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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9 14: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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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



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

财办建〔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用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2012年继续组织实施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目标
  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要求,围绕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支持部分重点领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二、支持重点
  根据当前产业发展现状,围绕产业发展的关键薄弱环节,同时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做好衔接,今年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重点如下:
  (一)高端装备所需关键零部件技术(详见附件1)。
  (二)节能降耗及低碳经济技术(详见附件1)。
  (三)部门公认急需转化的技术。
  三、支持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重点对高端装备所需关键零部件、节能低碳给予支持,同时适当支持其他行业急需的成果转化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条件成熟、企业牵头的产学研用合作联盟承担项目以及跨年度项目。
  (二)集中资金、滚动支持。对方案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的重点领域项目,集中资金予以支持,补助资金一次核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考核情况分次拨付。
  (三)目标考核。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预期目标,分年度组织力量对滚动支持项目进行考核,重点核查项目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对考核合格的项目,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考核不合格的,后续资金不再下达。
  四、申报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项目相关技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或国家发明专利,获奖日期或专利授权日期在2008年至2011年12月底期间。
  (三)项目应在产品性能、工艺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成果处于中试、产业化或初期应用阶段;属产学研用合作项目,应具有以生产企业为主体、联合上游科研或下游应用企业的具体实施机制,明确合作形式(如合作开发、技术转让等),并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知识产权归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没有法律纠纷,具有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的特点,具备良好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和产业化条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交切实可行、细致严谨、目标明确的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近三年内未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五、申报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后,联合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其中:重点扶持领域项目数量应占推荐项目总数的70%及以上;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和中央企业,可根据所属行业情况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推荐行业急需的成果转化项目。
  项目申请表格、方案编制提纲等见附件2—附件5。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和中央企业每个单位推荐项目不超过5个;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项目不超过12个;每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项目不超过7个。
  六、项目审核与资金下达
  (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组织专家评审、复核的基础上,研究拟定项目安排和资金补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项目库,滚动支持、动态管理,持续投入。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及工作需要,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下达首批预算指标。
  (二)跨年度实施项目,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严格按照审核通过的方案进行逐年考核。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补助资金,在年度考核通过后,财政部按当年计划下达预算指标。中央所属单位或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办法,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七、其他要求
  (一)请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项目组织推荐工作,并对推荐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二)项目推荐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经建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各三份(附电子版),A4纸张规格,双面打印,按附件顺序装订,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报送齐全,不得中途追加或修改,超过规定时限不予受理。
  (三)项目推荐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以项目申报材料邮寄时间为准)。
  (四)本申报通知及项目安排、资金补助计划全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项目申报材料不受理现场报送,请直接邮寄以下地址:
  财政部接收材料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2003室,邮编:100086。
  工业和信息化部接收材料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8号楼工信部科技司技术创新处,邮编:100846。
  联系电话: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010)68552518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010)68205235
  附件:1.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扶持领域
     2.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汇总表
     3.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申请表
     4.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方案
     5.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用信息表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扶持领域.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汇总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申请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方案.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用信息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08号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6号)已经2013年9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16日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2〕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分级核算、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非本市户籍非从业人员的常住人口(学生除外)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其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部分均由个人负担。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管理模式、医保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分级经办。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镇(街道)人民政府以及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缴费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教育、农业、公安、残联、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包括市级专项经费和按参保人数人均不低于1.5元的配套经费)和信息系统网络建设运行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原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及新农合基金的历年结余;
(四)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分两档:一档为每人每年6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120元,按以下方式缴纳:
(一)城乡居民应以家庭(户籍)为单位参保,且须选择同一缴费档次。
(二)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按60元标准执行。
(三)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60元标准由政府全额资助。
各级财政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筹集大病保险资金。
大病保险资金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中筹集并控制在当年基金收入的5%左右,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时,通过提高当年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水平解决,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市级风险调剂金为当年筹资总额的3%。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其利息计算方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所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韶关市财政专户。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或续保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保费按年征收,一经缴费,待遇期内不予退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
新生儿参保可不受时间限制。
参保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或外地医保、户籍等发生变化需及时到原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减员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户籍为单位到就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并提供户口簿原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可支持银行代扣的银行存折原件等资料。也可直接登录韶关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www.e12345.gov.cn)首页“网上城居医保”窗口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还可以选择以下参保缴费方法:
(一)农村居民缴费可以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医保费。村委会将本村收缴的医保费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将存款单据和按实名制统一建立的参保登记花名册报送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二)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学校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三)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由各县(市、区)民政、残联于每年9月1日前审核确认后统一报送纸质及电子名单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录入。
(四)新生儿参保缴费到户籍所在医保经办机构或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办理参保缴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1、参保居民户口簿;
2、新生儿出生证、参保居民与监护人的关系证明;
3、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可支持代扣的本市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原件一份;
5、符合特殊人群中的新生儿参保还须提供监护人的《广东省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保金存折、民政部门或残联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本市居民参加了职工医保或外地居民医保的,可以不随户籍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但必须提供参保的缴费凭证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直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属社保卡受理窗口、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合作银行服务网点申请办理第二代社会保障卡。办卡手续按《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执行。首次办卡不收取办卡工本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新生儿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时限为从出生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出生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主要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特殊病种、普通门诊医保待遇及大病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大病保险具体办法由韶关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下列项目须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
1、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5%;
2、使用全血、血浆、成分血的,个人先自付20%;
3、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范围内的部分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20%;
4、使用医用进口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
5、使用人血白蛋白时,因肝脏疾病导致重度低蛋白血症的,个人先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符合政策规定的一般诊疗费项目纳入城乡居民普通门诊支付范围,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10元,村卫生站标准5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线以内部分,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及未定级基层医疗机构100元,二级专科医疗机构300元,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市外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起付标准减半。
患同种疾病在15日内二次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
(二)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
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级别

