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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4:2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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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劳动就业 职介机构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各区就业服务机构,本局有关处室及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持有《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须在同一单独平面内且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开展职业介绍的设施,即:二台以上办公电脑及打印机;一台34寸电视机;一部传真电话;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的相关设备。

  (五)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注册资金。

  第五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

  (二)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劳动保障网站上或用其它方式公示三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全省统一标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营业地点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市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符合本市免费服务规定的求职者就业,应提供免费服务;就业成功的,政府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三)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四)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六)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运行,职业介绍信息应及时录入电脑,职业介绍活动应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中进行,就业信息全市共享,求职推荐信应由电脑打印。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上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均应与市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市就业服务中心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双重领导港口;
(二)部属运输、港口、施工、工业企业;
(三)部属船检、救捞、科研、设计、院校等事业单位;
(四)部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等事业单位;
(五)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部属海(水)监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设置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按当地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审计机构。
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由各单位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所属单位及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各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主管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工程技术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属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进行。双重领导港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享受适当补贴,具体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厅长、局长、经理、院长等)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部属单位和指导、监督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内部审计工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服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检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按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提出年度审计工作要求。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和评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交通专项资金(公路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以港养港资金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的征收、使用、管理及效益;
(六)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七)经济责任;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驻外机构或境外项目的经营管理与效益;
(十)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资金投入、财产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统计报表(含软盘数据);
(三)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计划(包括财务、信贷、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和有关报表等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五)参与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决策活动。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与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交通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业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9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和斐济政府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斐济


中国和斐济政府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斐济进行正式访问期间,中国和斐济政府4日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斐济群岛共和国总理莱塞尼亚·恩加拉塞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4月4日至5日对斐济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斐济总统约瑟法·伊洛伊洛·乌鲁伊温达,与恩加拉塞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二、两国领导人对1975年建交以来中斐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认为中斐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也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中斐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一致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对中斐关系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决心继续遵循有关方针和原则。

  三、为推动中斐关系在21世纪长期健康发展,两国领导人决定建立和发展“中斐重要合作伙伴关系”,在政治上相互尊重,经济上互利合作,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双方同意加强高层交往,增进政治互信;利用经贸优势互补,加强互利合作,促进双方的可持续发展;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加强沟通,密切合作,以不断充实“中斐重要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四、双方对此访期间签署的有关经贸、经济技术合作、质检、电讯等协议表示满意。斐方认为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中一个坚定致力于发展市场经济的成员,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重点在渔业、林业、旅游业、农业等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不断发展。

  五、斐方重申,斐济致力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最密切的友好合作,坚持以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争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相互支持和协助作为斐中关系的指导原则。

  斐方重申,斐济政府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斐济只与台湾保持民间的经济与商业关系。

  六、中方重申,尊重和支持斐济政府在发展民族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方面所作的积极努力,希望斐经济增长、民族和睦、人民安康,为维护和促进本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贡献。

  七、双方积极评价并同意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太平洋岛国论坛等国际和地区组织中加强协调与合作,维护地区稳定,促进共同发展。

  2006年4月4日在斐济楠迪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