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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9: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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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租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租住出租屋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按照属地原则,“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治安检查等管理制度。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颁发《房屋租赁证》。
计生部门负责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查验婚育证明、查环查孕工作制度。
税务、物价、财政、劳动、消防、工商、建设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和各镇区贯彻落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的情况;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关系;
(四)负责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
(五)收集、综合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信息;
(六)制定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规定,组织全市出租屋管理员培训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
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租住人员的户口登记,颁发暂住证;
(三)受房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证》;
(四)受地税部门的委托代征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有关税费;
(五)受计生部门的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受消防部门的委托检查出租屋的消防安全;
(七)为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建立档案;
(八)组织出租屋管理员对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进行经常性巡查;
(九)领导、管理、考核出租屋管理员;
(十)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委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下称管理服务站)。
公安机关须向每个管理服务中心(站)派驻警察负责警务工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屋承租人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管理服务中心在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房屋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或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缴纳税款的,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应及时通知工商机关,并敦促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发现出租屋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具体情况记录到房屋租赁管理档案中。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具体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管理服务中心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房屋的相关情况归入房屋租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管理服务中心开展的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房屋租赁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报告计生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六)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税;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必须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参加季度查环查孕;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站);
(六)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转借)登记手续;
(七)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九)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人、承租人遇到人民警察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住宅中心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统一建造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治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有关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罚款或警告;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场地,为非法拼(组)装车辆提供场地,为无照经营提供场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印制各种证件,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租住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事件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港澳台居民及外籍人员租住出租屋的,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房管、计生、消防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颁布的《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原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条,并将原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养殖”和第(四)项中的“投机倒把”删去。

三、原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九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1999年7月16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各有关企业:

  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近期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请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查阅。

  本次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情况、代表工程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主页→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即可查询企业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审查意见分为同意和不同意两种)。公示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如企业对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材料,经原初审单位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我部办公厅,逾期不予受理(邮寄的陈述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陈述材料由初审单位统一上报,并附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企业不应随行。如原初审单位委托企业报送的,陈述材料应由初审单位密封并加盖印章,同时携带初审部门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任何有关单位及个人,如对企业申报资质情况有异议的,均可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反映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凡对公示意见不清楚或不理解的,请直接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咨询。

  联系电话:建筑市场监管司资质处 010-58934488;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1.xls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2.xls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3.xls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4.xls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5.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