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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加油机税控装置研制开发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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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加油机税控装置研制开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加油机税控装置研制开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0号)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发证权限和对加油机税控装置颁发制造许可证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8〕109号)、《关于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和生产税控加油机工
作实施方案》(质技监量函〔1998〕007号)下发以后,不少企业研制开发的加油机税控装置正在检测。由于全国加油机改装市场有限,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控制加油机税控装置生产厂家的数量。为避免重复开发,造成浪费,各地税务部门和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准备研制或正在研制加油机税控装置的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停止研制开发加油机税控装置。



1999年4月5日
浅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
主观要件
【摘要】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犯罪 主观 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①未履行其职务上所要求的行为;②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③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未完全履行职责等。
这两个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了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从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也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以这两个罪是一种社会危害相当严重的犯罪。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每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符合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当然更无刑事责任可言了。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者合称罪过)两种心理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存在多种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种观点认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后果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第二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两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了故意,后者仅是过失。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并且此罪在主观方面对结果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动机是徇私。
第三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一般均为过失,且过失均为针对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是明知故犯。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该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明知徇私滥用职权、徇私玩忽职守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并抱着希望后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的主观上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我拟就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谈一点自己的不成熟的观点、看法:
首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人对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而言是故意的,而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一般是疏忽大意过失或者过于自信过失,当然也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简单地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故意,则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定罪,这不利于打击犯罪;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过失,则不能有效地惩治故意犯罪。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就比较科学一些,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其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为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司法实践中当然也是按这个司法解释实施执行的。但是我认为: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多了徇私舞弊情节。徇私是指为满足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行为。舞弊是指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或作出违法的处理决定。客观反映主观,主观的认定须根据客观情况来分析,所以徇私舞弊犯罪一般应为故意犯罪。可见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第一款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另外,第二款中所称"犯前款罪的",不是指对这种行为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是指徇私舞弊行为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一样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我认为可以按第三种观点,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且该两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观动机是出于徇私,处罚上要比普通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重。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绩效进行评价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属于财政部门固有的管理职能,市财政局是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四)审核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纳入支出预算管理的全流程,不断健全和完善“三先三后”的工作机制。
  (一)先评审后编制。将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依据,前移控制关口。
  (二)先评审后拨款。将项目建设的现场监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实时掌控资金安全。
  (三)先评审后批复。将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交付使用资产和处理工程尾款的依据,把住资金使用最后一道关。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或整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1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15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预(概)、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建设单位以评审出具的施工决算报告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可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委托任务;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评审报告如果出现重大情况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退回评审报告,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评审机构拒绝重审,财政部门可扣减评审费用并重新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