级培训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建立农村劳动力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六到位”、“八统一”标准,村(居)委会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六)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1月31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考核内容组织对上一年度本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劳动保障局。

(二)核对。

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市、区)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市、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对各地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会议评定并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10万元奖励。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市、区),取消有关表彰;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梅州市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81023102825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贸企
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我部曾下发了《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16号)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对丢失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类别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或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前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签证机关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出口许可证,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在确认收到部EDI中心反馈的有效撤证数据之前,签证机关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根据设限国反馈数据进行核查后,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核查上报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数据标识为“○”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申请撤换的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应立即与部EDI中心核查。
部EDI中心在接到签证机关的核查申请一个工作日内,再次接收有关出口许可证在设限国的清关使用情况。如未清关,部EDI中心向签证机关反馈有效撤证数据标识“○”,并向设限国传送有关撤证数据;如已清关则仍反馈“I”标识。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的二次反馈信息,如反馈信息标识为“○”,则为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如仍为“I”,即出口许可证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许可证正本及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对于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后或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后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应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凭出口许可证正本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证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对上报的撤证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根据中美许可证安排,如果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货物报关后,美国海关不退回许可证正本,只向进口商提供一份经海关签章的该份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如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而需撤、换证,地方企业须凭经美国海关签章的出口许可证复印证件,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凭有关文件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于尚未在美国清关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业已在美国清关的,外经贸部将在向美国海关核实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三、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类别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同时执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