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18: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03.09.25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3〕43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江西省村级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原则

  向农民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应根据实际需要,实行一事一议,一年议一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群众监督、上级审计,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本村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改水等生产性公益事业。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按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2005年完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地遇到防洪、抗旱、抢险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三、“一事一议”程序要严格按照下列四个步骤规范操作

  第一步:议事立项。议事项目须由三个以上村民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村民委员会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先急后缓、分批实施的原则,拿出立项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的渠道、额度、时间、分摊办法和减免对象等。

  第二步:项目评审、审核、审批。项目评审:村民委员会立项报告经村民小组长会议讨论后,形成正式议案,并明确责任人等具体事项,印发给全体村民酝酿讨论,在此基础上,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15-20户推荐一名,且村组干部只能占1/3以下,非村组干部占2/3以上)大会进行审议表决。所议事项须经半数以上到会人同意认可并签字后,形成“一事一议”决议。项目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定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会议记录,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盖章原件及公平负担方法等相关资料报乡(镇)经管站审核。乡(镇)经管站对村上报的筹资筹劳决议及附件要认真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议事项目是否合理,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分摊对象是否适当,筹资筹劳额度是否超标,手续是否完备等。项目审批:乡(镇)经管站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审核意见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根据《决议》等有关材料指定项目实施监督人。对重大项目在审批前要组织实地察看。审批后的《决议》报县级减负办备案,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按规定将任务分解到户,造好名册,并在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如实填写。“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名册要一式三份,县、乡、村各留存一份,以备核查。

  第三步:项目管理。资金收取:“一事一议”所筹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由省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用收据。资金管理:“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村有村用乡代管制度。乡(镇)经管站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帐专用,接受县级减负办和乡(镇)政府监督。民主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要设立由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参与项目资金的收取、使用、项目施工、原材料购买和使用及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和管理。项目决算公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实施完成后,村民委员会须在30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和乡(镇)经管站提交决算报告,经“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和乡(镇)经管站审定后,向村民公布。公布内容是: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项目及金额。决算报告须报县级减负办备案,以备审计监督。

  第四步:审计监督:乡(镇)经管站要对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县级减负办应组织专门力量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一事一议”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充分尊重民意。要广泛听取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意愿,必须严格把握参加“一事一议”的村民数量,防止少数人说了算,特别要防止和纠正“只要是公益事业,议也筹,不议也筹,同意也筹,不同意也筹”的强行筹资筹劳的做法。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一事一议”资金不得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注意及时解释和引导,使村民把“一事一议”同自身切身利益、农村未来的发展和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紧密联系起来,使广大村民能积极参与、大力支持这项工作。

  (三)因事制宜,创新工作方法。要根据村级规模大小,外出劳力比例多少,以及如何扩大受益农民的参与面等问题,在实践中探索、完善本办法,要切实做到既符合政策,又有可操作性。

  (四)工作要做细、政策要掌握。对动态的人口数据,要做过细的工作,尤其是按政策应减免的对象和农户申请减免的对象,更要做到户户情况清楚,并建立完备的数据档案。

  (五)严格执行“两工”的政策规定。“两工”只能由农村劳动力承担,不准按人口平均分摊,不准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以资代劳的工价,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的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当年二月底前由县级政府向农民公布。2005年“两工”按政策规定取消后,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的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均需实行“一事一议”制度。

  (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凡违反“一事一议”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筹资金额突破人均控制每年15元上限标准、收取资金没有定向使用、超越范围用工、强行要农民以资代劳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肃的处理。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7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十五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市政府各部门的城建档案室和各县、区城建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并产生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各级、各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代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本市重要的需要永久或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提供利用;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四)参与重大城市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主要负责对该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
(五)对县、区城建档案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城建档案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区城建档案室由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
县、区城建档案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县、区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城建档案馆,或者在综合档案室内设城建档案专柜,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各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下列档案,均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基础档案;
(二)城市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六)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七)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八)人防、军事工程档案;
(九)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档案;
(十)环境保护档案;
(十一)城建科研档案;
(十二)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十三)防洪、搞震档案;
(十四)解放前城市建设档案;
(十五)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档案。
上款所列各类档案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建设计划文件、批准文件、设计图、竣工图、计算说明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竣工图应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工程施工中未变更设计图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二)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小的,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变列通知书,将修改后的设计图作为竣工图;
(三)工程施工中设计图变更较大时,应重新编制竣工图。
第十二条 地上、地下管道、线路工程设施的竣工图,由城市测绘部门于复土前实地测量后绘制。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沉降情况测量记录应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竣工的重要的城市建设工程,未绘制竣工图的或者竣工图与现状不符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测、补绘竣工图,并存入该工程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报送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应与城市建设项目的进程同步。建设项目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档案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资料 ,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集的城建档案应按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整理成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定期三种。
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及其上有主管部门分别保存一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建设项目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市需要城建档案馆保存;建设项目经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建档案原件报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其他城建档案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并由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竣工印章。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所有隐蔽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向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城建档案资料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交纳,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建设单位按规定将竣工档案资料报送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后,保证金全数退还。逾期不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市或县、区城市档案馆(室)将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该工程档案资料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城建系统各部门所收集、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移交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周期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外,与城市建设有密切关系的其他部门, 包括供电、电信、邮政、水利、铁路、公路、航空、地质、地震、气象、水文、文物、统计、广播、地名等部门及部队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部门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与城市建设密切相关的各专业基本情况及现状资料和中长期规划方案、图表及说明材料等;
(二)在本市城市建设的各个历史阶段所形成的与本市城市建设关系密切的管理规定、专题调查报告以及本专业的历史沿革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下列档案按五年周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一)本县、区的各种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状况、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水文、气象等方面资料;
(二)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古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以及具有较高的艺术、历史、科学价值的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要及进行整理、鉴定,并分类、编目、登记,编写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应有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
发现有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或者管理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转移时,有关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建档案资料应一并移交接受单位保管。
停建?得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被撤销单位保管的城建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保密的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严防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一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或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保存的城建档案实行有偿利用。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城建档案馆(室)交纳费用。
下列情况可免交费用:
(一)利用本单位移交进馆(室)的城建档案;
(二)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三)本市国家机关为工作需要查阅利用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资料。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