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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5: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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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据对前一阶段公安机关收费项目的清理检查,发现有少数地方存在下列十六项收费项目,其中有的是基层公安机关巧立名目自定的,有的虽经批准,但均属于乱收费项目,公安部决定一律予以取消。
一、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三、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四、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五、寻人查询费;
六、交通安全宣传费;
七、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八、交通协勤费;
九、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十、有关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行为和收费;
十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十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十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十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十五、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十六、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凡有上述乱收费项目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停止执行。继续这样做的,一经发现,坚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按照党纪、政纪、警纪从严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清理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各种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凡属巧立名目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坚决取消,超标准收费、多头收费和代其他部门收费的也要予以彻底纠正。要切实把清理制止乱收费的工作一抓到底,务见成效。
(此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3年9月2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约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我国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为指导防治糖尿病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和媒体提供正确的防治糖尿病相关知识和信息,我部组织编写了《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现印发你们,为各地开展防治糖尿病宣传工作,普及糖尿病预防知识,降低糖尿病危害提供参考。



二○○八年七月八日  

  



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



一、我国糖尿病患病率正在快速增长

我国糖尿病患病率在过去20年中上升了4倍;

2002年全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

据国际糖尿病联盟估计,我国2007年糖尿病患病人数约为3980万,2025年将达到5930万;

我国已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
二、我国糖尿病以2型为主
2型糖尿病占93.7%,1型糖尿病占5.6%,其他类型糖尿病仅占0.7%;

膳食结构改变和体力活动减少导致的肥胖是2型糖尿病的重要影响因素;

中国人是糖尿病的易感人群;

年龄越大,2型糖尿病患病率越高。

三、糖尿病控制不良将产生严重危害

糖尿病患者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危险性较非糖尿病人群高出2—4倍,并使心血管疾病发病年龄提前,病变更严重;

糖尿病患者常伴有高血压和血脂异常;

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是导致成年人群失明的主要原因;

糖尿病肾病是造成肾功能衰竭的最常见原因之一;

糖尿病足严重者可导致截肢。

四、2型糖尿病的预防措施

普及糖尿病防治知识;

提倡健康生活方式;

在重点人群中开展2型糖尿病筛查,推荐采用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OGTT)。如筛查结果正常,3年后重复检查;

及早干预糖调节受损(糖耐量受损和空腹血糖受损)。

五、糖尿病高危人群

有糖调节受损史;

年龄≥45岁;

肥胖:体重指数(BMI)≥28;

2型糖尿病者的一级亲属;

有巨大儿(出生体重≥4 Kg)生产史;

妊娠糖尿病史;

高血压(血压≥140/90 mmHg);

血脂异常〔HDL-C≤35 mg/dl(0.91 mmol/L)及TG≥250 mg/dl(2.75 mmol/L)〕;

心脑血管疾病患者;

静坐生活方式者。

六、强化生活方式干预

具体目标:

使肥胖者BMI控制在24或以下;

至少减少每日总热量400-500 kcal;

限制摄入高能量食物,禁止含糖饮料;

限制红肉摄入,多吃植物性食物;

中等强度身体活动,每天30分钟,每周至少5天。

七、2型糖尿病的综合治疗

2型糖尿病的综合治疗包括:降糖、降压、调脂、抗凝、减肥和改变不良生活习惯等措施;

降糖治疗包括采用饮食控制、合理运动、血糖监测、糖尿病自我管理教育和降糖药物等综合性治疗措施。血糖控制目标必须个体化;

每位糖尿病患者都应接受糖尿病防治知识教育;

饮食治疗的原则是控制总热量的摄入,合理均衡各种营养物质。膳食中热量来源:脂肪低于30%,碳水化合物55%-60%,蛋白质15%-20%,或0.8-1.2g/kg体重/天;食盐摄入量限制在每天6g以内;

运动增加胰岛素敏感性,可以改善血糖控制,有利于减轻体重。运动治疗应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运动频率和时间为每周至少150分钟,如一周运动5天,每次30分钟;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将有益的体力活动融入到日常生活中;

运动要因人而异,注意运动保护;

糖化血红蛋白(Hb A1c)是长期血糖控制最重要的评估指标。血糖自我监测适合于所有糖尿病患者,应由医生和护士进行检测技术和检测方法的指导,包括如何测血糖,何时监测,监测频率和如何记录监测结果;

糖尿病的药物治疗包括口服降糖药物和胰岛素,在饮食和运动治疗的基础上应及时采用药物治疗。糖尿病病人应选择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并应终身治疗。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

出让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对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民用建设项目。

第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规划图(以下简称总平面规划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已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或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需要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申请对已批准总平面规划图进行修改变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为完善原有建筑物使用功能,申请改扩建的,市规划管理局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和相关规范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第五条 申请修改规划和改扩建的,应能够满足日照间距、停车泊位、绿地率、消防间距等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不得对周围空间环境和景观环境造成影响。能够满足上述规划要求和条件的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局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和改扩建。

第六条 经批准修改的总平面规划图,容积率比原批准容积率提高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改扩建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一)兴庆区

1、清和街以西、长城路以北、凤凰街以东、北京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5000元/平方米;办公4000元/平方米;住宅20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二)金凤区

1、唐徕渠以西、黄河路以北、通达街以东、上海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三)西夏区

1、包兰铁路以西、北京路以北、文昌路以东、贺兰山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1000元/平方米;办公5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审批程序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受理审查,对满足规划要求的,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增加容积率、以及批准改扩建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确认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新增加建筑面积确认书》。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市规划管理局确认的建筑面积,收取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依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