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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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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职成函[2001]2号

  经各地推荐和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工作小组专家评审,我部批准北京师范大学等8所院校为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现予公布(见附件)。


  希望基地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的意见》(教职成[2000]9号),加强对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的领导,积极支持基地工作,落实配套资金,同时,要将全国重点建设基地和本地基地建设工作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共同完成职教师资培养培训任务。各基地学校要以培训项目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基地自身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努力在全国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

  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新疆农业大学、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宁夏石嘴山职业技术学院。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调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中央明确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要求。2010至2011年,两高三部以及两高相继出台两个司改文件,明确规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调查制度以及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制度进行了明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首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案外人调查核实的内容。为推动调查制度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发展,笔者建议,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界定并对程序进行如下设计。

一、民事检察监督调查的范围

作为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手段,调查服务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其范围应与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对象相一致。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方法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但其基本要求仍然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因此,调查范围应围绕此来界定。总的来说,调查的范围应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两大部分。在界定调查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违法进行调查与对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进行调查二者间的关系。(1)从监督客体的角度来看,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调查属于对人的调查,对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进行调查属于对事的调查。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监督是此次司改一个突破性的进展。实践证明,错误生效裁判、调解和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往往交织在一起,在监督调查实践中不能顾此失彼。(2)从监督的不同阶段来看,对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属于对审判结果违法的调查,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则覆盖了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2.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纳入调查的范围。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屡有发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民诉讼违法活动应否监督呢?如果单纯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角度看,应不包括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但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谋取不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应对这类严重破坏社会正义与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对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范围如何界定。笔者对北京市检察机关2008年至2010年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运用调查取证权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实践中运用调查取证权集中在两个领域:一是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证;二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众多的案例反映,法院审判过程中采信伪造证据的问题突出,凸显了对此调查取证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只要生效的裁判、调解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事由的,检察机关均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二、调查的程序设计

1.调查启动程序。调查的启动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同时,调查的启动应报经检察长批准。

2.调查进行程序。(1)明确规定调查中可以采取和禁止采取的措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询问当事人或有关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鉴定等案卷材料,但是禁止采取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2)明确规定办案期限。调查一般应以一个月为限,确需延长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两个月。

3.调查终结程序。对违法事实已经查清的,终结调查,由承办人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此外,对于经调查可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结案前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给予其申辩机会,必要时,还应补充调查和重新调查。

4.处置程序。经过调查确认违法行为存在的,经报检察长决定,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置:(1)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2)对调查认定审判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3)对调查认定生效裁判、调解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4)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并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5.备案程序。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在提出处置建议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便接受监督,同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备案。

此外,要保证调查的效力,必须要明文规定配套的保障措施,具体应为:规定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人民法院对监督措施的答复和反馈义务。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第五条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
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 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存车人要服从存车服务人员的管理,协助存车服务人员维护好存车处(场)秩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存车处(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车处(场)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月增收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不使用存车专用票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票据,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