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税则号为75021000和75022000未锻轧镍的出口退(免)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律、理性以及尊严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魏齐富
  
  法律,乃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一器物,法律职业乃运用法律这一器物对抗权力、捍卫权利、维护秩序、实现价值的一个广义范畴。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职业仅以狭义的理解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言,法律职业当然地概括了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以及构成该机关的特定的法律适用者,同时又可概括以持法律之利器抗衡司法独断的另一个群体即律师群。
  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精神的精准把握和理解,以及对法律规范的娴熟运用,均折射着司法者对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的一种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毫无疑问地显现着法律最根本的也是最直接了当地一种普适性要求。我们说法律的社会功利性目的以及意义所在,正如本文开篇所及:法律无非是以正义、自由和秩序为正当存在的必要限度,除此,法律存在及法律规制的且指向的客体均值得怀疑。
  这里提出一个浅显的问题:恶法存在并不可怕,因为还有人的理性相抗衡;相反,良法存在固然可喜,但倘若人的理性不够,依法乱法又如何加以限控,这样的话,良法空具其表,而无其实。所以说,法律的恶与善并非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但适用法律的人的理性、良知和观念则是影响法律(毋论其恶其善)正义彰显的最直接因素。这个问题的提出,与法律职业当然地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而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理性精神和法律思维以及正义的良知感,则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上面的简要论述,我们大致可以看出法律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挑剔性要求,但这是法律对法律职业的一种前置的有必要苛刻的正当要求,之所以进行这种前置,乃因为法律与医疗一样,需要有高超的技术和平静的心态,方可为他人听断息讼。做个比方:庸医轻则伤人,重则致人于死地,法官、检察官同为一理,轻则伤人,重则致人于死地,其后果殊途同归即当事人合法的重大利益有所损害,利益为法律调整的最主要的客体,合法的利益通过合法的途径损害了,法律的初始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进入法律职业序列的人员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达到法律的挑剔性要求,我们有必要加以论述。
  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受过系统法学教育。这是进入法律职业的一个先决条件,毋容置疑。对于什么是法学教育有必要加以区分界定,我们不能以手中持有法律本科或者法律专科或者法律硕士毕业证件就认定是一种法学教育,这是对法律教育的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亵渎。法学教育即指通过国(民)办大学入学考试正式进入法学院,全日制教学模式下接受法学教育三年、四年乃至七年甚或十年,系统地学习法律原理及各部门法,精确掌握法学理论、养成法律逻辑思维、擅于运用法律推理,这就是系统地法学教育。这种法学教育最低限度地解决了法律对其适用者的耳嚅目染,无形中培养了对法律正义以及法律精神的一种尊崇和信仰。通过这种系统地法学教育,法律的灵魂已经深深植入了接受法学教育的受教人。当然,我们肯定这种系统地法学教育,必然会否定那种对法学的另一种不负责任的教育模式:函授,法律可函授这一名词足以让法治的人们笑掉大牙,更遑论对法律的自学成才,难以想象这些非系统接受法学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将面对一个什么的当事人以及一个什么样的司法环境。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对报考人员的高学历限制似乎也体现了对法律准入的一种崭新认识,但事实上因这种杂乱的高学历要求搅混了中国司法这一池清水。什么本科学历,什么国扶贫困县专科学历,对法律适用者竟然因地区不同可以这样的加以切割,法律的统一性将从何体现?法律公平将从何得以彰显?法律正义就毋论了。
  这里有一个非常畸形的思维在作祟:有了高学历(所谓的本科以上)好像法律就可以得到权威统一的实施,这分明是皇帝新衣般地笑话,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构建的决策者却是十分地相信。对于有了高学历充塞法律职业方阵,是否就当然地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在这里不加探讨,明眼人都知道法律是什么,高学历又是什么?法律的正确实施与高学历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联性,交给读者们思考好了。
  同时,我们有必要对高学历所概括的专业加以区分,看看这些高学历的专业与法律的实施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关联:比如农业院校毕业的本科生或者硕士生或者博士生均可(下述所指高学历即包括这三种毕业生),他们通过法律职业的国家司法考试,连最起码的法律逻辑都不懂,尔后便去坐堂问案或者以公诉人身份指控犯罪,这里就有问题出现:即复习一年法律考试指定的教材尔后通过司法考试,就这样的法律教育如何去赢得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又如何去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如何去适用法律定争止纷?这是一个让人们对法律望而生畏却又是中国司法的一个真实的嘲讽,让那些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通过记忆性考试就坐堂问案,也是对中国二十几年法学教育最大也是最不厚道的一种瓦解!
  法律需要理性,更需要尊严,但那些一年“苦读”便可以成就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却如何去理性地适用法律、捍卫法律的尊严?我们不能不去思考……

  欢迎转载,请告知作者,否则视为侵权!
  Q Q:368500719 
  邮箱:jnwei@126.com
  郑重声明:作者魏齐富在法律图书馆先后发表法学论文有《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宪政评论:平等及平等权》、《法律、理性以及尊严》。其中《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一文曾被原四川师范大学研究生、现为重庆涪陵师范学院讲师胡建华剽窃后署名“胡建华、尹华”发表在2005年《四川教育学院学报》,作者发现后,正在与侵权者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作者简介:魏齐富,笔名阿静、卫子,网名甘肃•卫子,1975年11月22日生于甘肃静宁。2001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本科专业。2001年参加甘肃省选拔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考试,2002年分配静宁县细巷乡人民政府工作一月有余,借调静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2003年4月回原单位开始做驻村工作组长,2005年参加甘肃省公务员考试,2006年4月进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工作、学习之余,坚持写作,在《兰州晚报》、《甘肃青年报》等纸媒发表作品。《论中国知识分子的人格及责任》、《中国教育:何去何从》、《宪政评论:平等及平等权》、《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法律、理性以及尊严》等论文在全国各大学术网站被广泛转载、引用。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制度。开设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负责人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擅自开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审验、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依法查封场所。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被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