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8:0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林人发[2005]1号,2005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林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林业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务林人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现提出加强林业人才工作意见。

一、加强林业人才工作是加快林业发展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1.盛世兴林,人才为本。当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历史性转变的关键时期,面临着全国动员、盛世兴林的难得历史机遇。发展大好形势,延长林业建设高峰期,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艰巨任务,对林业人才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业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大批优秀人才为林业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与当前林业发展的要求相比,林业人才总量不足、结构不优、素质不高,基层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复合型人才匮乏,林区人才流失严重,育人选人用人机制不活,人才开发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仍很突出。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势必严重制约林业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林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各级林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人才问题,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人才工作,走人才强林之路。

2.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人都可以成才的人才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以提高能力为核心,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动力,不断完善选人用人机制,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三个环节,突出造就拔尖人才、吸引紧缺人才、培养实用人才三个重点,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切实加强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接续有力的林业人才队伍,开创广纳群贤、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新局面,为实现务林人的全面进步和林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结构调整

3.全面加强林业培训工作。全面推进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的培训,提高其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局面、依法行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公务员培训,提高其决策分析能力、科学管理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普遍强化县级主管领导和地县林业局长的专题培训,提高其决策和指挥能力;突出基层林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推广应用林业科技成果的能力;实施林农和林业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培养大批基层实用人才;切实抓好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综合素质。启动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配套培训项目,开展工程管理和技术培训,培养大批林业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高度重视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提高林业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营管理能力。加强林业职工转岗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继续做好选派各类人才出国(境)培训工作。面向广大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以林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为重点的继续教育。继续鼓励和支持在职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积极推动学习型机关和学习型单位建设。地方各级林业部门和各单位在积极派员参加培训的同时,也要切实抓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工作。

4.大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进一步落实共建林业高校的有关措施,继续加强对林业教育的协调和服务,重点扶持国家和部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和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在科研项目立项、实习基地建设、学术带头人培养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稳步推进林业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好林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高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培养和教材体系建设,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加大对林业职业学校的投入和林科专业学生的资助力度,推动林业职业教育事业的大发展。继续实行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制度;研究制定减免学杂费等优惠政策,鼓励毕业生到林区就业和创业;积极探索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到林区志愿服务制度。加快急需紧缺人才的培养,重点培养一大批生态建设、工程管理、产业发展、经济管理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广泛利用各种社会教育资源,通过合作办学、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为林区和西部地区林业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专门人才。

5.不断优化林业人才队伍结构。重点优化队伍的专业结构和知识结构。林业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大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宏观经济管理、行政执法和政策研究方面的人才;科教兴林需要大批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科技示范和技术培训的人才,需要大批解决重大技术难题的创新型人才,需要大批林木育苗、植树造林、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的实用型人才;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大批熟悉工程项目管理,以及建设规划、工程设计、现场施工到检查验收各环节业务的专业技术人才;林业产业发展迫切需要熟悉市场经济规律、懂法律、善经营、会管理、能创新的复合型人才和专业人才。必须立足现有人才,大力培养、引进紧缺和急需人才,加强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队伍整体能力。

6.切实加强林业人才实践锻炼。加大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的实践培养力度,把轮岗、交流和到基层锻炼、异地挂职作为开阔视野、磨炼意志、积累经验、增长才干、加速成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将党性强、综合素质好、群众公认的后备干部,放在重要的管理岗位进行培养;优先扶持理论基础扎实、创造性强、发展潜力大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主持和承担重点研究课题或工程项目;优先安排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在国内外进行考察、学习和学术交流,推荐他们到学术团体担任职务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对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安排到基层单位锻炼1至2年。

7.加强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着眼于林业事业的长远发展,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后备人才队伍,特别是各级林业党政领导干部和高级专家后备人才队伍。发挥老专家的传帮带作用,培养和使用好中青年人才。实施新世纪林业人才培养工程,通过科研课题、工程项目和林业政策与体制改革试验区建设,发挥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的作用,搭建平台,培养高层次后备科技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务员考录制度,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也应积极探索建立考录制度,把大中专毕业生作为补充和扩大人才队伍的主要来源,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从源头上把住人才入口关。采取积极措施从各类高等院校,特别是知名的综合性院校吸收毕业生,不断优化后备人才队伍结构。

