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11/02
【实施日期】1991/11/02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2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4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科[201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工业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满足人民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与工业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相比较,工业企业品牌建设明显滞后,已经成为我国工业行业进一步提高竞争力,实现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障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推动自主品牌建设,提升品牌价值和效应,加快发展拥有国际知名品牌和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的要求,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重要意义
要从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和实现“十二五”规划任务的战略高度,理解和认识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是坚持扩大内需战略,释放消费潜力,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客观需要;是推动工业创新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重要抓手;是树立和维护质量信誉,打造“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的坚实基础。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我国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坚持以企业为主体,通过促进工业企业提高创新能力和品牌培育意识以及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增强品牌附加价值和影响力。协调各方资源,合力营造有利于工业企业品牌成长的政策和市场环境,加快实现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的转变。
(二)总体目标
到2015年,我国工业企业创新能力和品牌培育能力显著增强,工业企业品牌成长的市场环境明显改善。50%以上大中型工业企业制定并实施品牌战略,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和品牌附加值显著提高。重点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品牌。
(三)基本原则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发挥企业在品牌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坚持突出质量、技术、创新在品牌建设中的核心作用,加大工业产品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力度,鼓励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培育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工业品牌;坚持政策引导,通过政策扶持、规范市场和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探索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发展道路。
三、主要任务和工作内容
(一)引导工业企业增强品牌意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把品牌培育作为工业产品质量和信誉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企业增强以质量和信誉为核心的品牌意识。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各种活动和各类媒体形式,大力宣传品牌建设的重要意义,营造有利于品牌成长的社会氛围。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加大力度总结宣传各地区、行业和企业在品牌建设中的成功经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发挥政策、资源和市场的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
(二)加强品牌建设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品牌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职责目标,落实政策措施。各地区、各行业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品牌建设规划,并与“十二五”规划有机结合。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组织实施与规划配套的品牌建设工程,以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优势为重点,落实有关的政策、措施和资源,鼓励工业企业建立品牌发展规划,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三)促进工业企业提高品牌建设能力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检等部门和行业协会,要组织开展品牌培训活动,提高企业品牌培育意识和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要推广先进的营销理论、品牌管理模式和方法,重点增强企业在市场调研、产品定位、营销策划、传播宣传、公关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要鼓励工业企业开发切合实际的品牌管理机制和品牌塑造方法,建立品牌战略,实施品牌经营,培育品牌文化。指导工业企业重视知识产权法律尤其是商标法律制度的运用,从战略、管理、传播和资产管理各个层面推进品牌建设。
要加大技术改造项目对企业在开发品种、提升质量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增强企业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发挥财税、金融等政策作用,鼓励工业企业加大在技术开发和质量提升等方面的投入。
要加快国家和行业标准建设,组织开展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研究,鼓励工业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提高企业适应市场和技术环境变化的能力。
(四)改善品牌发展外部环境
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要协调配合,打破地方保护,消除市场壁垒,减轻企业负担,构建国内统一市场;要加强对“家电下乡”等与市场有关的政策和要求的宣传,提高企业对有关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水平。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机构的指导和管理,拓宽品牌产品的销售渠道,为国内、外工业企业创造同等品牌市场待遇。
有关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加强跨区域工业企业品牌保护工作的分工协调;研究借鉴国外品牌保护的优秀经验,加强对我国工业企业商标境外注册、使用和保护情况的跟踪研究,分阶段建立海外商标纠纷预警机制和危机管理机制。
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要推动中国制造的品牌形象塑造,在重点市场和新兴市场举办产品展览、推广、广告等活动,促进提升品牌市场竞争力和品牌价值;鼓励工业企业在海外开展营销活动,引导企业积极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企业在境外商标注册、渠道拓展等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引导金融机构加快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支持工业企业利用品牌资产依法依规抵押融资,改进和完善有关金融服务;要探索建立企业品牌信用担保制度,积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鼓励企业以品牌为纽带进行并购重组。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加强对合资合作过程中工业企业品牌的保护和管理。
工商、质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加大对我国工业企业行业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持有企业合法权益。
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要在“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质量兴业”和“质量兴企”活动中,以品牌培育为重点内容,通过组织质量攻关和提高供应链质量保证能力等工作,支持品牌建设;要加快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服务平台,为企业对外交流、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提供服务,并发挥产品研发设计和品牌推广平台的作用。
(五)加强对品牌建设的指导和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品牌建设的具体指导。鼓励各行业根据特点提出行业性品牌建设的指导性文件;指导工业企业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和评估体系,提高品牌培育的科学化水平,实现品牌培育工作的持续改进;支持工业企业积极参与国际优秀品牌管理经验和标杆的交流与分享;鼓励地区和行业规范并推广与品牌培育相关的咨询和培训服务,加强对品牌工作的专业指导。
各级部门、行业协会,可对品牌培育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域、行业和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并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以加大对品牌建设成功经验的宣传力度,推动品牌建设深入开展。
四、工作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及有关行业协会,建立推进工业企业品牌建设工作会商机制,不定期召开会议,确定工作重点,协调和指导工业企业品牌建设工作。各部门要按照“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协同配合、整体推进”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综合协调品牌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不断总结品牌建设中的问题,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及时做好信息搜集和反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