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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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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水域逐步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平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水域应采取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发放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
  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开展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包括交换必要资料),应加强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设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根据需要,可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大韩民国政府代表就二000年八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国有关渔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国民及渔船遵守这些法律、法规。

 二、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
  本备忘录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陈耀邦                   洪淳瑛
   (签字)                  (签字)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3〕7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均可按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中心统一负责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资者对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垄断性行业、公用企业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共绵阳市委、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若干政策决定》(绵委发〔200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五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管辖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须持有委托书、可采取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网上投诉等方式,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投诉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并注明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必须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2 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部门处理(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方式)。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应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意见报送投诉中心,凡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承办部门应呈述正当理由,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或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办理期限同上。
  (四)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四)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由投诉中心在投诉事项办理完毕起2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四章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按时完成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
  (二)检查、督促各被投诉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
  (三)及时督促被投诉部门纠正或撤销作出的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群众利益的有关决定、规定。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被投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部门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承办、调查处理、回复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认真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完毕的,由投诉中心通报批评;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绵府函〔2001〕66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投资者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诚信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审、部分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助于发挥我国产业优势,具备国际竞争力;

  (二)有望开拓国际市场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三)专利技术产品预期在国际市场容量大、前景好;

  (四)有助于我国优势企业拥有核心技术;

  (五)有望构建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六)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年初印发年度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法人资格证书;

  (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授权证书;

  (四)PCT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等;

  (五)专利审查机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缴费凭证;

  (六)专利申请文件(中文),以及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上述申报材料,除(一)、(四)、(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中央单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省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对受理项目的技术支撑材料由各省级知识产权部门核实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月15日。凡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掌握。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资助项目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有关申报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同时,取消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2.填表说明
http://ip.people.com.cn/mediafile/200910/13/P20091013084504378732082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