8.广泛吸引社会人才和海外人才。本着“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咨询、讲学、兼职、短期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联合研发、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和重大工程等形式,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地进行“柔性”人才引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利用国家和当地高级专家智力资源,聘请其领衔主持研究本地林业发展战略等重大问题;积极探索与国内外著名高校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培养林业人才。坚持“来去自由”的方针,研究制定鼓励海外高级林业人才回国服务的政策,加大对海外留学林业人才回国创业的资助力度,切实优化创业环境,吸引海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国家的林业建设服务。建立健全联系与服务渠道,加强与海外大学、研究机构和华人商会、留学生组织的联系,加强海外林业人才信息交流和服务工作。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高层次和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9.加强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和领导班子建设。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强化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坚持公道正派,以好的作风选人,选作风好的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时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和群众认可,热心林业事业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增进团结、增强战斗力为重点,拓宽选人、用人渠道,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

10.加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注重科技将才的培养。遵循学术带头人成长规律,完善培养选拔高级专家的制度体系,着力培养适应林业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带动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首席科学家、首席专家制度,建立健全特聘专家制度,培养造就一支学科门类齐全、在世界林业科技领域有较大影响、在国内保持学科优势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通过重点课题、重大项目和重点经费支持,加速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开展国家林业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继续做好中国林业青年科技奖评审表彰工作。要直接掌握和联系一批全社会的林业与生态建设高级专家,注意发挥离退休老专家、老教授的作用。

11.加强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经营管理人才是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最重要的创业资源、创新资源和发展资源。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手段,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建立一支既熟悉市场经济和生态建设规律、懂经营、会管理,又善于发现、挖掘和转化林业资源,把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的现代经营管理队伍,造就大批企业家和管理专家。

12.加强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基层实用人才是林业建设最基本、最直接的参与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加强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培养各类中高级技能人才和农村林业能人等实用人才,加快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发挥基层林业部门的主体作用,加强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人才队伍建设。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努力做到站站都有大学生,空缺岗位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毕业生;国有林场和苗圃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引进大中专毕业生,不断优化人才队伍的结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林农培训和职工转岗培训工作,提高广大林农和林业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应用能力。

四、坚持改革创新,完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

13.完善党政领导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和日常考核制度,加强对党政人才的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尤其是在重大事件中和关键时刻表现情况的考察,把考察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大胆起用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干部;加大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的力度,使他们进入成长的“快车道”。研究探索从专业技术干部中聘用党政领导干部的条件和程序;实行岗位轮换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机关与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企事业单位之间人员交流的制度。

14.完善事业单位管理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参照党政领导人才的评价机制,建立注重实际效果,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统一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公开选拔和聘用事业单位管理人才,探索实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动态管理。规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等管理环节,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积极探索实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建立和完善干部正常退出机制,增强干部队伍活力。

15.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评价与使用机制。把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特别是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作为优化林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的主要依靠力量。由出资人按照反映经营管理水平的财务指标、非财务指标和反映林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态指标,评价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同时考察其在富余职工转岗安置、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指标。要消除体制和政策障碍,对非公有制企业和公有制企业的人才一视同仁。积极探索个人自荐、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社会招聘相结合和面向市场、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聘制度,重点抓好大中型林业企业领导人才队伍建设。

16.完善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用)制,形成重能力、重实绩的评价标准,建立健全行业专业技术评价机制,推行林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制度;在营造林质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木种苗等领域研究建立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推行林业重点建设工程技术责任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人才担任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技术负责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要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挤占专业技术岗位的问题。

17.完善技能人才的评价与使用机制。完善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逐步建立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单位聘用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学历资格并重制度。推行林农技术员和技师的评定工作,促进林农学科学、用科学。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和林业工程建设中的种苗生产、造林施工、森林管护、病虫害防治等,应优先安排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或林农负责技术工作,通过他们的示范带动和技术保障作用,提高周围林农的技术水平。

