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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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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4号



关于公布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现将经我部初审同意、建设部审查批准的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请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建设中,按照新的资质要求进行公路建设市场的准入管理。

附件: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一月六日


交通肇事者的身份为何如此敏感?

杨涛

“4·11”特大交通事故让北海震惊了。4月12日,记者专门走访了在医院救治中的3位幸存者,他们回忆起当时的情景,都惊恐地说:“一切都太突然了!”(《南国早报》4月13日)
事故发生在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桂E-E0008的小轿车行驶至北海市区海角路与四川路交界处时突然失控,造成当场死亡四人,五人受伤送医院抢救,二人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件。此消息一报道,网上反映非常强烈。首先是事故的后果特别严重,令人震惊。其次,据报道肇事者名叫曾其键,男,系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肇事时身着警服,肇事者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这一特殊身份引起了网友们的更加关注,他们对于身为执法人员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事故,愤怒之情溢于言表。
网友们的“身份过敏症”是情有可原的,他们表达的一些愤怒和担心都是基于现实经常发生的一些不正常的现象。首先,现实中,警察和一些官员开特权车、耍特权的现象是屡见不鲜,一些警察也是明目张胆违反“五条禁令”和国家交通法规,洒后驾车,并且在肇事后仍然耍特权,驾车逃逸,置被害人生死于不理。当年郑州市恶警张金柱将被害人拖在车下几百米,引发了全国人民的愤怒,因而,人们也有理由怀疑这位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是否洒后驾车,是否因为耍特权而酿成如此惨案。其次,警察和一些官员因为有权力,关系神通广大,常常因此而逃避打击和处罚。去年,绵阳市委前任书记黄学玖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经过好几个月事情才暴露。因此,人们根据“路径依赖”的习惯思维,当然怀疑这位副科长是否也会如同其他官员和警察一样,利用关系来逃避打击。事实上,有时别看事故一发生之时,因为事情严重,领导亲自上马,要求严厉惩处,以平息众怒。然而,一旦时间久了,事故在人们头脑中淡化以后,领导也不再关心了,肇事者也就有了活动空间,执法者也开始敢于为其开脱了,事情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当然,也有些网友对媒体特意将肇事者的身份点出,从而激起公众的愤怒表示不解,认为:“这可能不过就是个交通事故,让它还原交通事故的本相,媒体没有必要挑起民愤。”是的,这起重大交通事故完全有可能就是一个纯粹的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是过失犯罪,是基于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而与身份可能确实无关。但是,既然警察和官员经常有恶例在先,何况他们是享有公权力的特殊群体,耍特权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更大,特别点出肇事者的身份也算是一种监督,并无不妥。但是,媒体在后续报道中,如果其肇事的处理的确与身份有关,可以不断对其质疑。如果的确仅仅就是一起纯粹的交通事故,媒体就应当客观报道,平衡报道,避免“媒体审判”和误导民众。
可以说,对于交通肇事等恶性事件的发生,民众不可能不质疑肇事者的特殊身份,比如是官员或富翁,因为他们掌有的权力较大或财富、资源较多,而人总是有利用权力和财富来逃避打击的趋向,人们当然必须因此而警惕。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的健全、执法的严格,官员和富翁能逃避打击的空间因此会很小,因而,一个社会患上了过份的“身份过敏症”,其实是我们的社会出了问题,是我们法治建设出现了问题,只有对症下药,才能让我们社会步入正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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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三)因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未能达到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或者补足数量;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索取收费凭证、信誉卡;
(五)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投诉或起诉;
(七)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和服务设施,遵守经营场所的秩序、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二)按说明或要求安装使用商品,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和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起诉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
(二)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进货关;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标明商品的商标、产地、厂名,并附具检验合格证。对需说明性能和使用方法的产品应附有说明书;有使用期限的产品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和有效期限;
(四)不得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商品和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对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字样,削价出售,并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
(六)处理食品类的,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许可;
(七)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缺尺少秤,伪造计量数据,克扣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责任;对未实行三包,但有缺陷的商品,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退款;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十)出售需要开封或调试检验的商品,应当面开封或调试检验;
(十一)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捆扎;
(十二)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欺骗性宣传;
(十三)不得生产制作和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四)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以及国家和省禁止的服务活动。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者、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的监督,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的规章和制度。
第十一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定金邮购销售商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十三条 商店、商场和集市贸易场所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成立,应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批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对小额纠纷进行仲裁;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名称(字号)及侵害事实;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跟踪调查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七)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依法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能权限,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查封、没收或销毁伪劣、假冒商品;
(七)给予口头警告或挂黄牌警告;
(八)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九)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十)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同时应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自身责任造成损失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消费者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或失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徇私舞弊,与生产经营者通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借工作权限之便,向消费者或商品生产经营者索取钱物的;
(四)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的。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失的情况,由经营者修、退、换、补或给予赔偿;属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先由经营者赔偿,再由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经营者无故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或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或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应当协助消费者索赔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受侵害请求保护时,应从购买商品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投诉,应告知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移送有权受理的部门。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受理投诉的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投诉者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