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2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月14日)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1994年12月31日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将开始重新审核、换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审核、换证的准备工作,自1994年7月1日起,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换证申请。
二、审核、换发《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按卫生部卫药字(89)第39号“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规定要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验收细则或办法,但所规定
的标准不得低于上述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印制;表中涉及的年份更改为换证前三年年份。
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核、换证的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四、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核、换发《许可证》按“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验收标准(暂行)”(附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凡今后新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统一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其生产范围只限定为体外诊断试剂。
五、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具体要求另发。
鲎试剂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执行卫生部(88)卫药政字第176号文中《鲎试剂生产企业管理细则》规定,统一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鲎试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只限定为鲎试剂。
六、药品生产企业改为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后,必须申请更换《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重新办理药品注册手续,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违者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查处。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必须按单一的具体药品生产企业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和能力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不得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参加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两种企业名称。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启用与药品生产经营无关的名称,否则不予审定。
七、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必须在本年度的十二月二十日前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履行的,予以书面警告。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更换名称和法人代表、地址搬迁、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变更、生产及质量负责人变更等,必须在事后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按照卫生部卫药发(1993)第8号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要求,凡1993年3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未办理认证手续的,不予发给或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发给《许可证》的权限行使职能,不得委托法律授权以外的单位代理行使职能。
《许可证》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制剂范围内容要严格核实,规范填写,不得有与实际范围不符的内容。
十、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



1994年1月14日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意见》。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公、检、法机关
,努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案件过多,办案力量不足,加之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以致仍有少数案件不能按期办结。现决定:在1980年内,凡受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结;重大、复杂的刑
事案件,确实不能按照法定期限办结的,办案期限可按下述规定予以延长:
一、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期满两个月,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案件,羁押期可延长两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上述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继续延期。
二、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九十九条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半个月期满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8月19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 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  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第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草案,经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铁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划拨。其中属于原市政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处置后,为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办理其土地登记;涉及需征收其他权属单位土地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原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土地处置文件申请用地登记。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和公路、交通、地下工程,以及气象、水利、环保、地质、地震等工程的,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无偿提供上述需迁改的设施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沿线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其迁改费用按照市政工程收费标准收取,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而在新建管线或市政设施时提高标准或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管线和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安全,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施工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企业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科学合理地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地上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和影响,保证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多元化投资,多渠道筹措,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投资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为工程投资总额的50%,其余资金采用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应当根据其工程建设计划、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等情况进行,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投资的,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审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附属工程,属市政工程建设性质的,应当列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并按工程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配套需要增加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保护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未按时提供有效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其权属单位自行承担其损失后果。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建设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寻衅滋事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