五、鼓励竞争和创造,完善人才激励和保障机制

18.建立良好的竞争激励机制。竞争激励机制是各项激励机制中管用、经济、有效的措施,能从制度上为解决能上不能下和论资排辈等问题提供原动力。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在聘任、晋升、奖励、重点培养及带薪学习和休假、挂职锻炼、出国进修等方面,在综合考虑贡献和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均等竞争的机会,激励其充分发挥潜力。

19.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结合事业单位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薪酬制度。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形成不同岗位间、各类人员间合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使分配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艰苦地区倾斜;探索实行事业单位岗位津贴、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积极研究科技成果入股、有偿使用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形式,探索科技人员从成果转化、科技服务和咨询收益中提成的办法。

20.完善林业奖励制度。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单位奖励为主体,社会奖励为补充的人才奖励制度,对为林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特别是长期在基层和生产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同时,加强对受表彰单位和人员的经验和事迹的宣传,用榜样的力量激励林业人才成长。

21.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属地原则,积极完善事业单位福利和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障制度,加快福利货币化改革步伐,不断改善各类人才的生活待遇。对于体弱多病、劳动能力较弱的人员,要尽可能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给予其生活和医疗、养老保障。对于下派挂职锻炼和交流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人员,要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统筹规划,促进林业人才工作与林业事业协调发展

22.制订林业人才规划。将林业人才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林业建设的一项重大基础建设,与林业各工程建设同步规划、部署和实施;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要强化人才保障,加强本业务领域的人才培养、使用和管理;将人才保障纳入相关业务立法的研究范围,为实施林业职业资格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23.建立稳定投入渠道,保证林业人才开发经费。要树立人才资源开发投入是最有效投入的观念,建立政府和社会力量投入,以政府投入为主的林业人才培养专项经费,用于基层林业人才、关键岗位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加大行业人才评价体系、培训教材体系、培训能力建设和林业人才研究等投入;从基本建设渠道加大林业培训基地建设、林农培训体系建设、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和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建设投入。各项林业重点建设工程要保证人员培训经费。要将人才开发经费和培训体系建设资金等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投入渠道。逐步提高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比例,不断加大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

24.实行分区分类指导,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实力较强的单位,要遵循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的规律,发挥人才中介机构的作用,以市场调节为主,强化行政引导。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发挥行政和组织优势,大力引进各类人才。要做好非公有制林业经济组织的人才工作,为其提供培训、评价、信息等服务。同时,以林业改革试验区、科技示范点和各级林业部门联系点为依托,通过人才派遣、干部挂职、人才交流、定期服务等多种形式,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林业人才资源,并通过建立和完善林业人才市场,大力引进和吸引各类人才;建立协调机制,组织中央与地方,东、中部与西部地区林业人才的对口交流,有效解决人才积压和人才短缺的矛盾。努力建设好林业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和林业人才信息网,积极推进人事代理服务,切实为林业人才的引进和合理有序流动做好各项服务。

七、加强领导,开创林业人才工作的新局面

25.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联系群众的优势,坚持在党组(委)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级林业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实施,共同做好林业人才工作。