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档
90%
75%
50%

二档
90%
80%
60%


(三)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符合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的治疗;
6、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的治疗;
7、乳腺癌、前列腺癌的内分泌治疗;
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治疗;
9、部分医疗康复项目:残疾人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感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康复项目;
10、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含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重性精神疾病的治疗。
(二)支付比例:
1、透析治疗需使用进口医用材料和一次性国产材料的,免个人先自付部分;
2、透析治疗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个人先自付30%;
3、其他项目按照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终生只自付首次起付标准。
乳腺癌和前列腺癌参保患者门诊使用激素类药物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符合门诊特殊病种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门诊特殊病种范围:
1、高血压病(Ⅱ期);
2、冠心病;
3、慢性心功能不全;
4、肝硬化(失代偿期);
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6、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7、类风湿关节炎;
8、糖尿病;
9、帕金森病;
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1、系统性红斑狼疮;
12、肺结核;
13、癫痫。
(二)支付比例:符合上述门诊特殊病种有关的费用按照一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40%、三级医疗机构35%的报销比例支付。
符合上述门诊特殊病种的年度限额为2万元,并累计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在指定的婚检机构发生的婚检费用,按120元/人的标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政策范围内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所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为一次住院,只扣减一次起付线,按出院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结算,住院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分别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属于以下情形的,先由个人自付5%,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已办理了长期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经审批同意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的;
(三)异地急诊、抢救的;
(四)异地求学的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在本市就读学生寒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除上述情形外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先由个人自付25%,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参保居民在韶关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无正当理由要求前往的,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一缴费年度内同时参加了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不能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待遇,只能在两者中任选一个险种报销。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的8万元,连续缴费两年的12万元,连续缴费三年的16万元,连续缴费四年及四年以上的2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连续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除急诊、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 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乡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提供社会保障卡就诊(办卡期间可使用临时社会保障卡或参保凭证)。临时社会保障卡可到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办理。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的计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经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公布的医疗机构为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医保经办机构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协议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患者资料,按照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自费药、自费项目等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级诊疗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转出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经转出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或医务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署意见,然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对于急、危重病例可视病情先行转诊转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上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居民结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属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积极探索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凭本市定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二级)疾病诊断书到户籍、本市学校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殊病种申请,经审批后方能享受待遇,审批三年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参保居民,按长期异地就医管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长期异地就医手续,填写《韶关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定点医院登记表》,规范异地就医信息记录。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作返回结算:
(一)经核准,参保居民确因急诊或抢救,在非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在参保前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符合返回结算条件的,应当自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原件;门诊急诊病历、医院住院病历、特殊检查报告等的复印件。所有材料须盖医院公章;
(三)转市外就诊的需提供转院的特殊情况审批表;
(四)异地求学的需提供学校证明;
(五)本人银行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公示制度,各居(村)委会须每月公示辖区内参保居民就医报账情况,尤其对大额费用等进行重点公示,保证参保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公示制度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实施。
第四十八条 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以基金预算管理下总额控制为基础,实行总额预付、按人头、按服务单元、按病种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改革,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另行研究制订。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结算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对基金的收支、管理的专项报告,组织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监督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建立周转金制度,财政部门按上年度基金月均支付额的标准,给予经办机构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医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五十三条 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时,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5%的比例承担。
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比例共同承担40%;剩余的60%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历年结余和风险调剂金承担,仍不足以解决时,由市、县两级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保居民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居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招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公开招标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活动,随机抽取15个参保单位和居(村)委会代表参与评标,财政、纪检监察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代表全程参与监督。实行政府主导、专业运作的模式引入市场机制。
第六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缺口的,由地方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