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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时间:2024-07-01 16:5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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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3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3年的预算任务。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厉行节约,除重点支出外其他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加强税收征管,完善税收制度,加快税收立法进程;保证重点支出需要,逐步形成国家财政支农资金稳步增长的机制,继续安排使用好支持西部大开发、扶持帮助贫困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和维护社会安全方面的支出,努力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完善出口退税制度;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的审计;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农垦局《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现就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办法

1经本人申请,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原始证件,到所在分场进行认定申请。

2各分场将符合认定条件的农垦企业职工汇总上报所属农场,农场对申请认定职工身份人员条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后上报所辖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复审认定。

3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身份予以认定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职工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各分场进行公示,经公示和审核后,确认其职工身份。

二、认定依据

11993年底以前农场发放的职工会员证、职工证、医疗证、退休证。

2享受过医疗补贴,有原始证明。

3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录用、调级,原始花名册在册凭证。

4原始录用表或历年调资表。

51993年底前入伍的复员军人,现在农场务农的相关证明。

61979年以前户口在农场,其时年满16周岁并从事农业生产(不含户口迁出国有农场的农工),且未办理录用定级手续而继续在农场务农的证明。

7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职工身份分过承包地且花名册中有名或分过退休田。

三、有关要求

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关系到党和政府的政策是否落到实处,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承办单位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按有关文件精神严格审查,准确认定,认真落实。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宣传和解释等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对在资格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滨州市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帮助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切实解决好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负起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的责任,强化督导、加强协调、完善措施、抓好落实。将净增城乡劳动者就业岗位、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和扶持城乡劳动者就业等指标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建立全市推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及考核体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规范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推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劳动者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重点帮助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尽快实现就业。对全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发放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持《再就业优惠证》者除外),凭证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按照《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到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城乡劳动者就业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数据库和用工需求数据库,实行微机化动态管理。
  第六条 健全完善就业服务工作体系,形成市、县(区)、乡(镇、办)、村(居、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强化乡镇政府就业工作职能,进一步推动乡(镇、办)劳动保障所建设,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每个村(居)配备一名兼职劳动保障员,每个社区配备2—3名专兼职协理员。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加强“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发挥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主导作用。通过开展“再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等活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八条 支持鼓励城乡劳动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对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 引导激励企业更多吸纳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各类用人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当年新招用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农村零就业家庭人员占新招用人员30%以上,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招用农村零就业家庭人员人数,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定额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实现就业。
  (一)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城乡低保户劳动者、城镇劳动者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发的工勤服务岗位腾岗安置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城乡低保户劳动者、城镇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公益性岗位给予社保、岗位补贴。
  (三)城乡低保户劳动者、城镇劳动者和失地农民中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全面向城乡劳动者开放,对持《滨州市城乡零就业家庭劳动者优惠证》的人员,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按照实际就业人数120元燉人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参加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按《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等多渠道筹集就业资金。同时通过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工程、残疾人就业保障等措施,整合部门资源,发挥整体效应。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在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就业资金,支持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符合《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从各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及相关配套制度管理;凡属我市自行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应结合自身财力状况,从统筹安排的就业援助资金中予以解决,就业援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对在推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上述政策使用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就业扶持政策进行改革,本办法规定政策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者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