26.完善人才工作机制。疏通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县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人才工作渠道,加强在林业人才工作研究、信息分享与交流等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定期开展行业人才调研工作,建立上下贯通、良性互动的人才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27.加强林业人才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林业人才发展战略研究和相关专题研究,积极探索符合商品林、公益林两类林业特点的人才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加强林业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建立和完善林业高级人才信息库;进一步加强林业人才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保证林业人才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林业部门、各单位要牢牢抓住历史机遇,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工作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加强林业人才工作,为实现林业建设的宏伟目标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经贸委、经协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发展很快,从物资串换起步,逐步扩展到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全方位的联合与协作,促进了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已进入以企业
为主体的新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经济技术协作要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部署,特别是要以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选择好适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经济技术协作工作更好地为地区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2.在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效益为中心,逐步推向深入。合作各方要根据市场需求,在自愿基础上开展联合与协作,做到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立足区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联合协作可以是紧密型、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搞“一刀切”,只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增加合作各方的利益,都应当鼓励和提倡。
二、经济技术协作的重点领域
4.推动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跨地区资产重组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要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产品为龙头,通过跨地区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方式,与其他企业组成紧密的或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实现地区间资产重组和优势企业扩张。
5.加快技术转移和扩散。鼓励优势企业广泛开展技术交流,重点推广先进、成熟技术以及综合性节能降耗技术,扶持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转移项目;鼓励优势企业帮助其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同时,禁止把东部地区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
术、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中西部。
6.促进区域市场建设和开拓。鼓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联合发展跨区域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直达供货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联合兴办商品、劳务、科技、信息、资本等要素市场,举办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会要注重实效。
7.加大人才和劳务合作交流力度。鼓励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管理和技术,考察或跟岗位实习,向东部地区输出劳务等;鼓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倡采取联合办学、定向培养、委托代培等方式,鼓励东部地区帮助中西部地区培养
人才。
8.联手建设跨地区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治理。各地要服从跨地区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和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重大项目统筹规划的大局,联合投资,共同建设,改善地区经济的发展条件,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9.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利用沿海地区出海条件好和西部地区沿边口岸接近国际市场的优势,引导内陆地区到沿海和沿边地区联办工贸结合的出口窗口企业,加快外引内联步伐,推动内陆地区出口加工基地的产品出口到海外;通过东部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组成“中中
外”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吸引外资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10.继续抓好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东部发达省区市在加大对口支援力度的同时,要由单纯“输血”式的支援向提高受援地区的“造血功能”转变,并将这项工作与自身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惠互利。各结对帮扶地区要共同做好扶贫资金使用、帮扶项目实施? 墓芾砗图喽焦ぷ鳎眯б婧蜕缁嵝б媪绞肿ィ餐俳贩⒋锏厍谩⑸缁岬男鞣⒄埂? 11.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提高乡镇企业素质。通过联合协作,跨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提高其优良品种份额,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动东部与中西部联合发展乡镇企业,走出一条以东带西、以西促东、携手共进? 姆⒄沟缆贰? 三、加强政府的指导和协调职能
12.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统筹、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各级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机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经济技术协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层领导之间的联系,协商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通过建立地方领导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加强高层领导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商议重大协作事项,解决重要问题,更好地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14.编制、实施规划,以规划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各地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经济技术协作规划,从宏观上明确联合和协作的方向、重点和主要内容,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认真落实,使工作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
15.加强信息交流,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网络。通过提供国家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商品供需动态、各地经济技术协作主要意向以及协作备选项目等重要信息,帮助协作企业做? 隹蒲Ь霾撸季眉际跣鹘】捣⒄埂? 16.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济技术协作的正常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和市场保护行为,消除阻碍商品、要素在地区间合理流动的行政壁垒;依靠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17.国家创造条件,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鼓励优势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跨地区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支持东部地区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的项目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东部与中西部合作的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逐步赋予有条件的合作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还睦斜冉嫌攀频暮献髌笠狄韵钟猩璞负统墒旒际酰骄惩饪辜庸ぷ芭湟滴瘢俳献髌笠抵苯硬斡牍示赫还睦康厍耐馍掏蹲势笠档街形鞑康厍偻蹲剩馍掏蹲时壤?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或延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8.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扶持经济技术协作。对于由外来投资或通过经济技术协作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性质的联合企业,各地应视同本地企业,财政、金融、计划、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外经贸、城建等部门提供同等服务或相应的便利。允许地方在有关法? 伞⒎ü婀娑ǖ姆段冢莞鞯厥导是榭鲋贫ê褪凳┪馔蹲实挠呕菡撸扇「髦址绞浇饩鼍眉际跣鞯睦娣峙湮侍狻? 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建设
19.巩固、健全和发展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协作组织和网络,成为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依托。
20.推动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规范信息、咨询等类型的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并加强指导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在促进经济技术协作研究评估、信息中介、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1999年5月4日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城市主要干道为17%至24%,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道树栽植位置;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30%,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0%;
(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30%;
(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35%;
(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建成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
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专用绿地,自办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费由各单位自行筹集。
各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城市公共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使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
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
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同意后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
(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
(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规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1984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修正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四、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将《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