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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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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5年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

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它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
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


不懂法律的人支持判决许霆无罪?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学习了教授的文章后,我对教授的观点产生一些疑问,写了《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有新浪网友留言道: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7 15:05:35 留言:有的地方一派胡言。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0 12:22:58 关于张教授对许霆案的分析还是有理有据的,只是整理编辑者水平的原因,加之有些内容没跟上,疏漏了许多论据观点,对没有完整的记录张教授观点的文章加以如此详细的评论,很钦佩。但您没有完整的听过张教授的讲座,所以您并不了解完整的张教授观点,所以您好多观点只是以偏概全了。

  龙城飞将 2008-03-10 12:31:34 回复:可否找到张明楷教授的全文,我好对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反思。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1 16:20:55 飞将军,您的观点实在没有说服力,我并不崇拜张教授,相反他的在其他问题上的有些观点我也不认同,但是您反驳张教授的理由确实站不住脚.要不是工作太忙,我真想和你讨论讨论.我想,支持你的网友应该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

  龙城飞将2008-03-11 18:52:08 回复:不懂法律的支持判决许霆无罪。

  下面的文字是我有感而发,对网友留言的回复。欢迎网友继续留言,批评指正。

正文:

  我有一个观点,当一个人把法律给不懂法的讲懂了,这个人就是法律学到家了。大道至简。换成现代语言说,就是,任何法律都不应脱离法理。而法理,并不是神秘的,远离劳苦大众的。相反,许多法理应该来自生产与生活,只不过是法律的角度细化了一些,带了一些技术性的因素。

  这些技术性的因素,一方面是因法律所面临的事物的复杂,而广大劳苦大众每一个具体的个人所面临的现象和事情不会很复杂。另一方面,是法律共同体为了自己的利益把法律神秘化了。法最早是在统治者手中,秘不示人。而且,广大劳苦大众没文化,也没有机会接触具体的国家的制定法。

  尽管如此,在西方这种有深厚民主的土壤上,法也在民主的土壤中孕育成长。比如,受同侪审理,维兰,即最下层的农民也有由同侪审理的权利。这样,他们有同等级中民主的因素,共同的价值观,因而有共同的法理,也就能产生共同的法律观念。

  被我们批评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对此类现象并不避讳。布莱克有两本书非常经典,其一是,《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其二是《法律的运作行为》。这两本书明确地提示了这样的现状:即使在讲了几百年甚至上千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西方国家,法在实际上也是不平等的。在等级和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向下的法,即向许霆这类小人物的法,往往是严刑峻法。向上的法,例如向高官的法,往往处罚是很轻的,有时甚至是象征性的。

  所以,中国的法的状况,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状况。其一、文字规定的法。一般情况下,也是老百姓所理解的法。其二、司法实践中的法。许霆案件就是一个突出的案例,无论如何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司法部门就是不肯作无罪判决,尽管在定罪上存在重重困难。当然,这个时候,定罪判决,他们也一定认为自己是依据法律进行的。

  其三,中国实际的法的状况。这就是布莱克所提示的上行的法轻,下行的法重。试想,审判窃国大盗,总是找出其可以轻判的理由,不管这些理由在老百姓看来是不是理由。对许霆这样的小人物,却是千方百计一定要找到定罪的理由。找不到的时候,许多判决书就会打马虎眼,无视辩护人辩护的理由。我经历过有的判决书根本不把你这一方的理由写上去,所以他也不用分析你提出的理由。若觉得屈,你就上诉吧。

  上诉能解决多少问题?波斯纳分析过,当事人不常与法官打交道,因为很少有人是一辈子官司缠身,而法官的职业注定了他一辈子与诉讼打交道,所以,他更常见到低一级或高一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情况下,他会给下级法院法官更多的面子。当然,做得“妙”的法官会稍动一下原有的判决,也给上诉方一个交待。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不同意定罪的人,大家都关注许霆的判决结果。但是,与许多“法律人”不同的是,我学法律与法学,完全是自己的爱好与喜欢,如马克思所言,是我的需要。我学法不是为了生存,相反,我自己有一份很好的工作,生存在先了,然后为了实现法上的正义(郑成良语)以及社会的正义而学习法。我不像有些人,是以法为谋生手段。所以,在许霆案件的争议中,以法为谋生手段的人,和不以法为谋生手段的人,表现出来的状况是极不相同的。

  所以,我很坦然地看许霆案件。

  我们大家看到一种现象:无论吴义春律师辩护得对与不对,不应该对人家嫉妒。看到吴律师借此机会扬名了,办公条件改善了,有人妒火中烧,对吴律师予以责骂。这体现出,这些人,虽然学了法律,但只学了一个壳,学了一点皮毛,没学到法的精神。孟德斯鸠特意写了《论法的精神》一书。一个民族,没有法的精神是不行的。法律人如果纯粹是一个“经济人”,此时就不是“经济人”,而是“机会主义者”了。

  斯密的“经济人”,并不是我们现在所理解的自私自利的人,而是互利的人,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斯密同时还有道德人。斯密还写了《道德情操论》。他的“经济人”与“道德”人是结合的,不能分离。

  而机会主义者,就是那种自私自利的人,时时损害别人的利益。波斯纳也批评了某些司法领域的人的机会主义倾向。

  所以,我很感谢你,你说支持我的网友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这就对了。不懂法律的人认为我讲的对,是他们实实在在地看到我在讲法律,讲事实。懂法律的人驳不倒我,只说我们不懂法律。实际上,他们想让我们接受司法实践领域里的“老警察”即潜规则盛行这个现实,而我们不懂法的老百姓,怀着一颗纯朴的心,只知道“新警察”即显规则,即国家公布的,写在文字上的法。强迫“新警察”成了“老警察”,实质上强奸民意。

  在中国司法的现实中,我们知道,“老警察”是时时存在的,“新警察”却是寸步难行。这就是有人提醒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什么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第一,可能是公开审判实质上并不公开。王红杰律师的文章:《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不过是公开秀,掩盖不了秘密审判的事实!》提示了其中的秘密。公开审判,是国家大法规定的,但被层层内部规定淹没掉了,什么法庭纪律不准记录,不准录音,不准录像,人数限制,事先审批等。第二,审判不遵从法律。许霆案件表明,事实清楚,找不到罪名的时候应当作无罪判决,然而有关机关总是不肯放开这个弱小人物。第三,不考虑辩护方的理由。在许霆重审时,辩护人提出了根据现行法律许霆无罪的理由,公诉人反驳时充满逻辑矛盾,并没有说到点了上,想给许霆定罪的就在网上大力宣传说,辩护人被驳倒了,还有教授写文章称《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对此,我写了《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